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自訴人乙○○表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要求其至通宵、後龍海邊海防崗哨油漆之工作,然自訴人依約前往油漆完畢被告竟不付款,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傳訊自訴人、被告到庭,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嫌,辯稱:係因客票跳票,是誤會,其願意另外再給付欠款等語,自訴人亦當庭表示「..... 我的意思也不是說被告有騙我錢,只希望他能出面還錢.... 」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而自訴人嗣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其自訴,顯見本件係民事糾紛,揆之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逕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國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