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各科罰金新台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星牌洋菸拾陸包、大衛杜夫牌洋菸拾肆包、峰牌洋菸八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為姊妹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八九之九號共同經營之山多利檳榔,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二十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十包、峰牌洋菸十包後,即連續多次在該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販賣剩餘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大衛杜夫牌十六包、七星牌十四包、峰牌八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洋菸係購入自行吸用,被告乙○○則稱不知檳榔攤內有未稅洋煙云云,經查被告甲○○坦承於向不詳之人購入上開未稅洋菸等詞,而扣案之洋菸與被告等其餘販賣之公賣局之已稅洋菸置放一起,亦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敬中於偵查中亦證述上開洋菸置放在檳榔攤內被告所坐位置後方,轉身伸手可及之處等情,若如被告甲○○辯稱供自己吸用,應無置放於檳榔攤內,又與其他已稅香菸置放一起之理,復查若如被告等所辯稱供自己吸用,於查獲當日上午始購入,至當日晚上即抽掉十二包香菸,顯不合常情,雖被告等再辯稱客人買檳榔時,有贈送一、二枝予客人,然查被告等經營檳榔攤販賣香菸,豈有再免費奉送香菸之理,被告等之辯稱顯無法令人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未稅洋菸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名,被告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乙○○前有搶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販賣之時日,尚非長久,及販賣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大衛杜夫洋菸十六包、七星洋菸十四包、峰洋菸煙八包,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所指之「菸類」,應當然包含其外殼之商標、包裝紙在內,至於同條第四款所稱「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則係指違反該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所印製之菸酒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且經查獲者而言,故本件查獲扣案菸類之包裝紙,自無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扣案菸類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世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