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國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D○○被 告 午○○
未○○丙○○玄○○宇○○申○○天○○宙○○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一0八二七、一三一0五、一四0八五、一四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午○○、未○○、丙○○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頂讓書壹件沒收。
庚○○、戊○○被訴常業重利、行賄、圖利部分均無罪。
庚○○被訴教唆偽證、枉法裁判部分無罪。
宇○○、申○○(被訴常業重利部分)無罪。
宙○○、天○○(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庚○○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本案關係人稱呼其為「李大哥」)原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法官,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下稱司訓所)司法官班第三十四期結訓分發,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派任台南地院刑事庭法官,其間,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並兼辦治安法庭業務,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司訓所司法官班第三十七期結訓分發,台南地院從新事務分配,自該年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調任台南地院簡易庭法官,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因司訓所司法官班第三十八期結訓分發,台南地院從新事務分配,自該年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因本案事發經逕行拘提到案)止,復回任台南地院刑事庭,先後職司民、刑事審判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丁○○(綽號「阿昇」,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色情指壓集團之老闆,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先後於台南縣永康市、台南市等地開設⑴不夜城美容店,嗣因人事改組而更名為⑵午夜城美容美體名店(以下簡稱午夜城美容店),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法柏美容器材行」,對外招牌則掛為午夜城美容美體名店,及⑶萬麗美容美體名店(以下簡稱為「萬麗美容店」)等以指、油壓為主要內容之色情行業,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辛○○(綽號「佩雯」,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為午夜城美容店及萬麗美容店會計兼股東,係丁○○之女友。戊○○(綽號「小萱」,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獄,縮刑期滿〔即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為午夜城、萬麗美容店會計及股東。午○○(綽號「阿元」)、黃志帆(綽號「志帆」,另經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併案審理)、未○○(綽號「長腳源」,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丙○○(綽號「阿強」)等四人則皆為萬麗美容店經理,負責向來電詢問之男客解說萬麗美容店之色情交易與收費內容,及為來店消費之男客安排服務小姐之工作,除午○○係早班經理外,其餘三人均為晚班經理。
二、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庚○○之妻懷孕待產期間,庚○○經友人介紹,至台南市○○路、東門路口之遠東國際商業大樓九樓某美容護膚中心消費指壓按摩,由當時擔任服務小姐之戊○○服務,因而認識戊○○,嗣二人並發展為關係密切之婚外男女朋友關係(妨害家庭部分未據告訴)。丁○○與戊○○原係朋友關係,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丁○○與辛○○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開設午夜城美容店,僱用戊○○為日班會計,僱用宙○○擔任晚班清潔工並兼任會計工作,渠等四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午夜城美容店,容留天○○等女子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即俗稱「全套」)或猥褻(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丁○○另以每個月二萬元之代價,聘僱玄○○為人頭負責人,負責於午夜城美容店遭警查獲時,出面頂替為負責人;並指示宙○○、天○○等午夜城美容店所屬職員及服務小姐,若該店遭警查獲,應供述該店之負責人為玄○○。嗣午夜城美容店開幕不久後,丁○○因前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無法如期順利清償,乃興邀集戊○○入股午夜城美容店之念;丁○○旋與戊○○相約於台南市○○路某咖啡廳碰面,戊○○由庚○○陪同赴約,席間,丁○○與戊○○即約定由戊○○入股成為午夜城美容店之股東,由戊○○佔股份總額十分之三(即三股),每股五萬元,丁○○原積欠戊○○之五萬元可抵作入股金,餘十萬元則由戊○○另行出資給付,協議達成後,丁○○並親書「股份憑據單」一紙,載明同意「江鶯甄」(即戊○○別名)以十五萬元入股午夜城美容店三股之旨。此後,庚○○因與戊○○關係已趨密切,利益共同,且因戊○○之關係與丁○○關係日近,介入午夜城美容店大小事務日深,明知午夜城美容店係從事於俗稱「半套」及「全套」色情性交易之行業,明知違背法令,竟起包庇戊○○、丁○○等人順利經營午夜城美容店(所營以意圖使婦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而實際上分擔從事於午夜城美容店經營相關之行為;庚○○復因與戊○○關係密切、利益共同,竟復以自己參與共同營運之意思,將戊○○出資之股份視為己有,且獲戊○○之授權(實質意義即為庚○○與戊○○二人共同經營戊○○入股之三股),積極介入午夜城美容店之事務,並時與丁○○就午夜城美容店之營運、分紅事項互為協商。
