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自字第83號自 訴 人 辛○○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即反訴自訴人 戊○○
丁○○○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及反訴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辛○○提起自訴及被告戊○○、丁○○○對自訴人辛○○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戊○○、丁○○○、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有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4日授權己○○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78之4、78之5該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出賣予辛○○,明知該份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竟意圖使辛○○、甲○○、庚○○、丙○○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辛○○等人偽造77年12月4日該紙買賣契約書及告訴辛○○教唆甲○○、庚○○、丙○○偽證,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辛○○等人犯罪。
二、案經辛○○提起本件自訴。理 由
壹、自訴有罪部分(即辛○○自訴乙○○誣告部分)
一、辛○○自訴乙○○誣告是否合法:
㈠、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解釋參照)。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㈡、查乙○○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辛○○等人涉犯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罪嫌(本院卷四第284至288頁),而意圖使辛○○等人受刑事處分,辛○○因認乙○○該舉涉嫌對伊栽贓誣陷,一則在使國家司法機關開始無益之審判或偵查,並有可能因誣告使審判或偵查機關,對於辛○○為錯誤之裁判或不利之處分,二則使辛○○將因開始審判或偵查程序,使其蒙受精神或物質上之損害,而同時侵害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參諸前開說明,辛○○自得提起本件誣告自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因兩造於本院96年6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六第98頁),而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另參以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情況、環境,認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土地謄本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地政機關人員於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虛偽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又因該文書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義務所作成之文書,因有義務遂行之責任感及義務違背制裁之壓迫感,多會誠實及正確的記載,而在文書中所記載之供述,一旦有誤謬,甚易被發現,具有公示性,此等文書之信用性被高度擔保,不真實之危險性甚低,並無必要經由反對詰問來檢驗之真實性,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證據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中埔鄉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按銀錢業者依據帳戶過去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文書,該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該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參照)。查該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對於作成者於法律上每賦予其作成及保管義務,而銀錢業者為了其營運業務之信用維持,農會信用部人員多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每有相關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虛偽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非無困難,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中埔鄉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77年12月4日己○○與辛○○有訂立如本院卷七第179至181頁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六第27之1頁)。
㈡、訂約時己○○是代理丁○○○及戊○○,而且是有權代理。(本院卷六第27之1、98頁)。
㈢、81年4月6日戊○○、丁○○○,將系爭嘉義縣○○鄉○○段78之2及79之8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設定之事宜係丁○○○前去辦理,戊○○亦知悉該情(本院卷二第7、8、149頁;本院卷六第27之1頁)。
㈣、戊○○於本院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院)82年上字第109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同高院83年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審理時,先後於81年12月28日、82年11月23日、84年6月27日認諾與乙○○間沒有買賣關係,同意將自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之系爭77之4、77之6該2筆土地(該2筆土地之後合併成77之4,再合併成77之8,詳後述㈨)歸還予乙○○(本院卷四第18、20、24、26、27、33、34頁;本院卷六第27之1、28頁)。
㈤、乙○○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辛○○等人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3月14日提起公訴(同署83年偵續字第4號),繫屬於本院(案號為83年訴字第200號),嗣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後經臺南高院於96年8月23日以9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乙○○不服,現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
49 至51頁;本院卷四第284至288頁;本院卷六第79至93、
122 頁)。
㈥、77年12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書「乙○○」的署名是己○○所簽署的,且乙○○的印文亦是真正的(本院卷六第28頁)。
㈦、辛○○係於90年1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自訴:
1、戊○○、丁○○○涉犯詐欺得利(自訴事實為:81年4月6日戊○○、丁○○○,將系○○○鄉○○段78之2及79之8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為420萬元【此部分經戊○○、丁○○○反訴辛○○誣告】)(本院卷一第11、12、14頁;本院卷五第70頁)。
2、戊○○、乙○○涉犯詐欺得利(自訴事實為:戊○○於本院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及臺南高院82年上字第109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83年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審理時,先後於81年12月28日、82年11月23日、84年6月27日認諾與乙○○間沒有買賣關係,同意將自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之系爭77之4、77之6該二筆土地歸還予乙○○)(本院卷一第14、15頁;本院卷五第70頁)。
3、乙○○誣告(自訴事實為:乙○○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辛○○等人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告訴)(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本院卷五第70頁;本院卷六第20頁反面)。
㈧、辛○○於90年11月22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乙○○、戊○○、丁○○○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2100萬7700元),該案嗣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0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判命乙○○、戊○○、丁○○○等3人應連帶給付辛○○1050萬3850元及遲延利息,並經臺南高院於
97 年1月29日以96年重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此部分經戊○○、丁○○○認辛○○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而提起反訴】(本院卷一第2至20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五第71頁;本院卷六第14至19頁;本院卷七第407至419頁、證149)。
㈨、
1、系○○○鄉○○段第78之4號土地(面積0.0386公頃,原登記於乙○○名下),係於80年1月30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1356號收件,將系爭78之4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於戊○○名下(本院卷二第173頁;本院卷四第202頁)。【即77之4(原乙○○所有)→全部移轉予戊○○】
2、80年3月7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5號收件,將前揭78之5地號(原為乙○○所有)分割出78之6地號面積
0.1013公頃(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8月25日,本院卷四第203頁);同日再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6號收件,將分割後之78之6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戊○○名下;再於同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7號收件,將上開78之6地號合併於78之4地號(本院卷二第174頁、176頁;本院卷四第201頁、205頁)。
【即78之5(乙○○所有)→78之5(仍為乙○○所有)
3、80年6月15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4號收件,將案外人李國彥原所有同段第77之8地號土地,面積0.0029公頃,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係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予戊○○;同日再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5號收件,將前揭合併後之78之4地號分割出78之9地號,面積0.0029公頃移轉予案外人李國彥,以交換前揭之77之8地號土地;再於同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6號收件,將分割後之78之4地號合併於77之8地號(本院卷二第177至179、181頁;本院卷四第206、207頁)。
【即78之4(戊○○所有)→78之4+77之8=77之8
㈩、乙○○與案外人李國彥於78年11月17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相互交換土地 9.3坪,交換之地號為○○○鄉○○段○○號(乙○○所有)○○○鄉○○段○○號之1(李國彥所有)(本院卷七第223、224頁)。
四、兩造就事實及法律爭執事項如下:
㈠、77年12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乙○○是否在場?或是乙○○有授權己○○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或是構成表見代理?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收受款項條件及時間,戊○○是否確實有用印?如不是戊○○用印的話,用印的人是否有權用印?而且於第2條蓋用印章時,戊○○、丁○○○是否有在場?
