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被訴對自訴人毀謗、誣告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對中正大學毀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丁○○被訴對自訴人毀謗、誣告、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
丁○○被訴對中正大學毀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子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上學期修習本人之國際私法專題課程因上課表現未達標準,經本人評分為不及格後,即向教育部誣告略稱:「::尤有甚者,竟然因此惱羞成怒,將課程評定為不及格,除打擊學生學習士氣外,更不知師道尊嚴何在?我國高等教育尊嚴何在?」「::該所(校)身為法律人,竟動用國家名器,打壓學生受教權,豈非教育之恥?知法犯法,豈非法律之恥」於其所投訴、由丁○○撰文之附件並明白述及:「::該項不及格成績由戊○○老師竄改所致,」並基於加重毀謗罪之故意,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國科會、立委曹啟鴻、王雪峰、蘇煥智、監委、本校投訴,散佈前揭足以毀損本人名譽之事實,使本人尊嚴喪失殆盡,經查本人為八十九年度國立中正大學(下簡稱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國際私法課程專題研究之合法授課教師,被告丁○○八十九年度上學期修習此課程至十二月(已近本學期上課課程三分之二)因上課未準備連續三次無法回答本人所詢問之問題,於本人委婉告知班上同學如未準備將不能及格後,被告丁○○旋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告稱本人侵害其著作權,並以此為由向本系要求本人需迴避該課程,而由己○○老師擔任剩餘課程,本人為確保學生之受教權並避免外界對於成績評斷之疑慮故同意由廖老師擔任剩餘課程教授及評分,因廖老師所受課程僅約本學期三分之一,故廖老師亦屢次向被告丁○○說明本課程之評分係由本人與其共同評定,本人於授課之初即清楚說明本學期之評分將以上課準備及討論為重要依據,而被告丁○○上課均未準備且連續三次無法回答,故經本人評分為不及格與廖老師所評分數平均後仍為六十七分,被告乙○○與其子被告丁○○為使本人受懲戒處分逕向教育部誣告上項事實,且向國科會、立委曹啟鴻、王雪峰等人散佈足以損毀本人名譽之文件,應涉犯刑法誣告罪及加重毀謗罪,而被告丁○○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本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犯誣告罪,另被告丁○○於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十二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稱「自訴人尚有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劃,如果他在八十七年就已經完成了,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等語,另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誹謗行為,始能成立,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誹謗、公然污辱罪嫌無非以國立中正大學簡簽、教育部函所附之陳情書、附件、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暨研究所八十九年度第七次系所務會議記錄摘要、中正大學(90)中正人字第09005701號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劃成果報告國科會專題研究計劃成果報告撰寫格式說明、證人蔡佩芬、阮國禎、許淑卿之書面證詞、中正大學予黃俊杰教授之函文、證人即中正大學教授己○○之證言、丙○○之證言為據,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四一號卷宗及向教育部、立委王清峰、國科會等調取被告丁○○之陳情狀。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誣告、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被告向教育部陳情乃係關於「國際私法專題研究」成績之評定,依據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相關決議之紀錄,被告之成績應由己○○老師評定,被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乃向教育部陳情,乃向特定之機關陳情,並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且被告自始自終並未捏造任何不實之事實,並無誣告及誹謗之意圖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是陳情我的困難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乙○○向教育部誣告部分:本院依職權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教育部函查關於國立大學之懲戒程序,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回函稱:「國立大學之聘任教授,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教育部之回函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略以: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查教師聘任後,如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應由服務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就具體事證依法審議是否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此有公務員懲戒委員(90)台會議字第01501號函一紙及教育部台(90)人(二)字第九○○五九九七號函各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十七、十九頁可參,本案自訴人為中正大學之專任副教授,並未兼有行政職務,此有中正大學(九○)中正法律字第○九○○七六四五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二十六頁可參,本非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亦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是教育部對自訴人並無何懲戒之權限,自訴人認被告向教育部陳情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應有誤會。
(二)被告丁○○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部分:⑴被告丁○○確曾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亞航安諾德遺產案」