三、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午夜城美容店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永康分局復興所)臨檢查獲該店容留指壓小姐天○○與男客邱華楠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當時在場之清潔工兼會計宙○○於警訊中,遵從先前丁○○之指示,供稱玄○○為負責人,而隱匿丁○○係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玄○○亦依前與丁○○之協定,為隱匿丁○○始為午夜城美容店真正負責人之事實,出面頂替而自承為午夜城美容店負責人。該次行為經警查獲後幾天內,庚○○遂基於前開自己營運並包庇午夜城美容店之犯意,運用其法官之特殊身分,親赴永康分局復興所,向該所主管呂秋烽遞名片表明其係台南地院法官之身分,並表示該店負責人係其線民,需藉該線民蒐集資料,希呂秋烽及該所同仁多關照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午夜城美容店又經永康分局二組查獲容留女子汪琇惠與男客從事色情猥褻按摩以營利之行為,經理黃志帆及人頭負責人陳傳禮經警方傳訊移送,庚○○旋於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以電話與永康分局二組組長郭秋煌聯繫,向郭秋煌稱該店負責人陳傳禮係其重要線民,希以後有查緝該店之行動時能先行通知等語。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永康分局刑事組接獲檢舉指稱午夜城美容店會計戊○○疑有吸毒及從事色情交易之行為,經該組派員前往臨檢,因戊○○適不在該店內而未有所獲,隔日庚○○即偕丁○○陪同戊○○前往永康分局刑事組說明、驗尿及製作筆錄,庚○○並當面向該組組長巳○○表示,該店負責人丁○○係其線民,希巳○○多予照顧等語。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因永康分局(各組)、永康分局復興所及台南縣警察局督察室永康分局駐區督察員乙○○等,多次前往午夜城美容店臨檢查緝,庚○○乃二次於午夜城美容店經警查緝後,以電話聯繫駐區督察乙○○,向乙○○稱該店係其線民所經營,希望往後多予照顧等語。嗣因午夜城美容店屢遭警查緝取締,生意不佳,營收不如預期,丁○○對戊○○之分紅屢有拖欠,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庚○○遂向丁○○表示:戊○○先前投資入股之十萬元股款,實係其挪用其妻帳戶之款項,因其妻欲查帳,恐其妻發覺,要求丁○○返還十萬元股款,丁○○因個人主觀上顧念午夜城美容店常需庚○○協助疏通警方之查緝,遂同意退還十萬元股款,旋即於台南市紅典咖啡店親交該十萬元予庚○○,惟仍同意由戊○○、庚○○共同持有三股股份,此後,戊○○與庚○○於午夜城美容店所持有之股份,除其中一股係因丁○○以積欠戊○○之五萬元借款部分抵充外,其餘二股因股款已退回,實際上即屬庚○○所佔之乾股。迨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午夜城美容店營運持續不佳,丁○○、辛○○、庚○○與戊○○旋將該店頂讓予綽號黑狗仔之蘇姓男子經營,同年五月間轉頂讓予子○○,嗣因蘇、汪二人因皆無力支付頂讓費,乃改以租店方式,由丁○○按每月八萬元之價格收取租金,蘇、汪二人並將店名更改為「麗堤美容美體名店」。
四、午夜城美容店出讓同時,丁○○與C○○接洽,預計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以七十五萬之價格,接手原由C○○經營位於台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號三樓之萬麗美容店(C○○此部分妨害風化犯嫌,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中頭款應支付二十五萬元,由午夜城之盈餘提撥,其餘五十萬元則約定以萬麗美容店之盈餘分五個月分期付款,每月分期清償十萬元;另丁○○與C○○商妥盤頂萬麗美容店後,較原定時間提早十二日接手,亦即提早自同年月一日接手經營,接手時C○○向丁○○表示,依往例萬麗美容店每月均提出七萬元交際費透過辰○○(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致送相關警方人員,因丁○○等人提早接手萬麗美容店,因而要求丁○○就伊前此已支出之該月交際費,依提早十二日接手之日數比例,另行支付伊二萬八千元,丁○○亦如數支付;萬麗美容店之股東與持股情形,因盤下該店之頭期款係自午夜城美容店之盈餘撥付,故延續午夜城美容店之持股情形,亦即丁○○(與辛○○共同)持有七股(即百分之七十股份),戊○○與庚○○則共同經營三股(百分之三十股份),除戊○○曾實際(以借款抵充)出資五萬元部分,理當繼續持有一股(百分之十股份)外,因前出資入股
十萬元而佔有二股之股款業已取回,就此部分已無實際出資,惟丁○○主觀上因有賴庚○○能繼續以其法官身分及職權疏通警方並排除警方之臨檢,及冀望他日店內相關人員被查獲而適由庚○○承審時能獲輕判,遂同意由庚○○及戊○○共同持有三股,是除戊○○確實出資所佔之一股外,其餘二股應屬庚○○以其身分及行為換得之乾股。另因萬麗美容店前手C○○同意丁○○等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頂讓費,丁○○等遂同意由C○○佔有萬麗美容店一股股份,由丁○○(與辛○○)及戊○○(與庚○○)分別讓出半股予C○○;從而萬麗美容店之股東及持股情形即為:丁○○(與辛○○)佔六又二分之一股,戊○○(與庚○○)佔二又二分之一股,C○○佔一股。上開四人(除C○○業據不起訴處分外)延續前開(午夜城美容店期間)以意圖使婦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庚○○並延續前開包庇他人從事意圖使婦女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午○○為日班經理,僱用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志帆、未○○、丙○○為晚班經理,負責看顧櫃檯、解說消費方式、安排服務小姐等工作,並由戊○○擔任日班會計,辛○○擔任晚班會計,在萬麗美容店容留李玉如、黃雅屏、黃雅菁等十餘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色情性交易行為;該店提供色情性交易服務、收費及店方與小姐拆帳之方式為:由指壓小姐為男客從事包括性器官按摩在內之全身按摩與指、油壓猥褻行為(即半套),每八十分鐘收取二千元,拆帳方式為若男客指定特定服務小姐(俗稱「勞點」),則小姐分得一千三百元,店方抽取七百元,若客人未指定特定服務小姐而由店方安排時,則小姐分得一千二百元,店方抽取八百元;若客人欲進一步從事性交行為(即全套),則係由服務小姐自行加收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費用,店方不抽成。丁○○另先後僱用陳傳禮、未○○為人頭負責人,以備於萬麗美容店遭警取締而查獲不法行為時,出面頂替為負責人。
