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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匯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匯通銀行)申請購買車號為0000000號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之貸款,並向台南區監理所辦妥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分十八期給付,每二月一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每期付款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里○○街○○○巷○○號,標的物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依約返還貸款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就其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債務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甲○○在取得貸款之後,即無故未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