撰寫成為書面報告等情,除據被告堅稱不移外,且被告將其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持往法務部調查局定亦認:「經檢查TOSHBA硬碟內容,送至本局之最後開機時間為2002/3/8,『C:/MY DOCUMENT/國際私法/ pch77.doc』檔案之原始建立日期時間為1998/12/17 12:19:15pm、最後修改日期時間1999/2/1
06:32:52pm。惟硬碟上安裝之作業系統為windows 95 4.00.950版,並無時間修改紀錄功能,固無法驗證該檔案之日期時間是否經過修改」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資肆字第00000000000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二第六十一頁可參,雖鑑定報告無法確定檔案之日期是否曾遭修改,互核證人柯志明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大約在八十七學年度上學期的時候)被告朋友報告安諾德遺產案和最高法院四十幾年判決,在期末時候,被告彭也以這個主題,來製作完整的期末報告。當時他做完這個報告之後,有拿這個報告給我看,看看有沒有錯誤。我記得很清楚,我看完報告之後有跟他說你只是旁聽生,不要做的那麼認真,要研究所考上才是真的研究生,因為當時我覺得他的報告甚至做的比我好,我覺得很震撼。這是在八十七年度上學期期末的時候要繳交報告期末報告的事情::這篇報告連同磁片是一起交給我的,我連同我自己的報告和磁片都交給當時自訴人的助理甲○○::(問:調查局函所附之文章,是否和當時被告彭所交給你的內容差不多?這篇是他寫的沒有錯,因為我當時有跟他說幹嘛要分第一部份、第二部分、第三部份來討論,因為這篇文章要討論定性的問題,他居然把本案的訟爭是事實分成定性結果的不同,分成定性的結果是物權或是繼承權,加以討論的話,最高法院的裁判結果就會不同::」(見本院卷二第一零五、一零六頁)而證人即自訴人之助理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如果交給你的報告,是否你一定會轉交給游教授?)一定會的::(問;游教授在課堂上是否有要求旁聽生也要交報告?)有的::」(見本院卷第一三零、一三一頁)顯見被告丁○○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完成如附件所示之報告,並將上開報告連同磁片繳交予自訴人,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遲至九十年三月間使行看到被告之報告等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顯然不實。
⑵自訴人確將「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一文發表於八十九年
七月出版之國立中正大學法律集刊,亦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相符,且有上開文章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經核對上開文章與被告所繳交予自訴人之報告,自訴人上開文章就「參、涉外民事案件處理程序」後之敘述,與被告繳交之前開報告,非但所陳述之觀念相同,文辭用語多所相符(詳參附件二劃線部分),且該文之內容竟於目次「貳、最高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法
律用法之判例介紹」「肆、最高法院裁判之評釋」插入目次所無之「參、涉外民事案件處理之程序」及「貳、定性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所產生之其他問題」,而於內容中查無目次中所標明之「參、台北地方法院關於本案之判決及評釋」該內容顯然怪異,且該文就註解四載稱「劉鐵錚、陳榮傳,前揭書,頁265-267」,惟註解一至三均未及該書,上開註解之方式,亦屬奇特,且該文並無第一部份及第二部分之註記,為其竟於該文第十四頁倒數第九行、倒數第三行及第十七頁第九行分別載稱「惟,其並未如前述第一部份中之相關方式去檢驗附隨問題是否存在來決定::」「綜上所述,可發現法院於此處之作法,頗似第一部份中有關附隨問題之解決方式中::」「承前第一部份所述,若將本案之主要問題定性為繼承之問題::」亦讓文無法理解上開文義係指何部分所述?而上開怪異之處均與被告之報告相符,惟被告之報告乃因本有自訴人上開文章所無之註解「1詳參:劉鐵錚、陳榮傳著 〈國際私法論〉」且將文章分為第一部份及第二部分,而顯前後一貫,互較之下,不禁使通常之人具有自訴人應係抄襲被告報告之想法。
⑶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曾將上揭「論定性概念
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一文交與證人丙○○,證人丙○○並於同年十一月間打字完成(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九頁、九十頁),惟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尚稱:「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我就完成大部分的內容,我有請我的助理幫我打字超過三分之二的部分::」惟自訴人當時之助理應為研究所之研究生而非證人丙○○,證人丙○○僅係中正大學三年級之學生,僅為工讀生,此有中正大學(九一)中正教字第○九一一二八四○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可參,顯與自訴人所述不符,縱證人丙○○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替自訴人繕打於「論定性概念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一文,為其內容是否完全自訴人刊載於中正法學集刊之內容完全相符,亦非無疑,經本院將被告繳交之報告提示證人丙○○稱「(問:你幫老師打的文章是否是這個原稿?)內容差不多,編排的方式不一樣,我的排版方式沒有寫第一部份::」惟自訴人之前揭文章較被告之報告增載壹、定義、貳、判例介紹及伍、結論等部分,證人丙○○稱內容差不多等詞,顯與事實略有出入,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自訴人之「論國際民事訴訟程序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適用」一文亦為同時所交付證人丙○○所繕打,惟該文注釋之方式前後一貫,與「論定性概念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一文以兩種注釋方式,且注釋四至十六與「論國際民事訴訟程序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適用」一文之注釋方式並不相同,亦屬可疑,證人丙○○證稱係全文為其所繕打,顯然偏袒自訴人。
⑷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另稱:「(問:你的文章何時完成?)在八十七年十一