五、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戌○○小隊長及刑警卯○○赴該店臨檢,當場發現代號十八號小姐劉運芳偕一名男客自包廂內走出,並查獲未使用之保險套乙枚,且指稱小姐休息室內之痱子粉係毒品,戌○○旋以明眼人從事按摩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情節製作臨檢記錄表,並請當班經理午○○及前來會同之該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張志祥於該臨檢記錄上簽名,嗣因萬麗美容店職員將上情電告庚○○,庚○○除即刻以電話向在場值勤之戌○○表示其係台南地院法官,告知戌○○若該店有違法可究辦,若無不法請多關照等語,然因電話中戌○○質疑庚○○之身分,庚○○遂立即趕抵萬麗美容店,遞出台南地院法官庚○○之名片予戌○○,向戌○○表示萬麗美容店係其以前輔導之一位少年犯所經營,請戌○○多關照等語。戌○○旋因庚○○運用其法官職權之關切而撤離。
此後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因萬麗美容店經常被警方臨檢,庚○○旋於五、六月間某日下午三時許,由丁○○、辛○○二人共乘一車陪同,前往負責萬麗美容店轄區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正派出所,拜訪該所主管己○○,並遞出台南地院法官庚○○之名片,向己○○介紹其乃台南地院刑事庭法官、辛○○係其表妹、丁○○係辛○○之男友,渠等在中正派出所轄區開設萬麗美容店,要求己○○及所屬轄區派出所警員多加關照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庚○○正欲離開萬麗美容店之際,因見萬麗美容店樓下有疑似警車及四名疑似警方人員,主觀上為避免萬麗美容店內違法行為遭警查獲,遂立即以行動電話撥打萬麗美容店內電話,通知當時尚在店內之戊○○與午○○開臨檢燈,並囑咐午○○伺機通報當時正在從事按摩消費之男客與指壓小姐自後門離去。在與丁○○共同經營萬麗美容店之初,即八十九年四月間,庚○○多親自查閱萬麗美容店營運日報表,並依據日報表計算其與戊○○之營收分紅;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庚○○為免繁鎖,遂先與戊○○商妥,嗣向丁○○提議,往後以該店每月入帳約八十五萬元核算,扣除各項必要支出(含支付C○○之費用)約四十五萬元,利潤約四十萬元,以其與戊○○共佔二又二分之一股核計,另加上午夜城美容店出租所得(八萬元)中,其與戊○○共可獲得租金三成即二萬四千元部分,要求丁○○每月固定分紅予其與戊○○共十二萬元,無庸再對帳;上開分紅方式議定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丁○○(或辛○○)固定於每月之十五日及二十五日,分二筆各支付六萬元之分紅於戊○○及庚○○共同取得;緣以萬麗美容店八十九年四間甫接手經營,開支較多,該月份並未分紅,是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庚○○及戊○○共同分得五十四萬元之分紅,除其中三分之一即十八萬元部分係戊○○實際出資入股所應得外,其餘三十六萬元部分,即為庚○○因其法官身分介入萬麗美容店經營所獲之利益。
六、前開法柏專業護膚店(即午夜城美容店)宙○○、玄○○涉嫌妨害風化案經台灣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起訴書向台南地院提起公訴後,第一審原分案由台南地院(來股)張瑛宗法官承審,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司訓所司法官第三十八期結訓分發,台南地院配合事務分配而人事異動,庚○○回任刑事庭(來股)法官,該案適由庚○○接辦承審。庚○○審理過程中,玄○○因丁○○未依照約定交付渠十萬元紅包作為渠在檢察官偵訊中頂替丁○○為負責人之代價,乃於庚○○在台南地院開庭審理該案時翻供,並供述實情稱渠僅是受雇之人頭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而庚○○因早已介入參與萬麗美容店之經營事宜,與午夜城美容店之主要關係人丁○○、辛○○及戊○○等人早已熟識且關係密切,主觀上早已知悉午夜城美容店(法柏護膚店)之實際負責人實係丁○○,且對於玄○○實際上僅係丁○○以每月二萬元代價僱用之人頭負責人之事實知之甚稔。詎庚○○身為法官,職司平亭曲直,為有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理當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乃竟於承審該案過程中,明知玄○○僅係受僱之人頭負責人,就妨害風化部分,主觀上既無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妨害風化之行為,就妨害風化部分係無罪之人,依法應對之諭知無罪判決。然庚○○因顧念與丁○○及美容店內各關係人間既存之利益關係,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該案判決時,對於主觀上明知玄○○就妨害風化部分係無罪之人之事實,違背其審判職務,故意認定玄○○為法柏專業護膚店之實際負責人,判認玄○○妨害風化罪責成立,而使其受處罰。
七、黃○○係午夜城美容店及萬麗美容店之常客,緣黃○○曾分別陸續借貸二十五萬元及十萬元予指壓小姐癸○○及亥○○,嗣後癸○○及亥○○均逾期未還且避不見面,黃○○於萬麗美容店將上情告知戊○○,戊○○乃主動表示可找人要回該筆債款,並與黃○○約定若要回該筆債款,黃○○應支付伊百分之四十(四成)之報酬,二人達成協議後。戊○○旋約庚○○及黃○○在萬麗美容店會商,庚○○基於戊○○之請託,並為協助戊○○取得黃○○應允給付之四成報酬,同意代黃○○向癸○○、亥○○催討前開所述之債款。庚○○為順利向癸○○催討債款,雖曾利用公務電腦網路查詢癸○○個人及癸○○夫家之戶籍資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並透過電話向癸○○家屬詢問癸○○下落,復親自以電話委請癸○○住處及渠夫家住處轄區警員前往詢問癸○○下落,以促請癸○○出面處理債務,惟均因無功而暫時作罷。另庚○○為協助黃○○向亥○○索討債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陪同黃○○共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二」亥○○住所,由庚○○出示法院職員證偽稱其係地檢署陳姓檢察官,向亥○○催討十萬元債務,亥○○遂應允將於同年七月底返還。