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伊與被告間有委修輪胎之契約,由自訴人向「益昌」、「遠大」等輪胎行收取舊輪胎,委託被告加工再製,嗣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將伊委修之輪胎擅自變賣予淞運泰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變賣輪胎,係因自訴人積欠其八十九年七、八月份加工工資,其始留置輪胎,事後於同年九月間,其將輪胎委由案外人淞運泰公司之甲○交還原委修之輪胎行,並無自訴人指訴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必行為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該當之。上開二罪之成立,其前提要件,均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之主觀意圖為要,是若無「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與上開二罪不相當。本院經查,自訴人與被告有持續性之輪胎加工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由被告向自訴人收取前一月份之加工工資之情,為被告與自訴人雙方供陳在卷,另查,被告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自訴人收取工資後,自訴人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自訴人簽發之支票亦陸續不獲付款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又被告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自訴人收取之款項,主要係抵充自訴人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所積欠之工資,同年七月份工資僅清償部分等情,亦為自訴人當庭所不爭執,據上可知,自訴人至遲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即有延緩付款,又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加工工資,自訴人亦未如期於同年八月份結清,應堪認定。
五、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變賣伊委修之輪胎為據,然自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加工工資之情,已如前述,姑不論自訴人並未具體舉證或提出堪供本院查證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嫌,被告辯稱其因自訴人積欠加工款項而留置輪胎乙情,原非法所不許,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與意圖;參以自訴人所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甲○(淞運泰公司台南區業務員)亦到庭結證:未曾向被告購買或取走自訴人委託被告加工之輪胎,渠自八十九年九月份始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當時被告曾稱自訴人未給付加工款,被告始委託渠將輪胎載回給原委修輪胎行等語,益徵被告並無不法犯意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