月我就完成大部分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惟查,「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專題研究計劃係國立中正大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函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此有該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會綜字第○九一○○六三七二九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二第五頁可參,依該函所附之研究計畫聲請書,第一至二月為資料之蒐集、第二至五月為資料之整理、第三至第十月為資料之歸納分析、第十月提出中間報告、第十一月修正中間報告、第十二月進行整合計畫成果(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七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其於八十七年間以完成大部分之內容等詞,顯然於上開研究計畫所載之預定進度差異甚巨,亦不禁讓人質疑倘該研究計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業已完成大部分之內容,豈有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之理?⑸綜上所述,既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將「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之報告繳
交自訴人,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登載於中正法學集刊,該文之內容多所與被告之報告內容相符,且該文又有多處矛盾不合理之處,被告因而認定自訴人抄襲報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自無捏造事實誣告他人之可言,亦無誣告之故意。
(三)被告向教育部、中正大學及立委王雪峰、蘇煥智、曹啟鴻及國科會誹謗之部分:
⑴被告所寄送予教育部陳情書固載有:「因該所戊○○教授涉抄襲學生報告,
據為己有接受國科會專案補助並發表論文,嚴重侵害著作權,並違法學術論理,尤有甚者,竟然因此惱羞成怒,將課程評量成績評定為不及格,除打擊學生士氣外,更不知師道尊嚴何在?我國高等學術尊嚴何在?」、於附件中併稱「該項不及格成績乃係自由戊○○老師竄改所致」等語,另寄送立法委員王雪峰之陳情書內亦有載稱「該項不及格成績乃係由戊○○老師竄改所致」於寄送予中正大學、教育部、立委蘇煥智、曹啟鴻之信函內載;「對於法律研究所之專任老師戊○○副教授涉及論文抄襲乙事::」稱除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外,核與自訴人指述相符,且有教育部台(91)審字第九一○○一八二一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繳交報告予自訴人在前,自訴人發表「論定性概念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
運用」一文在後,且自訴人前揭文章又有多所與被告繳交報告相同但並不合理之處,被告並無捏造事實之情形,已如前述,另查,被告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該科,確實被評為六十七分而不及格,此有中正大學(90)中正教字第○九○○九二九七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五十五頁可參,另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初因為彭告戊○○抄襲其著作,所以他就申請不要讓游老師繼續其授課的老師,系務會議通過由我來接續彭的課程,其他學生仍由游老師繼續授課,游老師有說會尊重我評分,但他沒有言明他前半部是否要評分,因為這課程名義的教授仍是游老師,我給彭的分數是七十三分,結果出來的分數是六十七分,彭就來問我給幾分,我說給七十三分,後來彭就行文給教育部::游老師有告訴我說所長曾經私底下有跟彭學生說他的分數完全由我來評分,可是這不是在系務會議決定,而且游老師對這一點他不贊同,可是這是在評分之後表達的,在評分之前游老師都沒有表達這一點::評分前我跟彭學生說,分數方面游老師說會尊重我的評分,但是分數要游老師簽名才能送出去::」(見本院卷一第四十頁)顯見被告認其國際私法專題研究一科,應由證人己○○所評定,而其所見到之成績與證人己○○所告知者不同,且其因之前對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而認自訴人因此將其成績改為不及格,亦非全然無據。
⑶另證人柯志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這科成績不及格對研究生會有什
麼影響?)那門是必修學分,當時也只有自訴人在開這門課,如果那門課被當,因為之後中正大學還有修改一些學分的規定,在修改之前,如果被當,會有可能沒有辦法畢業,所以影響蠻大的。」(見本院卷二第一百零九頁)顯然該成績對於被告影響甚為巨大,被告求助無門,因而向教育部及立委陳情,而非屬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教育部乃主管機關,立委本有接受人民陳情之職,顯見被告之行為乃為求解決自己之困境,而無散布之意圖,又自訴人尚開文章於注釋部分注記,被告向國科會及中正大學檢舉,乃分別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 確「論定性概念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一文申請國科會補助,此點要點等規定辦理,其散佈之對象亦係特定之人而非不特定多數人,顯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並無不當之處,自訴人於信函中之言論或有損即自訴人之名譽,惟此乃依據法令規定之合宜舉措,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毀謗罪,亦有誤會,至自訴人稱被告寄發毀謗信函與監委等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
(四)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自訴人向國科會詐欺取財之部分:⑴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固稱:「自訴人尚有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如果
他在八十七年就已經完成,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等語,除據被告丁○○自白不諱外,核與自訴人指述相符,且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可參,足佐被告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自訴人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完成大部分之著作,卻於八十八年一月間
其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請求補助三十八萬餘元,確有怪異之處,已如前述,被告認自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完成大部分之研究而提出國科會之研究計畫以回反駁,衡情乃為訴訟尚之攻防方法,應無涉及公然侮辱或毀謗罪。
(五)自訴人意旨以;被告二人於信函內載稱「::該所(校)身為法律人,竟動用國家名器,打壓學生受教權,豈非教育之恥?知法犯法,豈非法律之恥」等詞,涉犯毀謗罪嫌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言論乃係針對中正大學之處理過程,與自訴人無關,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惟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誣告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難與此部份認有何一罪之關係,自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