嗣因黃○○當時正欲與亥○○之同事「婷婷」交往,「婷婷」乃私下在黃○○與亥○○間居間協調,黃○○為討好「婷婷」,同意亥○○衹需返還五萬元即可,並向庚○○表示自己若仍堅持向亥○○要回全額債款十萬元,與「婷婷」恐怕無法繼續交往,因此欲將其餘五萬元部分做人情給「婷婷」等語,並表示亥○○清償五萬元後,仍會依照先前與戊○○之協議,交付四萬元(原十萬元債權之四成)予戊○○;嗣亥○○果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中旬各返還一萬元及二萬元予黃○○。然因黃○○當時母喪,為辦理殯葬事宜亟需用錢,庚○○乃主動在電話中向黃○○表示無庸先支付酬勞予戊○○,先辦喪事要緊等語,故黃○○僅於八月中旬在萬麗美容店交付一萬元予戊○○。嗣後庚○○見亥○○未依照約定返還剩餘之二萬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迭於電話對談中言語爭執,忿恨難平,明知自己並未握有亥○○販賣毒品之任何證據,竟另行起意,意圖使亥○○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假冒台南地檢署陳姓檢察官之名義,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組(00)0000000號電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永康分局刑事組值班警員誣指:永康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二(即亥○○住所)正有一女子在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嗣經該組人員轉知轄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即刻派員處理,值班員警地○○旋聯絡正在巡邏之警員寅○○及丑○○前往查看,寅○○及丑○○至該址查看後並未發現任何毒品交易之情形,嗣丑○○執勤完畢返所後,並將此事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
八、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至二時十分,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率同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人員及台南市警察局督察室警員赴萬麗美容店搜索,當場查獲該店容留指壓小姐李玉如(七號小姐)、黃雅屏(七十七號小姐)、黃雅菁(八十八號小姐)分別與男客陳清欽、吳政輝及蘇政龍在包廂內從事猥褻按摩行為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率員分組赴相關處所搜索後,扣(查)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
九、案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向台南地院起訴後,由台南地院簽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就本案被告庚○○、戊○○、午○○、未○○、丙○○(與丁○○、辛○○)等人共同妨害風化部分:
(一)被告戊○○、午○○、未○○、丙○○部分:
1、右揭妨害風化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午○○、未○○、丙○○等人於歷次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業經以證人保護法不起訴處分之)同案被告萬麗美容店股東冉昌隆、辛○○及(經檢察官移送台南高分院併案審理之)黃志帆等於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情節暨證人丁○○、辛○○於本院調查時之結證情節均屬相符;又萬麗美容店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率調查局南機組及台南市警察局督察人員前往該店搜索結果,當場查獲三名顧客陳清欽、蘇正龍及吳政輝在該店,分別由服務小姐黃雅屏、黃雅菁及李玉如為渠等為猥褻行為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清欽、蘇正龍及吳政輝於調查局調查筆錄及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另當日分別為前開三名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服務小姐黃雅屏、黃雅菁及李玉如,亦分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證萬麗美容店確有為顧客做按摩生殖器官之猥褻行為,此亦有渠三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在萬麗美容店搜索扣押為該店經營色情按摩業所用之⑴萬麗美容坊記事本乙冊、⑵萬麗美容坊記事本乙冊、⑶萬麗美容坊日報表雜記紙十四紙、⑷萬麗美容坊保險套十枚、⑸萬麗美容坊錄影帶六捲;及在丁○○住處搜得供其經營色情按摩業所用之⑹不夜城(午夜城)公休表二紙、⑺萬麗日報表二冊、⑻不夜城(午夜城)日報表四冊、及⑼有關萬麗員工實際從事色情營業部份之次要錄音帶二十七捲暨譯文編號E1至E30共計三十份等證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戊○○、午○○、未○○、丙○○等此部分妨害風化之犯行,洵堪認定。
2、核被告戊○○、午○○、未○○、丙○○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餘詳後述)
(二)被告庚○○部分:
1、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除星期例假日外,每週確有三、四天於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三、四時期間,分別前往午夜城美容店或萬麗美容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所載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其因八十八年八月間與被告戊○○認識並發展出婚外之男女朋友關係,故常赴被告戊○○上班之上述美容店找戊○○吃飯或上賓館,對於午夜城美容店及萬麗美容店,其均未曾出資入股,亦未介入該等店之經營云云。惟查:
