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三號),提起上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緩刑期滿。惟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車禍造成疑似硬腦膜下出血,致其智力功能呈現明顯退化及癲癇後遺症,需依賴他人監督,始能維持正常生活功能,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及復金村間之田園附近,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而竊取供丙○○所騎乘之機車一輛,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麻箕埔六號前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某時,基於上述概括犯意,在同鄉和平村七鄰一五九號前竊得乙○○○所有停放於門前之腳踏車一輛,供其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與丁○○發生車禍事故,經警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各一輛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訊卷第一、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被害報告單及贓物領據二份、車禍事故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車禍造成疑似硬腦膜下出血,致其智力功能呈現明顯退化及癲癇後遺症,無法安排從事日常自理工作,操作智力下降,偶有情緒及衝動控制困難,併退化性及脫序行為,臨床判斷其目前整體功能退化,需依賴他人監督,始能維持正常生活功能,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等情,已據本院將被告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九一)惠醫字第0七五八號函附卷可按,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配偶郭貴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發生車禍頭部受傷,意識不清楚,如果看到別人之腳踏車或機車未上鎖,就會騎走,已有很多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復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竊取他人腳踏車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具有審判上不可分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查原審法院對被告所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另犯竊盜罪及為上開犯行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嗜酒如命、遊手好閒等素行(有素行調查表一份附警卷)及其因精神疾患而引起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與所生損害未鉅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盧 鳳 田法 官 李 文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