㈢、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有效,則戊○○、丁○○○於81年4月6日將系○○○鄉○○段78之2及79之8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為420萬元),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有效,則戊○○先後於81年12月28日、82年11月23日、84年6月27日認諾與乙○○間沒有買賣關係,並同意將自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之系爭77之4、77之6該二筆土地歸還予乙○○,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有效,則乙○○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辛○○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告訴,是否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㈥、辛○○於90年11月22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本院90年重訴字第204號)請求乙○○、戊○○、丁○○○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戊○○、丁○○○就此部分提起反訴,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因辛○○前被訴偽造文書乙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續字第4號】,現尚審理中未確定)?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有效,則辛○○對戊○○、丁○○○提起本件自訴,是否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與對於被告乙○○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㈠、戊○○、乙○○所有土地分割、移轉、合併過程如下:
1、系○○○鄉○○段第78之4號土地(面積0.0386公頃,原登記於乙○○名下),係於80年1月30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1356號收件,將系爭78之4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1月22日)全部移轉登記於戊○○名下,有系○○○鄉○○段第78之4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73頁;本院卷四第202頁)。
2、80年3月7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5號收件,將前揭78之5地號土地(原亦登記於乙○○名下)分割出78之6地號面積0.1013公頃(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8月25日);同日再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6號收件,將分割後之78之6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戊○○名下;再於同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7號收件,將上開78之6地號合併於78之4地號,亦有系○○○鄉○○段第78之4號、
78 之5號、78之6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74、176頁;本院卷四第201、203、205頁)。
【即78之5(乙○○所有)→78之5(仍為乙○○所有)
3、80年6月15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4號收件,將案外人李國彥原所有同段第77之8地號土地,面積0.0029公頃,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係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予戊○○;同日再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5號收件,將前揭合併後之78之4地號分割出78之9地號,面積0.0029公頃移轉予案外人李國彥,以交換前揭之77之8地號土地;再於同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6號收件,將分割後之78之4地號合併於77之8地號,亦有系○○○鄉○○段第77之8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7至179、181頁;本院卷四第206、207頁)。
【即78之4(戊○○所有)→78之4+77之8=77之8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本院卷二第4至6頁),乙○○之印文,係乙○○所有:
查乙○○、戊○○、丁○○○分別係己○○妻舅、兒子、妻子,業據乙○○與證人己○○分別供明在卷;而乙○○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為真正並未爭執,業於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該買賣契約書上印章,確係由其交與己○○無訛(本院卷六第2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於77年間,已將印鑑章交給己○○等語(參證80,本院卷七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結稱:辛○○叫我去召乙○○來合夥,他有答應我,77年12月4日簽約當日,我向乙○○拿印章及權狀等語(本院卷四第58、171頁);於臺南高院更㈢審稱:乙○○確有交付印章、印鑑章等語相符(參證79,本院卷七第136至137頁),並經證人吳仁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77年12月4日當天,在乙○○家門前綁煙草,有看到己○○來向乙○○討印章,乙○○將印章交給己○○等語屬實(參證81,本院卷七第144頁);參以乙○○既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伊之印章,係伊交予己○○(參證82,本院卷七第146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結稱:本件買賣契約書係其與辛○○簽訂,契約書上戊○○、丁○○○、乙○○3人姓名,均為伊所簽等語(參證83,本院卷七第148頁),己○○於臺南高院更㈢審結稱,其有在買賣契約書代簽乙○○姓名,並蓋乙○○印章等情(參證84,本院卷七第150、151頁)。由此觀之,乙○○印章,確係乙○○交予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確為乙○○所有,是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印文均屬真正,自形式上觀之,該契約應屬真正。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亦屬真正,理由如下:
1、乙○○雖否認出售,亦未授權己○○出售土地予辛○○。惟查附表所示之合夥人,計有13人,其中己○○及辛○○、庚○○3人為大股東,持有股份依序為23分之2、23分之3、23分之4,因欲買受乙○○所有本件土地,證人己○○乃向乙○○拿取印章及所有權狀,業經證人己○○於本院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後來說要合夥買土地,我向乙○○拿印章及所有權狀,印章及所有權狀均放我那裡等語(參證86,本院卷七第154頁);於偵查中更供稱:因買下此塊地,始可合夥做市場等語(參證87,本院卷七第156頁)。而在另案臺南高院82年上字第10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己○○並直認本件係買賣法律關係,進而供稱:本件土地係與辛○○談買賣等語(參證88,本院卷七第158頁)。
此與乙○○於本院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事件供承:因要經營市場,約定我出土地,辛○○等人出資金,我始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給他,我姐夫己○○與辛○○接洽,我姐夫己○○說要經營市場,就交給他等情相符(參證89,本院卷七第160頁)。參以乙○○在歷次偵審中均指稱:印章是伊的,簽名是己○○簽的等語(參證90,本院卷七第162、164頁)。綜上觀之,證人己○○既稱係本於買賣關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取得乙○○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書寫乙○○姓名於買賣契約書,蓋用乙○○印章。衡諸乙○○與證人己○○,彼此係妻舅與姐夫關係,誼屬至親,倘乙○○未授權己○○,衡情己○○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及日後親誼關係之破裂,任意書寫乙○○姓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蓋用乙○○印章之理!
2、再觀諸77年12月4日,在甲○○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乙○○確在場親聞親見等情,業經合夥人林世鐘(即附表編號六合夥人)於偵查中證稱:在77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地點在何代書事務所,當時在場有伊、辛○○、甲○○、庚○○、丙○○、乙○○、己○○兩夫妻等人,己○○兒子戊○○當天未在場等語甚明(參證91,本院卷七第166頁)。於本院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丙○○、甲○○、庚○○,均以證人身分到場,經隔離訊問結果,甲○○供證稱:契約係伊寫的,乙○○部分己○○簽名,印章是乙○○自己拿出來蓋的,乙○○、己○○夫妻、辛○○、庚○○、丙○○在場;丙○○亦結證供稱:系爭契約略圖係在77年12月左右,於簽約前一星期畫的,乙○○、己○○夫婦、辛○○、庚○○及伊去指界,簽約時,以上之人均在場,簽約時說每坪5千元,是買起來以後,規劃做檳榔買賣,系爭契約略圖黃色是78之5號;另庚○○亦供證:伊係79之2號土地地主,買賣土地要做市場,賣給辛○○,乙○○、己○○夫婦及伊有在場指界,簽約時,伊有在場,辛○○用支票交給己○○,乙○○在場看到,伊係股東之一等語相符(參證92,本院卷七第168至172頁)。
查被告丙○○、甲○○、庚○○於該案民事事件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果,供證情節均大致相符,堪信所述應非虛妄,而證人林世鐘身為該市場合夥股東之一,對該市場購地、整建及經營,知之甚詳,且其與乙○○及辛○○等人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故為虛偽證詞必要。是丙○○、甲○○、庚○○三人所供及合夥人林世鐘所證,應堪採信。即乙○○及己○○,亦均不否認乙○○有將印章交付己○○之事實,益見乙○○於77年12月4日,出賣坐○○○鄉○○段78之4、78之5號土地,並全權委託己○○處理,乙○○乃將其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物交付己○○,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嗣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訂約時,出賣人乙○○有在場親聞親見,應堪肯認。是乙○○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印文為真正,亦知己○○與辛○○合夥,並由己○○全權處理,自有授權己○○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足見乙○○已有授權其姐夫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無訛,雖乙○○並未親自於契約書簽名,己○○亦未表明為乙○○代理之意思。然在場者已知己○○係乙○○代理人,並無誤認之虞。依上說明,乙○○授與己○○代理權,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毋須一定方式,亦不必以書面為之,乙○○雖未交付書面授權書予己○○,要不影響己○○有權代理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法律效果至明。且乙○○既授權己○○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縱其在場未親自簽名,亦無違經驗法則。己○○事後否認乙○○有授權簽訂買賣契約,顯係迴護乙○○之詞,委不足取。