(1)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從而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十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2)縱暫不論被告庚○○係否午夜城美容店及萬麗美容店之股東(詳後述),其確有積極參與上開美容店經營相關(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
⑴被告庚○○確實知悉午夜城美容店及萬麗美容店均係以「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營業內容之特種色情行業之事實,業據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戊○○、午○○、未○○、丙○○等人之供證及證人丁○○、辛○○等人之證述情節亦屬一致。
⑵證人即同案共犯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問:庚○○是基於
你與他的男女朋友關係,協助你一起經營那三股的持股及分紅?答稱:)反正有關於這方面的事情,我均會諮詢他」(見偵查卷一0三頁)、「(問:你與庚○○是共同經營你這三股?答稱:)是的,但他實際上均沒有將錢拿走。」(見偵卷一0四頁)等語;而被告戊○○入股午夜城美容店期間,被告庚○○、戊○○均會要求看帳計算分紅,嗣後庚○○亦實際參與上開二美容店之經營、監督帳目及分取利潤之事實,業據實際經營上述二美容店負責人之丁○○,於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次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三次筆錄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四次筆錄,暨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中供陳綦詳,核與證人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抑且,萬麗美容店經理即被告午○○、未○○、丙○○與(移送台南高分院併案審理之)黃志帆等人以及萬麗美容店職員與指壓小姐即被告宙○○、天○○二人,分別曾於調查局初詢及/或檢察官偵查時供證被告庚○○為萬麗美容店之股東,姑不論被告庚○○是否確曾出資,亦姑不論被告庚○○與戊○○二人間如何區隔分配所佔之股份,被告庚○○積極介入萬麗美容店
之事務,以致該店相關人員均認(或誤認)其確為股東之事實,已甚明確。
⑶午夜城美容店經營期間,該店遇有警方臨檢查緝時,被告庚○○曾親
赴永康分局復興所,向該所主管呂秋烽遞名片表明其係台南地院法官之身分,並表示該店負責人係其線民,需藉該線民蒐集資料,希呂秋烽及該所同仁多關照等語;亦曾以電話與永康分局二組組長郭秋煌聯繫,向郭秋煌稱該店負責人陳傳禮係其重要線民,希以後有查緝該店之行動時能先行通知等語;復曾於偕丁○○陪同戊○○前往永康分局刑事組說明、驗尿及製作筆錄之際,當面向該組組長巳○○表示,該店負責人丁○○係其線民,希巳○○多予照顧等語;又曾以電話聯繫駐區督察乙○○,向乙○○稱該店係其線民所經營,希望往後多予照顧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員(官)警於調查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分別陳證及結證在卷。另查,萬麗美容店經營期間,該店遇有警方臨檢查緝,被告庚○○亦曾即刻以電話向在場值勤之戌○○表示其係台南地院法官,告知戌○○若該店有違法可究辦,若無不法請多關照等語,嗣因戌○○質疑其身分,被告庚○○復立即趕抵萬麗美容店,遞出台南地院法官庚○○之名片予戌○○,向陳奕友表示萬麗美容店係其以前輔導之一位少年犯所經營,請戌○○多關照等語;復曾由丁○○、辛○○二人共乘一車陪同,前往負責萬麗美容店轄區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正派出所,拜訪該所主管己○○,並遞出台南地院法官庚○○之名片,向己○○介紹其乃台南地院刑事庭法官、辛○○係其表妹、丁○○係辛○○之男友,渠等在中正派出所轄區開設萬麗美容店,要求己○○及所屬轄區派出所警員多加關照等語等事實,亦據上開員(官)警於調查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分別陳證及結證明確。經查,特種、色情行業,若時遭警方臨檢查緝,無論有無經查獲不法行為,必將影響消費客戶上門之意願,進而影響營收,此乃眾所週知之理,被告庚○○多次親自出面或以電話向有臨檢、查緝職權之警方人員表示關切,縱未明示警方人員減少查緝,亦隱含警方人員顧及其法官之情面,減少非必要之臨檢,以利午夜城美容店及萬麗美容店之經營,是被告庚○○上開向警方人員表示關切之行為,自與午夜城及萬麗美容店之經營息息相關,合應評價為經營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營業內容之特種色情行業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⑷被告庚○○確曾於離去萬麗美容店之際,乍見萬麗美容店樓下有疑似
警車及四名疑似警方人員,立即以行動電話撥打萬麗美容店內電話,通知當時尚在店內之戊○○與午○○開臨檢燈,並囑咐午○○伺機通報當時正在從事按摩消費之男客與指壓小姐自後門離去之事實,除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是否曾經在前往萬麗要離開的時候,看到有疑似警方人員在外,以電話通知萬麗開臨檢燈?答稱:)我去找戊○○要出去,我在下面等她,她還沒下來,我打電話上去找她,剛好有一部消防隊的轎車,看得出是公務車,我就告訴江淑貞下面好像有警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問:A十四第一頁對話部分,有何意見?答稱:)當時戊○○當班,我要找她一起出去吃飯,我看到這樣的情形我打電話上去催促她,請她開臨檢燈,提醒客人快一點,我是擔心戊○○會出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戊○○於本院調查時分別陳證:「(問元:是否曾經在萬麗店接到庚○○的電話通知你,萬麗店外有疑似警方人員,通知你開臨檢燈?答稱:)有,時間大約在八十九年八月底九月初某一天下午大約三點左右,庚○○跟我講樓下有壹台好像有警徽的車,通知我小心一點。」、「(問:庚○○為何會打電話通知你?答稱:)當天他剛從萬麗店要離開發現才通知我,因為裡面有客人。」、「(問:庚○○要離開萬麗店的時候,知道裡面有客人在消費?答稱:)他知道,他本來在客廳,有客人進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及「(問貞:庚○○是否曾在離開萬麗店的時候,打電話通知妳,萬麗店外有疑似警察的人,通知妳開臨檢燈?答稱:)他電話中跟我講說樓下有壹台類似警車,叫我小心一點趕快下去,時間大約在三、四點,因為當天我們要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無訛,核與通信監察譯文編號A14所載情節相符。
