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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聲請人漏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法條,惟於起訴事實內業據載明,該部事實顯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國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