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己○○丙○○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法人之代表人及代理人,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各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法人之代表人及代理人,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各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戊○○分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三0一號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之代表人及副總經理,為該公司負責人事資遣及退休之代表人及代理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在無預警下,以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為由,宣佈部分勞工留職停薪三年,期滿若無返回述職意願則可請領退休金,擅自終止與該廠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五十五條之規定,支給員工壬○君、癸○○之資遣費,與乙○○、庚○○、甲○○(雖未服務滿十五年惟已滿六十歲)及員工辛○○(已服務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之退休金,嗣上開員工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協調,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九日三次協調後福軒公司均拒絕給付,嘉義縣政府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府社勞字第三0八八四號函告知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與勞方達成和解,逾期將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未料福軒公司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存證信函予上開勞工要求三日內向公司報到並接受工作安排,無故未到職者視同曠職論,藉以逃避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義務。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偵訊中已坦承:「因中興銀行抽銀根,致使公司營運困難,才對壬○等人宣布留職停薪三年,公司無力付退休金等費用。」等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三八頁背面),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請壬○君等七人留職停薪,惟否認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辯稱公司營運有困難,且有發存證信函請壬○等七人回來任職,其等未回來等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壬○等七人指述明確,並有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三份及前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府社勞字第三0八八四號函影本可稽,被告丁○○、戊○○顯然已終止與壬○等七人之勞動契約,嗣後卻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存證信函要求壬○等七人三日內向公司報到並接受工作安排,無故未到職者視同曠職論,有存證信函影本七份可證,在此情況下,壬○等七人既已與公司有所嫌隙,更不知公司將如何安排工作,且亦未提及休工期間之工資如何彌補,要求壬○等七人於三日內向公司報到並接受工作安排,顯然踰越合理程度,況以曠職論為手段用以逃避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義務,亦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遭終止勞動契約所享資遣費及退休金保障立法意旨不符,被告丁○○、戊○○此等辯稱,無從採為其等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合理化藉口,此外復有會議紀錄、申請調解陳情書、員工勞工保險卡影本七份、福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一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及依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勞工退休與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員工自請退休,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給付退休金,核被告丁○○、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斷。且被告丁○○、戊○○二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戊○○犯罪之手段、犯後尚未與員工壬○等七人成立和解,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中,僅論及被告丁○○、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未論及被告丁○○、戊○○違反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然公訴人於事實欄及證據欄中皆提及被告丁○○、戊○○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一事,此顯然為法規之漏引,且違反該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均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名,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至本件福軒公司違反該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惟此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本院無法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分別為福軒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七十五年起陸續雇用辛○○、庚○○、甲○○、子○○、壬○、癸○○、乙○○為員工,在所屬之福軒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工作,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員工會議後,即停止辛○○等員工之工作,卻未依規定發給退休金及資遣費,致使該公司員工辛○○等七人之一年至十五年不等,相當於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退休金未受給付,而蒙受損失。因認被告均涉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丙○○涉有右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丙○○分為福軒公司之董事及監察,應與被告丁○○、戊○○共同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
四、經查被告己○○、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己○○於偵訊中供述其僅負責公司之品管工作,被告丙○○則供述伊僅是掛名,公司經營由兒子(按指其餘被告)處理,伊不管事等詞(以上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三九頁),而被告丁○○於偵查亦供述:「我父親丙○○不管事,只掛名,我哥哥己○○只管品管,不管人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九卷第三八頁背面),另被告戊○○亦供陳:「整個人事案之處理是我策劃的,開會完有向董事長報備。」等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九卷第三九頁背面),且壬○等七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亦均陳述公司人事權均由被告戊○○處理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二八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丙○○既未處理公司人事業務,自難論其等有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己○○、丙○○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有教唆或縱容違反之行為,無從論被告己○○、丙○○與被告丁○○、戊○○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世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附錄論罪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