⑸萬麗美容店經營期間,被告庚○○與丁○○曾就該店經營相關之事務
(警局拜拜致送茶水飲料)為討論之事實,除據本院堪驗扣案通信監察錄音帶及譯文認定無訛外,並據被告庚○○自陳:「(問:A十九第一頁對話部分〔即關於被告庚○○與丁○○討論中元普渡應致送何種飲料給轄區中正派出所〕,有何意見?答稱:)當時是警察局要拜拜,丁○○有跟我說過,警察有向他提到拜拜是不是要送一些東西,丁○○來問我,我就告訴他送杯水可以給警察執勤止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又被告庚○○亦曾與被告戊○○商討萬麗美容店日、夜班經理調度問題以及萬麗美容店之支出與分帳事宜等事實,亦有經本院堪驗屬實之聽信監察譯文編號A2、A11等部分在卷可參。
⑹另查,萬麗美容店經營期間,丁○○曾先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該店之
廣告,嗣被告庚○○得知後,曾與被告戊○○二人就萬麗美容店登報事宜互為討論之事實,亦有經本院堪驗確認無訛之通信監察譯文A11附卷足憑。
(3)至被告庚○○所辯其前往萬麗美容店僅為找(陪)被告戊○○云云乙節,經查,被告庚○○前往萬麗美容店之目的非僅限於找被告戊○○之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庚○○辯稱其前往萬麗美容店係為找戊○○之情,固然未必與常情全然有違,然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詢以「為什麼監聽譯文中庚○○老是在談分錢的事情?」時,被告戊○○答以「我與他之間除了談錢以外,還能談什麼。」等語,足見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脫避之詞。
(4)此外,並有⑴扣案之「重要監聽錄音帶十八捲及相對應之譯文編號A1至A18等件可資憑佐,復有⑵被告庚○○及戊○○等人出入萬麗美容店之蒐證照片及錄影帶共計三份、⑶被告庚○○親寫分紅資料一紙及⑷丁○○親書之萬麗美容店固定支出資料三紙等證物在案可證,足認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5)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2、核被告庚○○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及同條第三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餘詳後述)
二、就被告庚○○圖利、濫權處罰部分:
(一)圖利部分
1、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因與被告戊○○發展出極親密之關係後,始介入幫戊○○向丁○○取得分紅,又為討好戊○○,始為時有股東身份之江淑貞強出頭而有向警方說項之情事,惟其均僅向警方表示美容店如有不法,就予法辦,如無不法請多予照顧,盡量不要找該店之麻煩,且其不曾取得任何利益云云。
2、被告庚○○明知丁○○擔任負責人之午夜城美容店及萬麗美容店均係從事於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色情行業,已如前述。又被告庚○○明知午夜城美容店及萬麗美容店均有經營違背法令之色情行業,依法不得予以包攬庇護,然其確曾利用其法官身分,先後於午夜城美容店經營期間,該店遇有警方臨檢查緝時,親赴永康分局復興所,向該所主管呂秋烽遞名片表明其係台南地院法官之身分,並表示該店負責人係其線民,需藉該線民蒐集資料,希呂秋烽及該所同仁多關照等語;亦曾以電話與永康分局二組組長郭秋煌聯繫,向郭秋煌稱該店負責人陳傳禮係其重要線民,希以後有查緝該店之行動時能先行通知等語;復曾於偕丁○○陪同戊○○前往永康分局刑事組說明、驗尿及製作筆錄之際,當面向該組組長巳○○表示,該店負責人丁○○係其線民,希巳○○多予照顧等語;又曾以電話聯繫駐區督察乙○○,向乙○○稱該店係其線民所經營,希望往後多予照顧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員(官)警於調查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分別陳證及結證在卷。被告李東穎復曾利用其法官身分,先後於萬麗美容店經營期間,該店遇有警方臨檢查緝,即刻以電話向在場值勤之戌○○表示其係台南地院法官,告知陳奕友若該店有違法可究辦,若無不法請多關照等語,嗣因戌○○質疑其身分,被告庚○○復立即趕抵萬麗美容店,遞出台南地院法官庚○○之名片予戌○○,向戌○○表示萬麗美容店係其以前輔導之一位少年犯所經營,請戌○○多關照等語;復曾由丁○○、辛○○二人共乘一車陪同,前往負責萬麗美容店轄區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正派出所,拜訪該所主管呂保榮,並遞出台南地院法官庚○○之名片,向己○○介紹其乃台南地院刑事庭法官、辛○○係其表妹、丁○○係辛○○之男友,渠等在中正派出所轄區開設萬麗美容店,要求己○○及所屬轄區派出所警員多加關照等語等事實,亦據上開員(官)警於調查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分別陳證及結證明確。是被告庚○○確有明知違背法令利用法官身分為色情行業關切、說項之事實甚明。
3、另查,被告戊○○延續在午夜城美容店之投資轉為萬麗美容店之股份,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每月固定由丁○○(與辛○○)取得十二萬元分紅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自陳在卷,並據證人丁○○與辛○○證述明確;又被告庚○○確有積極介入經營事宜,並協助戊○○經營其股份取得分紅之事實,亦如前述。又查,被告戊○○以十五萬元投資午夜城美容店三股後,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庚○○曾向丁○○表示:戊○○先前投資入股之十萬元股款,實係其挪用其妻帳戶之款項,因其妻欲查帳,恐其妻發覺,要求丁○○返還十萬元股款,丁○○旋即於台南市紅典咖啡店親交該十萬元予庚○○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冉昌隆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戊○○、庚○○因戊○○原入股之十五萬元已取回十萬元股款,其二人實際得以共同經營者,僅餘戊○○實際出資之五萬元所佔之一股。