3、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乙○○印章,確係乙○○交付與證人己○○印章,業據乙○○及證人己○○於臺南高院更㈢審證述在卷,均如上述;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3219號偵查卷(參證93,本院卷七第173頁)印鑑證明上乙○○印鑑,則係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印鑑,非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之用,亦據證人己○○於臺南高院更㈢審證述在卷(參證94,本院卷七第175至176頁),而乙○○亦證述,該印鑑證明,係要交換土地時才交予己○○等語(參證94,本院卷七第176頁),足認該印鑑章非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甚明,而係供作辦理移轉土地之用,自與一般簽訂私契毋須使用印鑑章有別,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乙○○印章,既屬真正,雖其後乙○○交付用於交換土地印章係印鑑章,而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印章,亦難據此推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乙○○印章非屬乙○○所有,反足證乙○○應係為履踐契約出賣人義務,始會交付印鑑章據以辦理土地移轉手續,否則伊豈會輕率將如此重要之印鑑章交付予他人?為何又要如此特意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4、查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做給股東看的,因辛○○說如沒有將乙○○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加,當時乙○○不在場,所以辛○○就要求我順便將乙○○名字寫進去云云(參證87,本院卷七第156頁)。然證人己○○於臺南高院更㈢審時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買受人辛○○等人,業已支付價金570萬元,其餘未支付款項則作為入股金云云(參證95,本院卷七第178頁);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付款情形,亦有乙○○、丁○○○、戊○○3人簽收蓋章事實(參證96,本院卷七第179至180頁)。另證人己○○於本院83年訴字第200號案件及另案民事事件81年訴字第294號,就收取價金部分亦證述:其於
77 年12月21日有收100萬元、78年2月21日又收100萬元、78年3月24日有收100萬元、78年6月20日有收170萬元,扣除伊合夥經營市場股金,餘存入其戶頭等語。又己○○於臺南高院82年上字第109號準備程序時供稱,12月10日100萬元支票入伊帳戶,12月21日100萬元入伊太太(即丁○○○)帳戶,餘款由庚○○交予伊,或放進伊帳戶,計570萬萬元,其餘沒拿到部分,即算入股份等語(參證97,本院卷七第183頁;證98,本院卷七第185至186頁;證99,本院卷七第187至189頁),並有證人己○○、丁○○○,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出具辛○○於77年12月間,至78年6月間帳卡資料在卷可稽(參證100,本院卷七第190至203頁)。而乙○○於告訴狀亦載稱,辛○○曾付己○○570萬元等語(參證101,本院卷七第205頁)。足見辛○○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確有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則系爭買賣契約書苟係屬偽造,或僅為做給其他股東看而已,則辛○○與證人己○○間,應無價金給付收受問題。然證人己○○卻自辛○○處,收受價金570萬元,且依證人己○○所言,其餘款項則做為入股金;而乙○○於另案本院90年重訴字第20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竟又狀稱,己○○「代理」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已將出賣土地交付辛○○搭建鐵皮屋等語(參證102,本院卷七第207至208頁)。凡此足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做給股東看的等語;於臺南高院更㈢審證述:因辛○○說如未將乙○○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加,當時乙○○不在場,所以辛○○就要求我,順便將乙○○名字寫入等語,均屬不實,要無足採。
5、至於乙○○雖以未收受價金為由,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而證人己○○於臺南高院更㈢審結稱:其出售土地僅限於其配偶丁○○○、其子戊○○部分,而辛○○等人支付570萬元係丁○○○、戊○○部分等語(參證95,本院卷七第178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有乙○○、丁○○○、戊○○3人,其等分別為己○○妻舅、妻、子,且乙○○既應負授權己○○出賣土地責任,已如上述。則辛○○將買賣價金,交付被授權人己○○,要無違背情理。再若辛○○等人苟要侵吞乙○○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書何須並列丁○○○、戊○○為出賣人,其等儘可直接虛列乙○○為出賣人即可。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標的包括乙○○、丁○○○、戊○○所有土地,出賣土地劃分為甲區(即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且價金經雙方議定為每坪5千元(參證96,本院卷七第179至180頁);而證人己○○經詢及:丁○○○、戊○○總共賣多少坪時?證人己○○則結證稱:(你兒子及太太總共賣多少坪?)沒有測量,我不知面積多少;(如不知面積,如何確定入股金額?)他們先給我570萬元,測量後剩下的錢,就當我入股股金;(你入股股金,後來算起來多少錢?)他們後來都亂算,只說要給我們二股,我們確實股金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惟觀諸被告辛○○等人,規劃開發土地,係為合資開設檳榔市場,規模非小,則就出售土地價金或合資經營市場入股金,衡情應為當事人至為關心之事,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所載,甲區與乙區買賣價金合計高達1050萬3850元(參證96,本院卷七第181頁),買賣金額甚鉅,證人己○○豈有就出售土地範圍、面積均無所知悉,而仍繼續收取本件買賣價金之理!則證人己○○證稱:其所出售土地,應僅限於丁○○○、戊○○部分,且所收取價金應係丁○○○、戊○○部分,不包括乙○○云云,自難信採。
6、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查農業發展條例已分別於
89 年1月26日、91年1月30日、92年2月7日修正部分條文,其中第30條修正後已無舊法規定,惟本件乙○○係於80年間,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爰臚列舊法條文供參,附此敘明)。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後,因乙○○所有土地係旱地,出賣一部分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依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需踐行與鄰地合併,始得分割。本件乙○○所有系爭土地已踐行與鄰地合併、分割程序,業據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胡水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本院卷四第
196 頁),並為乙○○於本院93年訴字第200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承在卷(參證104,本院卷七第213頁)。乙○○既已履行出賣人義務,踐行合併、分割程序,則倘乙○○非係出賣土地,衡情自無須履行出賣土地,並依法踐行所應為之合併、分割程序。此外,證人胡水生亦於偵查證稱:當日測量指界時,乙○○應有在場,並經雙方同意後,始予測量,並提出系爭2筆土地複丈圖原本,經審核複丈圖確經乙○○蓋章無誤(本院卷四第194頁反面;參證106,本院卷七第217頁;參證107,本院卷七第219至222頁)。本件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複丈程序時,乙○○既親自到現場指界並蓋用印章於土地複丈圖上,若謂乙○○未出賣土地,顯違經驗法則。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應無償提供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略圖所載道路用地予承買人使用(參證96,本院卷七第180頁)。由於乙○○土地未毗鄰省道台三線公路,另毗鄰省道台三線公路出口9.3坪土地,則為案外人李國彥所有,故乙○○為履行其「出賣人應無償提供道路用地」義務,乃與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交換9.3坪土地,並開闢本案道路,使之直通台三線公路,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參證108,本院卷七第223至225頁)。復經書立該土地交換契約之代書陳文章到庭供證在卷(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倘乙○○未出賣本件土地,自無須履行買賣契約書第10條所定「無償提供道路用地」義務,進而與案外人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使本件土地直達省道台三線公路。依此,乙○○既依約履行其義務,益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7、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前,乙○○有前去指界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91年3月27日調查時結證稱:圖是我劃的,己○○、乙○○、庚○○、辛○○都有到現場指界(本院卷三第25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後,乙○○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參證96,本院卷七第179頁),於78年2月間交付土地予買受人辛○○占有使用,所交付之土地旋經由庚○○雇用工人黃進鴻進行整地,以怪手剷除乙○○所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施工期間長達6月,乙○○在施工期間,曾多次親自到現場查視,均無異詞,甚至取回被砍下檳榔樹樹心等情,業經證人黃進鴻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事件臺南高院82年上字第109號審理時均證稱:78年中,庚○○找我去剷除檳榔樹及雜木,庚○○說地是向乙○○買的,期間乙○○有來2、3次,並未抗議說有剷除到他的地,當時乙○○並將檳榔樹樹心拿回去,我施工時無人阻擋;當時開挖土機所挖範圍,包括由附圖B、E往台三線界為止道路等語(參證110,本院卷七第228至230頁;參證111,本院卷七第232頁;參證112,本院卷七第234、237至238頁;參證113,本院卷七第240至243頁)。