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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消防栓開關開啟消防栓,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自備(為他人所有)供竊水使用之消防栓開關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自來水法之竊水罪,然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消防栓開關竊水,已該當行為態樣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吸收關係,本案即應論被告以加重竊盜罪,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扣案之消防栓開關係被告「公司老闆」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 兆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