4、惟查,被告庚○○、戊○○向丁○○(與辛○○)要求每月十二萬元之分紅基礎,係以佔有股份三股核計之事實,分別據被告庚○○、戊○○供述及及證人丁○○與辛○○陳證明確,足見除被告戊○○實際出資所佔之一股股份與分紅外,其餘二股之股份與分紅,即屬被告庚○○利用法官身分參與經營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庚○○與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迄同年九月十五日止,以每月分二次各取得六萬元共十二萬元計算,累計取得五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辛○○陳證明確,並有李美香日記簿之記載可據,且有通信監察譯文之記載為佐,則被告庚○○圖利所得之利益部分即為三十六萬元。
5、綜右所述,被告庚○○明知午夜城美店店及萬麗美容店均係違法業者,依法不得予以包庇,竟仍利用法官身分向警方人員關切說項,嗣並已獲取三十六萬元之不法利益之圖利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6、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新舊法比較及所犯各罪間關係,詳後述)
7、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賄罪。但查:
(1)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
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三號判決)、「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判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收受賄賂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題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0號判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六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六號)。
(2)本案被告庚○○固有利用其法官身分介入萬麗美容店之經營以獲利之事實,又丁○○固亦有交付「分紅」於被告庚○○與戊○○取得之事實,但查,丁○○歷次交付之款項,均係「分紅」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與江美香證稱在卷,被告庚○○所收受者暨係分紅,自與「賄賂」之涵義不符。
(3)公訴意旨固認丁○○之所以願意給付被告庚○○分紅,係因被告庚○○允諾運用其法官之身分及職權,負責與警方之交際及設法排除警方之臨檢取締,若該色情指壓集團成員因妨害風化遭取締查獲,起訴分案至台
南地院由其承審時,則由其設法配合將涉案被告輕判及迴護包庇,以此方式作為丁○○同意其入股之對價。然查:
⑴被告戊○○確曾出資入股午夜城美容店三股之事實,除有丁○○親書
之股份憑條一件在卷足憑外,並迭據被告戊○○供陳無訛,且證人冉昌隆對於被告戊○○出資入股午夜城美容店三股之事實,亦迭於偵查中陳證:「當時是戊○○主動說要插股之事,一般來說均是戊○○發言,庚○○在場未言語,戊○○說一股五萬元插三股,庚○○有在現場」(見偵查卷第二二三頁),「戊○○問我一股多少…至於錢是後來戊○○將三股股金十五萬元在午夜城店客廳交給我,當時庚○○在場」(見偵查卷第二六三頁反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要求入股,並允諾以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之認定,容係誤會。
⑵嗣被告庚○○、戊○○確曾向丁○○索回十萬元之事實,分別據被告
庚○○、戊○○及證人丁○○、辛○○供陳明確,是被告戊○○實際仍有五萬元之積極出資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至何以丁○○於被告戊○○退股十萬元(二股)後,仍由被告戊○○
佔有三股(嗣減為二又二分之一股),並由庚○○參與經營而分紅,固係公訴意旨推論「‧‧‧?理由無他,即庚○○允諾運用其法官職權負責與警方之交際及排除警方之臨檢取締,且若該色情指壓集團成員一旦遭追訴,分案由其承審時,則由其配合輕判及迴護包庇丁○○之代價無疑,此部分事實亦經丁○○於其第一次調查筆錄中及辛○○在本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訊問中證述甚明;另丁○○於本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詢以庚○○等之前十五萬元投資額,經李東穎以前述託詞要回十萬元後,如庚○○不具法官身分,其有否可能在萬麗美容店仍給予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予渠等時,答稱:不可能的等語,並於其後之訊問中明確表明係因被告庚○○具法官身分之故」等語之所據,但查所稱「允諾」,必有雙方意思之合致過程,亦即必有丁○○與被告庚○○就此確有意思合致之客觀事證,始足據以認定,此亦前引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收賄」行為存在之前提要件,倘無雙方就此曾有行求與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自不得以「理由無他‧‧‧」等推論方式認定之。抑且,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供證:「(問:當初給十二萬元是否有先約定好,若之後有案他裁判時應予幫忙?答稱:)沒有直接談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益徵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純係證人丁○○個人內心之期待,尚非渠與被告庚○○二人之合意內容。
(4)從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收受賄賂之認定,即有誤會,但基於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所指訴之事實仍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允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律。
(二)濫權處罰部分:
1、訊據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何濫權處罰之犯行,辯稱:玄○○係於(台南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六號案件)審判中始翻供表示渠為人頭負責人,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為實際負責人,且該案同案被告宙○○及證人天○○均供陳玄○○確為負責人,依當時該案卷證資料,認定玄○○共同以意圖使婦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共犯,判處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無濫權處罰云云。