另於80年4月間,辛○○復經由庚○○雇用證人葉重卿,在乙○○出賣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乙○○並親自到現場指界,以防越界施工,在施工時,乙○○更多次親自到場查視,亦經證人葉重卿在偵查中、另案民事事件及臺南高院審理時證述:在施工前,我就叫地主乙○○、戊○○來,把界線指明,開挖當天戊○○有到場,乙○○未來,事後乙○○有來過,施工期間,有6個月左右,其中乙○○約有來3次,當時乙○○有來看,均未表示異議;我做的範圍,目前房屋附近空地,還有旁邊旱79之8號有做擋土牆,延伸到台三線界址道路均是我做的,擋土牆前方均是排水溝一直到台三線排水溝,均是我做的等語(參證114,本院卷七245至246頁;參證115,本院卷七第248至249頁;參證116,本院卷七第251、254至255頁;參證117,本院卷七第257至259頁)。故本件倘非乙○○已出賣系爭土地,何以任令辛○○占有使用,且歷時數年,均無異詞,甚至任令買受人辛○○,經由庚○○雇用黃進鴻、葉重卿進行整地,乃至容忍在其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等,又乙○○在挖土機司機剷除其土地地上物時,甚進而取回被剷除之檳榔樹樹心,未見出面阻擋,或追究該行為。事後,在本院90年重訴字第204號即辛○○對乙○○、戊○○、丁○○○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時,更具狀承認證人己○○「代理」其與辛○○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參證118,本院卷七第261至269頁)。足見乙○○確有授權己○○出賣系爭土地至明。倘乙○○未出賣土地,何以不及時追究,而遲至81年間土地飆漲後(參證119,本院卷七第270、272頁),始謂其未授權予己○○出賣土地。而證人己○○更於臺南高院更㈢審證稱:(後來為何提告訴?)因後來被告股份算的不公平,且未寫乙○○名字,告訴人【按即指乙○○】不高興所以才提告訴等語(參證120,本院卷七第274頁)。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確為乙○○知情,並已依約履行其出賣人義務甚明。
8、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有乙○○、丁○○○、戊○○,分別為證人己○○之妻舅、妻子、兒子,則出賣人其等與證人己○○間之關係,均屬至親,其等土地出售委請自己姐夫、先生、父親之己○○為之,並不悖常理。且乙○○事前交付其印章予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事後又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之行為,均如上述,足見乙○○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有履約事實,則其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明。再證人己○○既係代理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則辛○○等人,向代理人己○○交付買賣價金,自屬當然。乙○○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抑己○○所稱因後來辛○○股份算的不公平,且沒寫乙○○名字,乙○○不高興,所以才提告訴等語,均係乙○○與證人己○○間,或辛○○等人間民事糾紛,要難據以推翻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更難據此認為辛○○等人有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
9、乙○○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80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外甥戊○○時,所憑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均為80年1月17日領得,有上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申請書在卷可證(參證121,本院卷七第275至279頁)。而上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均只有乙○○簽名蓋章,有申請書在卷足憑(參證121,本院卷七第278至279頁)。且乙○○於本院83年訴字第200號案件告訴理由狀亦稱:告訴人(按即指乙○○)固於78年11月29日及80年1月17日,請領印鑑證明書交付己○○等語(參證122,本院卷七第281至282頁),於補呈證物狀中亦稱:78年11月29日所請領印鑑證明,係要辦理貸款,而80年1月17日請領印鑑證明,係要與戊○○交換土地等語(參證123,本院卷七第284頁),繼於本院83年訴字第200號案件中亦供稱:
在80年領印鑑證明,給代書辦理土地交換等語(參證124,本院卷七第286頁)。本院再訊以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名字,是否其所寫,亦供稱:對,是我領所以我簽等語(參證125,本院卷七第288頁)。另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主任紀樹法亦到場結證稱:由申請書無委託書,且代理人欄空白應可確認該申請書,應為乙○○本人辦理等語(參證126,本院卷七第290頁)。由此足認,前開印鑑證明,係由乙○○本人親自申請,以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另乙○○於本院83年訴字第200號案件告訴理由狀補呈證物狀,及歷次偵審一再表明上開2份印鑑證明,均由其本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亦係其所親簽,其於臺南高院更㈡審亦供稱:80年1月間,有請領印鑑證明,是用在合併分割,其領1份而已,另在78年11月領1份,在共同土地要借錢的等語(參證127,本院卷七第292頁)。是乙○○已自承上開印鑑證明,確係其本人申請,並於申請書簽名。參以證人紀樹法於偵查中結稱:一般民眾,申請印鑑證明,若非其本人,需要委託書,且要帶委託人、受託人印章,印鑑證明申請書代理人欄要簽名蓋章,核對印鑑章符合才會發給印鑑證明,如無委託書,且申請書代理人欄又無簽名蓋章,則表示為當事人本人申請等語(參證126,本院卷七第290頁)。據此,皆足認上開78年11月29日及80年1月17日2份印鑑證明,應係乙○○本人親自申請無訛。
9之1:至於乙○○固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及印
文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本院卷八第45至54頁),以證明上開2份筆跡不同,非同一人所為。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
(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所明定。卷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案所做之鑑定報告書,係受台北縣政府之委託所為,既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且原審未命履行鑑定人具結程序,其在程序上已欠缺法定條件,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參照)。查上述該份鑑定報告,並非由法官依法選任鑑定,而係由乙○○自行委託鑑定(本院卷八第54頁反面),雖該份鑑定報告附有具結書(本院卷八第54頁反面),然既非法院命鑑定人具結,難認有具結之效力,在程序上已欠缺法定條件,應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⑵、鑑定人應由法院選任,乃因在判斷鑑定人之能力、適性等方
面,法院所選任之人選能公正誠實的執行,反之在私人所委託之鑑定,則無相關之機制足以擔保鑑定人會公正誠實執行鑑定任務,因此,在本件鑑定人之資格、能力、適性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前,得否遽採該份鑑定報告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應非無疑義。
⑶、鑑定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為:Ⅰ、鑑定所依憑之科學原
理、法則必須確實(鑑定之根據性);Ⅱ、所使用之檢查方法、技術必須基於科學之原理認為妥當(技術之妥當性);
Ⅲ、運用該技術之機器於鑑定時必須正常運行(器具之性能性);Ⅳ、鑑定必須依照適正之程序(程序之適正性);Ⅴ、鑑定者或分析結果者須具備必要之資格(實施者之適格性)。又為筆跡鑑定時,擬鑑定之筆跡,須書寫時間相近,數量及類別愈多愈好,擬鑑定之筆跡字體、式樣(如直書、橫書)、大小、速度、使用工具、姿勢(如坐或站)及身體狀況等書寫條件均須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須知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八第54之1頁),查乙○○所提之該2份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時間相隔1年餘(78年11月29日及80年1月17日,本院卷八第46至48頁),時間難認相近,且數量及類型甚少,又無法證明擬鑑定之筆跡字體、式樣、大小、速度、使用工具、姿勢及身體狀況等書寫條件均相似,該份證鑑報告於前提要件、所依憑之檢查方法未究明適當、及鑑定者或分析結果者是否具備必要之資格尚不明確,即遽予鑑定,難認有依照適正之程序進行鑑定,可見,乙○○所提之該份鑑定是否有證據能力,確非無疑義。
⑷、基於書面資料最佳證據原則,書面資料原則上應提出原本方
被接受,除非原本之提出不太可能或有所困難,或證明提出之影本與原本之內容相互一致。又如科學上、技術上或其他之專業知識有助於事實裁判者瞭解證據或決定爭執之事實時,具有此知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專家資格之證人,得以意見或其他之方式做證。但須:Ⅰ、該證言係基於足夠之事實或資料而為;Ⅱ、該證言係基於可信之原理原則及方法所得之結果;Ⅲ、該證人確實地運用該原理原則及方法於本案之事實(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02條參照)。經查乙○○所提出之該份鑑報告告,係以影本送鑑(本院卷八第47頁反面),已違反書面資料最佳證據原則,乙○○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影本與原本之內容相互一致,或原本之提出不太可能或有所困難,是乙○○所提該2份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與原本相符,難謂無疑,況該份鑑定報告亦另敘及,本案係以影本送鑑,故鑑定過程未考慮影印失真等問題(本院卷八第47頁反面),是影本送鑑,既有影印失真之疑慮存在,則在此失真疑慮未除去前,該份鑑定報告顯非基於足夠之事實或資料而為鑑定,其所提出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實顯非無疑。
