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 訴 人 蔡明偉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準用於自訴程序。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以向伊購買砂石級配,原約定以現金交易,嗣被告簽發支票以付款,詎屆支票票載發票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向自訴人蔡明偉購買砂石級配,原約定以現金交付,嗣改簽發支票付款及屆期支票不獲付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其向自訴人購買砂石級配係為興建加油站,其簽發支票予自訴人時,經濟能力仍正常,嗣因遭倒債,財務臨時發生困難,始無力清償票款等語。經查,被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於自訴人時,被告支票帳戶內尚有四、五百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辯述在卷外,並據自訴人陳述無訛;又被告向自訴人購買砂石級配係為興建加油站,加油站亦已興建完工之情,業據自訴人陳稱明確;且被告確有遭倒債之事實,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足見被告所辯其並非詐欺自訴人,係因遭倒債始無力付款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本件即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購貨簽發支票時,即有詐欺自訴人之犯意,本件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支付票款之爭議(自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處理),尚難僅因被告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任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