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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代表人兼 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五八0八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工業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丙○○無罪。

事 實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係設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丙○○之機械零件製造加工公司,丙○○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明知員工甲○○在該公司已服務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自請退休,詎仍不依法給付退休金予甲○○,嗣後經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嘉義縣政府陳情,由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及五月二日先後二次召開協調會,該公司業務經理丁○○到場表示公司財務有困難,無法給付,嘉義縣政府乃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社勞字第四九0九四號函要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惟乙○○公司迄今仍未給付。

理 由

一、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乙○○公司之代表人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查乙○○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告丙○○之子丁○○到庭坦承上情,並證稱公司財務有困難,無法給付甲○○退休金等情,復據退休員工甲○○指述明確,且有甲○○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書通知書、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嘉義縣政府上開函件可稽,乙○○公司未依法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公司之所為,係犯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同法五十五條第一項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公司拒絕給付退休金,造成員工損失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乙○○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告丙○○之子丁○○到庭證稱被告已生病二、三年,都沒有管公司的事,公司業務均為其在處理等情,復據退休員工甲○○亦供述:「我已經服務四十多年,申請退休時丙○○已經生病,完全沒有管公司的事」等詞屬實,則被告丙○○既因生病未處理公司業務,即難稱其執行業務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從科以該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世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緩。但法人之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