⑸、小結:乙○○所提之該份證鑑報告書應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乙○○先於偵查中陳稱,不知為何其土地,會移轉至戊○○名下。嗣後又供稱,因○○○鄉○○段78之5號土地,與戊○○土地,互為畸零地,要相互交換割直較好種植,始移轉至戊○○名下等語,前後所陳互異。且查乙○○分割前,原有中埔段78之5號土地左邊上方,為其胞姊丁○○○同段79之8號土地,緊鄰左邊下方為戊○○同段78之2號土地,其左右相鄰土地,界線相平整,無任何畸零現象,有地籍圖在卷可證(參證128,本院卷七第293至299頁),要無捨彎取直,以利種植必要。又乙○○於79年8月20日與戊○○、丁○○○,就中埔段78之5、78之2、79之8號土地,同時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有該事務所79年8月20日第748、749、75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參(參證129,本院卷七第300至330頁)。該3份申請書,均註明:「本件土地分割出土地由鄰邊地號權利人庚○○承購,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等字樣,而於79年8月25日指界時,乙○○確在現場會同指界,已據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承辦人胡水生供證無誤,已如上述。而同段79之2號土地,確為庚○○所有,亦據庚○○供承明白,復載明於卷附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參證130,本院卷七第331至334頁),且該79之2號土地,間隔乙○○所有78之5號土地與丁○○○所有79之8號土地相鄰,觀諸地籍圖自明(參證128,本院卷七第297頁),則乙○○確有分割其78之5號土地,以出售予庚○○等人,而至現場指界事實,堪以認定。參諸上述乙○○於80年
1 月17日,為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親自領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由此可見,乙○○自始即知悉有過戶予戊○○之事實,且其移轉所有權至戊○○名下,係踐行出售予庚○○等人之手續。從而,乙○○人事後否認知情,或稱係為取直畸零地,以利種植,即非可採。
、至於乙○○於臺南高院更㈢審時雖稱:其交付印章予己○○,係為入股,至於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並未知悉云云(參證79,本院卷七第138至139頁);而證人己○○於臺南高院更㈢審亦附和乙○○說詞證稱:乙○○係因入股而交付印章云云(參證79,本院卷七第136頁)。然乙○○應有授權事實,事後並有履行契約義務行為及事實,均如上述。縱令證人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與乙○○入股有關,惟入股與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無互不兩立之矛盾關係,顯難據此認為乙○○交付印章時,有明示限制己○○使用該印章範圍,否則乙○○事後,豈有履行該買賣契約事實,因此,尚難以乙○○及己○○上開陳訴,即遽認辛○○等人有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況乙○○於偵、審中及本院另案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事件,就其交付印鑑證明予己○○目的,或謂與其胞姊合夥,或謂與戊○○分割土地,或謂與別人合夥,其出土地,別人出錢,或謂合併,最後又謂要辦貸款以及交換土地云云(參證131,本院卷七第336至337頁;參證132,本院卷七第339至340頁;參證133,本院卷第342頁;參證134,本院卷七第344頁)。乙○○就其何以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予己○○目的,前後不一,如其有限制己○○使用之目的、範圍,為何關於如此重大之事項,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不一,益證乙○○交付印章予己○○,未限制使用範圍,足堪認定。
、乙○○復指稱:苟其確有出賣土地予辛○○建造市場,則81年8月22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何以未列入向其購買之系爭土地(78之4、78之6號)等語。惟查:77年12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書,於該契約第10條已明定,本件土地出賣範圍,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為準(參證96,本院卷七第180頁)。再依77年12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略圖,其中甲區地號為79之8、78之2、79之2號,乙區為78之4、78之6號(參證96,本院卷七第181頁;參證127,第293頁)。是乙○○所有系爭土地即78之4、78之6號,均係位於77年12月4日買賣契約書略圖乙區。反觀,上開81年8月22合夥契約(參證130,本院卷七第331至334頁),所列79之8、78之2、79之2、79號等4筆土地,均坐落於77年12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略圖甲區。參以證人即合夥人林世鍾、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分別證稱:81年8月22日合夥契約,係僅就甲區(市場用地)訂約,故未列入向乙○○所購買78之4、78之6系爭二筆乙區土地等語(參證135,本院卷七第346、348頁;參證136,本院卷七第350頁)。且乙○○亦自承:我土地離檳榔市場,有2百公尺等語(參證137,本院卷七第352頁)。則上開合夥契約,未列入乙○○土地,自屬當然。乙○○以81年8月22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未列入其所有系爭土地,據以否定77年12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真正,顯未究明77年12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略圖,已就買賣土地區分為甲、乙區之事實,而81年8月22日合夥契約簽訂之目的,則僅係針對甲區訂約,而未涉及乙區,致產生如此之誤解。
、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關於買賣標的,雖無同段78之5號土地記載(參證第96,本院卷七第180頁);但訊據甲○○證稱,當時係將同段78之5號土地,誤載為78之3號等語(參證138,本院卷七第354頁)。且查依附圖所示,本件原有土地,自左至右排列,依序為庚○○所有中埔段79之2號,丁○○○所有同段79之8號,戊○○所有同段78之2、78之4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參證139,本院卷七第355至360頁,證128,本院卷七第294至299頁)。其中,78之5號土地,介於79之8、78之2、78之4號土地三筆間,而78之3號則在上開土地最右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參證140,本院卷七第361至365頁;證128,本院卷七第294至299頁)。衡情,買受人應無捨中間「面積達0.1177公頃」之78之5號土地,卻購買角落面積僅0.0004公頃之78之3號土地。況78之3號土地,不在買賣契約附件略圖甲、乙區範圍,反而,78之5號土地,卻在買賣契約附件略圖甲、乙區範圍。是甲○○所稱,買賣契約78之3號,係78之5號筆誤,堪認真實。又由己○○代理乙○○與李國彥所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其中乙○○交換土地,○○○鄉○○段○○號,然其契約附件略圖標示交換土地位置,係同段78之3號,且同段78號係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有土地謄本可稽(參證141,本院卷七第368至378頁)。又書立本件土地交換契約代書陳文章證稱:契約是我擬的,己○○、辛○○有到,乙○○未到,己○○說那土地是他一手策劃,對中埔鄉有利,他可作主,要我相信他,我是根據他們陳述記載,我手上沒有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是土地交換契約78號,應係78之3號筆誤。
㈣、次查被告辛○○、庚○○均為檳榔市場合夥人之一,有乙○○提出合夥購買土地契約在卷足憑(參證130,本院卷七第331至334頁)。又附表所示合夥人必須買受乙○○所有土地,另經己○○在偵查中結稱:因買下這塊土地,始可合夥做市場等語(參證87,本院卷七第156頁)。合夥市場以何人名義訂約買受乙○○土地,乃合夥事業權利行使(民法第679條參照),是庚○○、辛○○既均為合夥人,則以合夥人之一即辛○○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要無不妥(參證96,本院卷七第179至180頁)。且本件付予己○○買賣價金部分係庚○○直接交付,已如上述,則由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出土地,由鄰邊權利人庚○○承購,於情理無違。如以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以辛○○名義購買,惟分割出土地卻交由庚○○承購,應係未審辛○○、庚○○等人有合夥關係之故,自不得以此而率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偽造之情。
㈤、另查乙○○、丁○○○、戊○○與辛○○等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供建造檳榔集貨市場後,為履行其出賣人義務,並符合前開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因乙○○所有中埔鄉78之5號土地,與戊○○所有78之2號土地相鄰,為踐行前開規定分割、合併程序,遂先將78之5號土地,分割為78之5、78之6號,並將78之4、78之6號過戶予戊○○,並辦理合併、程序等情,業如上述,並經己○○於本院證述:因戊○○與乙○○土地是相鄰,合併再分割後較整齊等語(參證142,本院卷七第380頁),足證乙○○上開土地,先過戶與戊○○,而非過戶與買受人辛○○,係為合法律規定所致,要無可疑。
㈥、另依辛○○等人與己○○於81年8月22日所簽訂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載明:「立契約人庚○○等13人,因意見相同,於77年12月間,合資購買本約第1條所載土地,當時為登記方便起見,將4筆土地以合夥人辛○○名義,向丁○○○、戊○○、庚○○等3人訂立買賣契約,合資購買土地標示○○○鄉○○段79之8號內田面積 0.3519公頃○○○鄉○○段78之2號內田面積 0.1469公頃○○○鄉○○段79之2號內田面積 0.3286公頃○○○鄉○○段○○號內田面積 0.0168公頃」等情(參證130,本院卷七第331至334頁);該契約雖未提及購買乙○○所有同段78之4、78之5號土地情形。然系爭買賣契約書附略圖,已區分甲、乙區,乙○○土地係屬乙區土地,而合夥契約僅就甲區(市場用地)為之,故其未列入乙○○土地,並經丙○○於偵查中供稱:81年8月22日合夥契約,只有包括甲區土地,而甲區土地並不包括乙○○的,所以沒寫上乙○○土地等語(參證143,本院卷七第382頁)。
另甲區合夥人林聰明於本院結稱:約在78年,辛○○來找伊談,入股檳榔市場事情,以那塊地總價下去分配,共分成23股,合夥購買契約書的土地,就是入夥位置等語(參證144,本院卷七第384頁),及證人呂煌誠於本院結稱:我有加入辛○○所發起的檳榔生意,參與合夥,他分成甲、乙區,我是甲區,共計23股,是要做市場用的等語(參證145,本院卷七第386至387頁),證人林世鐘亦結稱:檳榔集貨市場有分甲、乙區,我2區都有加入等語(參證146,本院卷七第389頁)。參諸各合夥人上開證詞及卷附地籍圖所示,足證本件檳榔集貨市場確分為甲、乙二區,而81年8月22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係針對甲區即市場用地所為,自未包含乙○○出售78之4、78之5號土地(位於乙區)。是以81年8月22日合夥契約,與77年12月4日買賣契約,二者內容應係各別,各指涉不同之對象標的,自難僅憑該合夥契約未列入乙○○出賣土地,即據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乙○○部分係屬偽造。
㈦、至於本院81年訴字第294號,及臺南高院83年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固認定辛○○將乙○○所有78之4、78之5號土地,變成新地號78之6、77之8號,移轉給戊○○之分割、合併登記,應予塗銷,故乙○○與戊○○部分買賣登記係屬虛偽云云。然該確定判決,係因該案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而為戊○○敗訴之判決,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至14頁、第21至33頁),自無拘束本件刑事判決之效力。
㈧、又或有認為:依契約書所載,被告辛○○尚有價金餘款未付,如何能謂其已支付全部買賣款項?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簽訂於77年12月4日,且依卷附該契約書記載:「尾款應於78年6月20日付清」,且該契約書內並記載:「右記款項,經核為450萬3850元正如數收訖」,並「蓋有乙○○、戊○○、丁○○○三人印章」及「押日期為78年6月20日」等情。據此契約書記載(參證96,本院卷七第180頁),則辛○○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顯已給付完畢為是。
㈨、另或有認為:依契約書所載,本件己○○既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辛○○如何能以將應給付予乙○○、戊○○、丁○○○之價金,抵充己○○應付股金?查依前所述,己○○於本件買賣契約,不僅是出賣人乙○○代理人,且分別係出賣人戊○○之父親、丁○○○之丈夫。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一方,始終均由己○○出面與買受人辛○○接洽與簽約(其中戊○○、丁○○○,對己○○為其等代理人,均不爭執),此觀諸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其與辛○○簽訂,契約書上戊○○、丁○○○、乙○○3人姓名,均為我所簽等語(參證83,本院卷七第148頁),即可證明。
是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戊○○、丁○○○、乙○○等3人,顯均由證人己○○代理,應無疑義。則買受人辛○○向出賣人之代理人支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證人己○○既為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則買受人向出賣人代理人支付買賣價金,自直接發生對本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法律效果。是證人己○○雖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然卻是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自有權收受買受人所支付買賣價金。其中己○○不僅係本件出賣人戊○○、丁○○○、乙○○等3人之代理人,更是出賣人戊○○之父親、丁○○○之丈夫、乙○○之姐夫,則在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己○○由於兼具出賣人代理人身分及與出賣人3人有至親情誼關係,己○○始終係總攬出賣人一方全部買賣事宜。而證人己○○又係本件附表所示甲區市場用地第3大合夥股東,須支付入股金予買受人辛○○,此為證人己○○所不爭。參諸本件卷附買賣契約書記載:「右記款項,經核為450萬3850元正如數收訖」,並「蓋有乙○○、戊○○、丁○○○三人印章」及「押日期為78年6月20日」等情。則顯見辛○○,以其應給付予出賣人戊○○、丁○○○、乙○○之價金,抵充證人己○○應付股金一情,係經出賣人戊○○、丁○○○、乙○○等3位出賣人同意抵充而為,否則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戊○○、丁○○○、乙○○等3人,豈有可能均在契約書價金收訖處,蓋章表示全部買賣價金,均已如數收訖。
㈩、至於或有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如果乙○○在場,實無理由不讓受過高等教育之乙○○簽名之理!又乙○○在中埔農會設有戶頭,則買賣契約不相干的第三人己○○卻代乙○○收受價金,此情應無較直接付款予乙○○為妥適!然查,證人己○○係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戊○○、丁○○○、乙○○之代理人,已如前述。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戊○○、丁○○○、乙○○等3人,於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全部均由己○○代簽,已據證人己○○於偵查中供明(參證83,本院卷七第148頁)。又依證人林世鐘(附表編號六合夥人)於偵查中證稱:77年12月4日,在何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者,計有我、辛○○、甲○○、庚○○、丙○○、乙○○、己○○「兩對」夫妻等人,己○○兒子戊○○當天未在場等語(參證91,本院卷七第166頁)。而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丁○○○,亦係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在場,然出賣人丁○○○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欄之署名,亦未由丁○○○本人簽名,自可佐證,本件乙○○雖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但其簽名則仍由代理人己○○為之。蓋出賣人丁○○○、乙○○二人,係姐弟關係,己○○分別係丁○○○之丈夫、乙○○之姐夫。依前所述,己○○既然係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而己○○又與出賣人丁○○○、乙○○有如此密切親誼關係,則由己○○代理其全部出賣人(戊○○、丁○○○、乙○○)在契約書上簽名,不僅於法有據(己○○係出賣人之代理人),情理上亦有所本(己○○係戊○○之父親、丁○○○之丈夫、乙○○之姐夫)。是同為出賣人之丁○○○、乙○○,在買賣契約簽訂時,雖均在場,但均由其代理人己○○代簽姓名,在情理法上,均無不當。又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依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出賣人乙○○當時不在場云云,然證人林世鐘(附表編號六合夥人)於偵查中已證稱:77年12月4日,在何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者,計有我、辛○○、甲○○、庚○○、丙○○、乙○○、己○○兩對夫妻等人,己○○兒子戊○○當天未在場等語(參證91,本院卷七第166頁)。是甲○○所供,核與證人林世鐘所證,顯不相符。究何人所供,較為可採?本院認為,甲○○於本院供述時,斯時已在本件買賣契約涉訟中,甲○○因身為被告,擔任本件買賣契約代書,為免其擔負法律責任,自認以供稱,出賣人乙○○不在場,而由代理人己○○代簽買賣契約書姓名,較符法律及情理。故而,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買賣契約書你寫,簽訂何人在場?)我寫的,丙○○、黃富雄、己○○、辛○○等人在場等語。由甲○○供稱,在場人只有丙○○、黃富雄、辛○○及己○○4人,而未供稱證人林世鐘、出賣人丁○○○、乙○○3人亦在場,即可明白。反之,本件證人林世鐘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本件買賣契約代書,更非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其與本件買賣契約,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供詞自較為客觀公正,故本院認證人林世鐘於偵查中供稱:77年12月4日,在何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者,計有我、辛○○、甲○○、庚○○、丙○○、乙○○、己○○兩對夫妻等人,己○○兒子戊○○當天未在場等語(參證91,本院卷七第166頁),自較可信。另證人己○○既係出賣人戊○○、丁○○○、乙○○之代理人,則即使出賣人在場,並受過高等教育,仍由出賣人之代理人己○○在買賣契約上,代簽全部出賣人姓名,依法有據,自無不當。尚難以出賣人在場,且未受過高等教育,即謂出賣人之代理人己○○代簽出賣人姓名,有所不當。況簽署姓名與有無受過高等教育應無何直接必然關係,僅須稍有識字能力即可為之,因此本件由己○○代理乙○○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署乙○○之姓名,應難認有何悖乎常情之處。同理,代理人己○○既有權代理全部出賣人,處理本件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不僅可代為意思表示,亦可代受意思表示。故而,證人己○○代理出賣人戊○○、丁○○○、乙○○等3人簽訂買賣契約,更可代理出賣人等3人代收買賣價金。此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在金融機構有無設帳戶,並無任何關係,自不能以出賣人在金融機構設有帳戶,而謂買受人未直接向出賣人付款,係屬違法不當。如買賣契約當事人,已授權代理人為契約行為,而未特別限制代理人不得代收買賣價金,則代理人代收買賣價金,依法自屬有據(民法第103條第2項參照)。本件證人己○○既係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復無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則己○○代理出賣人戊○○、丁○○○、乙○○等3人,收取買受人辛○○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即無不當。
、其次乙○○於偵查中固稱,81年5月間,我發現庚○○、辛○○僱怪手,在做馬路挖水溝,當時我發現他們已挖10公尺,是當天挖,我當天發現,我有發存證信函給他們等語,並有乙○○於81年5月11日及19日分別致函庚○○、辛○○略稱:庚○○、辛○○未經伊同意,擅於伊坐落嘉義縣中埔鄉78之4號土地,挖鑿水溝,要求於接函後15日內解決等語存證信函影本2紙在卷可憑(參證147,本院卷七第390至393頁)。然姑且不論,本件乙○○所發存證信函,係由乙○○片面所為,如無佐證,自難徒憑乙○○指訴,即直認有此事存在。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乙○○存證信函所述,均僅有乙○○陳述,乙○○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如以乙○○所擬具之存證信函佐證乙○○所言,於論證邏輯上似會產生自己證明自己之吊詭現象)。再者,參諸證人葉重卿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事件及臺南高院審理時均證述:在施工前,我就叫地主乙○○、戊○○來,把界線指明,開挖當天戊○○有到場,乙○○未來,事後乙○○有來過,我施工期間,有6個月左右,其中乙○○約有來3次,當時乙○○有來看,均未表示異議;我做的範圍,目前房屋附近空地,還有旁邊旱79之8號有做擋土牆,延伸到省道台三線界址道路,均是我做的,擋土牆前方,均是排水溝,一直到省道台三線排水溝,均是我做的等語(參證114,本院卷七第245至246頁;參證115,本院卷七第248至249頁;參證116,本院卷七第251、254至255頁;參證117,本院卷七第257至259頁)。證人葉重卿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利害關係人,立場客觀公正,並無坦護辛○○動機,亦毋須為無利害關係之辛○○擔負偽證罪之追訴風險,自可採信。據此,則乙○○於偵查中及存證信函內均指稱,其於施工時,有前往反對一情,即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並審酌全卷證據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乙○○印文係屬真正,而該印章又係乙○○所交付,且乙○○於交付印章時,未限制使用範圍,而辛○○等人,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付款義務,出賣人乙○○亦本於買賣契約約定,先將系爭土地分割合併,於分割時到場指界供測,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當買受人僱工於乙○○出售土地上構築水溝、擋土牆等工事時,乙○○並到場巡視以防工事逾界;更有進者,為使買賣契約書所示甲區市場用地直達省道台三線公路,並與案外人李國彥交換土地,以利買受人合夥甲區市場用地,可直通省道台三線公路。嗣後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更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己○○,以辦理所有權移轉,再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事證;嗣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更具狀稱,由己○○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未否認授權事實。凡此均足認乙○○確授權其姐夫己○○出售系爭土地,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亦堪認定。參諸本件民事法院亦判決確定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有臺南高院88年上更㈠字第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8至117頁),益證本件買賣契約屬實。縱令事後乙○○與辛○○等人就乙○○究有否合夥入股,雙方有所爭執,要屬民事糾葛,均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
六、乙○○觸犯之法條: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且依上開所述各點,乙○○亦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詎乙○○竟意圖使辛○○等人受刑事處分,栽贓誣陷而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辛○○等人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告訴(本院卷四第284至288頁),除使國家司法機關開始無益之審判或偵查,並有可能因誣告使審判或偵查機關,對於辛○○等人為錯誤之裁判或不利之處分,另使辛○○等人將因開始審判或偵查程序,使其蒙受精神或物質上之損害,而同時侵害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因此,乙○○雖於該狀紙中同時誣告數人,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乙○○於82年6月15日具狀提起告訴之目的,厥在於使辛○○等人受到刑事處分,自訴人辛○○又未舉證乙○○有何詐欺之犯意及主觀違法要素,且本件亦非無可能係因乙○○意圖毀約而具狀告訴,得否因不履行契約而逕認為有詐欺之犯意,亦非無疑,就此部分,自訴人辛○○之舉證尚未至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自訴人辛○○認乙○○另涉詐欺罪嫌,尚非無疑,惟因自訴人辛○○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自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誣告),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卷四第110頁),故就此部分(詐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乙○○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
八、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無端興訟,使國家司法機關開始無益之審判及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距乙○○於82年6月15日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已歷近15年餘),更使被害人訟累不息,纏訟不止,身心俱疲,長期處於司法追訴判刑之陰影不安之中,蒙受精神或物質上之損害,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非輕,冀圖利用國家刑事訴訟制度,免卻契約責任,心態及行止非無可議,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以資懲戒。
貳、自訴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謂:
㈠、戊○○、丁○○○與乙○○等3人,於77年12月4日與辛○○就系爭78之2(戊○○所有)、78之4、78之5(以上2筆為乙○○所有)、79之8(丁○○○所有)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每坪5000元,辛○○業已付清買賣價金1050萬3850元,戊○○、丁○○○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1年4月6日將已出賣予辛○○之系爭78之2、79之8該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2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以擔保其2人向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藉以詐害辛○○,因認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本院卷二第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70頁)。
㈡、戊○○於本院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及臺南高院82年上字第109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83年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審理時,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利用民事訴訟手段,勾串以訴訟上認諾之方法,先後於81年12月28日、82年11月23日、84年6月27日認諾與乙○○間沒有買賣關係,同意將自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之土地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以此達到片面毀約之目的,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本院卷二第1至2頁;本院卷五第70頁)。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關於檢察官所應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之程度、內涵,最高法院於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內容中之第1點予以說明:「一、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是於自訴程序充任原告之自訴人自應擔負起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角色、地位,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無罪之理由:
㈠、關於戊○○、丁○○○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是否該當詐欺得利罪:
1、按不論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其構成要件均以:
⑴、行為人有詐術行為之實施。
⑵、相對人因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
⑶、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陷於錯誤之人與處分財產之人必須為同一人)。
⑷、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
①、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
②、施用詐術之人或第三人受有利益。
2、本件戊○○、丁○○○2人係於77年12月4日,將系爭78之2、79之8該2筆土地出賣予辛○○,及自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後,辛○○、庚○○2人先後自77年12月10日起至78年6月20日止,合計支付570萬元予己○○、丁○○○設於中埔農會之帳戶(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嗣於81年4月6日戊○○、丁○○○,則將系爭78之2、79之8該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本院卷二第7至8頁),已如前述。
3、本件如認為戊○○、丁○○○2人係於81年4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時,為實施詐術之時,惟因辛○○於77、78年間即已為財產之交付行為(亦即於歷史時程之時序係被害人財產處分在先,加害人實施詐術在後),如此顯然與詐欺罪之各個構成要件要素間須有接續性之原因與結果之關聯不符(行為人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因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因此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各個要素間,具有先後之排列關係),自不會該當詐欺罪。
4、如認為本件係於77年12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時,即為戊○○、丁○○○2人實施詐術之時,惟一則辛○○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該時戊○○、丁○○○2人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及表徵(因出賣土地於私經濟法律關係,乃極為平常之交易行為,無法援此即認為有實施詐術行為)。再則得否因戊○○、丁○○○於81年4月6日將系爭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即得以此反推戊○○、丁○○○於77年12月4日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亦難謂無疑。
5、尤有甚者,戊○○、丁○○○2人果有詐欺之犯意,為何遲至81年4月6日,距離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日已3年有餘,始將系爭78之2、79之8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其2人為何不儘早設定抵押予他人,以免系爭2筆土地於該段期間,因移轉予辛○○或他人,致無法處分設定抵押予他人,藉此得利?
6、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後,戊○○為符合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有履行移轉土地予買受人之階段行為,即與乙○○所有之土地為合併、分割等行為,已如前述,是戊○○果有詐欺辛○○之犯意,又為何要履踐該階段行為?
㈡、關於戊○○、乙○○2人於訴訟上之認諾,同意將自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之土地予以塗銷回復原狀,是否該當詐欺得利罪部分:
1、如認為戊○○於81年12月28日及之後為訴訟上之認諾時為詐術實施之時,惟因辛○○於77、78年間即已為財產之交付行為(即被害人財產處分在先,行為人實施詐術在後),如此顯然與詐欺罪之各個構成要件要素間須有接續性之原因與結果之關聯不符(行為人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因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因此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各個要素間,具有先後之排列關係),如此自不會該當詐欺罪。
2、如認為乙○○詐欺之行為之實施時係在77年12月4日。然查,乙○○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有與李國彥於78年11月17日締約交換土地(本院卷四第58、59頁),使擬合夥經營之土地得以直通省道台三線公路,已如前述,如乙○○自始即有毀約不履行之意,為何又要依據該契約與李國彥交換土地。
3、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後,乙○○有本於買賣契約書約定,先將系爭土地分割合併,於地政人員施測時到場指界供測,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當買受人僱工於乙○○出售土地上構築水溝、擋土牆等工事時,乙○○並到場巡視以防工事逾界;更有進者,嗣後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更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己○○,以辦理所有權移轉,均已如前述,可見,乙○○如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何須按照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配合辦理上開事項?
4、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是乙○○、戊○○2人於訴訟上認諾,或固難認無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惡意遲延給付或拒不給付之情,惟因本件既無足可證明其2人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叁、反訴無罪部分:
一、反訴意旨另謂:
㈠、77年12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之土地係旱地即耕地,且並無全部之買賣,而僅係每筆其中一部分之買賣,依訂立買賣契約當時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不得分割,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此項無效係自始確定無效。是系爭買賣契約書與自始未訂立買賣契約同,因此兩造與其他合夥人約定開設市場之計劃落空,無法完成,辛○○明知上述農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則戊○○、丁○○○將系爭78之2、78之9該2筆土地提供予臺灣土地銀行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本無詐欺可言,迺辛○○於9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自訴案,自訴戊○○、丁○○○涉犯詐欺罪嫌,已該當誣告罪嫌云云。添
㈡、辛○○盜用戊○○、丁○○○之印章偽造77年12月4日所締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2、3款所載「右記定金確已收訖認章」及第4款所載「右記款項(尾款)經核計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正如數收訖⒍⒛」,且辛○○以上述之偽造文書為方法,向本院民事庭於90年11月22日訴請給付違約金事件(90年重訴字第204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土地價金每坪5000元,辛○○已付清價金,丁○○○、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自應負共同給付辛○○2100萬7700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全然虛妄,顯係利用民事訴訟做為詐欺之手段,矇騙法院以便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屬詐欺行為,已該當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戊○○、丁○○○反訴辛○○誣告部分:
1、戊○○、丁○○○有將系爭78之2、79之8該2筆土地出賣予辛○○,嗣戊○○、丁○○○2人又於81年4月6日將系爭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均已如前述。
2、戊○○、丁○○○既已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辛○○,且又已收受買賣價金,嗣又將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致該2筆土地成為一有負擔之物,縱移轉予辛○○,前已設定之抵押權仍不因物之移轉而失其效力(民法第876條參照),是辛○○縱事後移轉取得系爭2筆土地,仍有可能因抵押權之實行,而失其所有權,於表面外觀觀之,買受人自不免會質疑出賣人是否有出賣之真意,而認為出賣人涉有詐欺之疑。
3、誣告罪之誣告內容須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內容必須為虛構之犯罪事實,方為本罪之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查戊○○、丁○○○確有於77年12月4日將系爭78之2、79之8該2土地出賣予辛○○之後,復於81年4月6日將該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已如前述,可見辛○○申告之內容非屬虛妄,亦非全然無因,縱其所提積極證據不致使戊○○、丁○○○受到刑責,亦不能因此遽以誣告罪論處辛○○。
4、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反訴人戊○○、丁○○○既未舉證證明辛○○「明知」所告之事實為虛偽,且戊○○、丁○○○2人於出賣系爭2筆土地之後設定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於外觀上不免會令人質疑出賣人是否有出賣之真意,而非無詐欺之疑慮(惟應尚不致構成詐期罪,已如前述),參照前開判決意旨,縱令辛○○所告不實,仍難認其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顯不具誣告故意,自難使其負誣告之罪責。
㈡、關於戊○○、丁○○○反訴辛○○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業如前述綦詳。
2、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為真正,則辛○○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行使權利甚或請求給付違約金。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作成名義人既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為真實,則辛○○援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權利,自難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況於國家法秩序中,亦不可能一方面承認權利人得合法主張權利,另方面又課予權利人刑責,否則豈非形成法律秩序之矛盾。
3、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既業已載明有違約金罰款,則於該條款所定之條件成就時,辛○○依該違約罰款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乃依兩造所締之契約行使權利,自無詐欺取財可言。
4、丁○○○、戊○○自訴辛○○偽造文書部分既為無罪,則與辛○○另案被訴偽造文書該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續偵字第4號案件,目前經臺南高院更㈤審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中),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單一性案件,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2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甲區市場用地合夥股東名單)┌───┬─────────┬───────┬────┐│ 編號 │ 合夥人姓名 │ 合夥持分 │ 備註 │├───┼─────────┼───────┼────┤│ 一 │ 庚 ○ ○ │ 廿三分之四 │第一大股│├───┼─────────┼───────┼────┤│ 二 │ 辛 ○ ○ │ 廿三分之三 │第二大股│├───┼─────────┼───────┼────┤│ 三 │ 己 ○ ○ │ 廿三分之二 │第三大股│├───┼─────────┼───────┼────┤│ 四 │ 陳 政 忠 │ 廿三分之二 │ │├───┼─────────┼───────┼────┤│ 五 │ 陳 經 台 │ 廿三分之二 │ │├───┼─────────┼───────┼────┤│ 六 │ 林 世 鐘 │ 廿三分之二 │ │├───┼─────────┼───────┼────┤│ 七 │ 呂 煌 誠 │ 廿三分之二 │ │├───┼─────────┼───────┼────┤│ 八 │ 羅 枝 財 │ 廿三分之一 │ │├───┼─────────┼───────┼────┤│ 九 │ 林 聰 明 │ 廿三分之一 │ │├───┼─────────┼───────┼────┤│ 十 │ 由 成 興 │ 廿三分之一 │ │├───┼─────────┼───────┼────┤│ 十一 │ 陳 良 聰 │ 廿三分之一 │ │├───┼─────────┼───────┼────┤│ 十二 │ 李 雅 景 │ 廿三分之一 │ │├───┼─────────┼───────┼────┤│ 十三 │ 劉 和 全 │ 廿三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