2、按有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處罰者,為濫權處罰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有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對於犯罪案件有審判職權之人員而言(見院解字第二九六六號解釋);亦即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所謂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庚○○係台南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六號被告玄○○、宙○○妨害風化案件之承審法官,有本罪犯罪主體之適格,合先敘明。
3、次按所謂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處罰,係指有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在「主觀上明知」他人無犯罪之事實,而故意將其處罰而言(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七十八年五月五版,第一二四頁參照),又所謂故意將其處罰,係指審判機關明知刑事被告為無罪之人,乃逕予科刑處罰而言(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八十三年六月增修本第一冊,第三二三頁參照)。從而有刑事審判職務之人,主觀上明知承審之刑事被告就所承辦之案件為無罪之人,而故意使其受處罰,即該當刑法上之濫權處罰罪(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二000年十二月二版二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參照)。查玄○○等妨害風化案,係由被告庚○○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從新事務分配而)接辦審理之事實,有台南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六號案件全卷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庚○○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認識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亦已結識丁○○,自斯時起即因戊○○入股午夜城美容店之緣故,對丁○○經營之法柏(午夜城)美容店介入日深,並時常前往該店找戊○○之事實,已據被告庚○○自陳在卷,且核與被告江淑貞及證人丁○○、辛○○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牟,是自被告庚○○與戊○○等人結識時起至承審玄○○妨害風化案時已有近半年之久,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午夜城美容店之實際負責人為丁○○,而玄○○僅係人頭負責人之事實,當係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庚○○於該案承審期間,因玄○○經傳喚未到庭,為順利結案,被告庚○○曾於電話中囑託辛○○轉知「玫瑰」(即宙○○)設法通知玄○○出庭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問:B二第二頁對話部分,有何意見?答稱:)因為玄○○傳好幾次都沒有到庭,我準備要結案,剛好辛○○談到案件,我有告訴她轉告玄○○到庭。」等語在卷,核與通信監察譯文編號B2第二頁所載情節相符,復參以被告庚○○於該案判決前後,多次於電話中與戊○○、丁○○及辛○○等午夜城美容店重要關係人談論宙○○案件之事實,有本院堪驗確認無訛之通信監察譯文B2至B8等件附卷足憑,益徵被告庚○○於承審該案期間,主觀上確已知悉玄○○僅係人頭負責人無訛。
4、據上所述,被告庚○○對於午夜城(法柏)美容店之實際負責人為丁○○,玄○○實係人頭負責人之事實,暨係知之甚稔,則玄○○對於午夜城美容店所營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主觀上既無共同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分擔實施之行為,玄○○對於妨害風化部分顯係無罪之人之情,當已為被
告庚○○所明知,嗣其仍於該案判決時認定玄○○妨害風化罪責成立,予以論罪科刑之事實,復有該案全卷影本在卷足憑,被告濫權處罰之事證確已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5、至玄○○於該案警偵訊中固均坦承為負責人,同案被告宙○○及證人黃素敏固亦供陳玄○○係負責人,然此乃該案卷內「客觀」之事證,與被告李東穎「主觀」上明知玄○○係人頭負責人,就妨害風化部分為無罪之人之事實,尚屬無涉,無礙被告濫權處罰罪責之成立,宜附敘明。
6、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處罰罪。(餘詳後述)
三、就被告庚○○誣告(亥○○住處有毒品交易)部份: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因被告戊○○之請託,代黃○○出面向亥○○催討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雖曾陪同黃○○到過亥○○住處,但係黃○○帶路,伊並沒有記住亥○○住家地址,不可能向永康分局刑事組具體說出亥○○住家地址,且伊沒有印象有打過電話到永康分局刑事組云云。然查:
1、被告庚○○允諾為黃○○向被害人亥○○催討債務,嗣亥○○因故未依約交付先前同意要償還黃○○之二萬元,經庚○○一再催逼,亥○○仍置之不理,庚○○甚為氣憤,明知自己手中並無握有任何亥○○販賣毒品之證據,竟意圖使亥○○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冒稱自己係台南地檢署陳姓檢察官,以電話撥打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組,向有偵查權之刑事組值班警員誣指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二(即亥○○住所)正有一女子在進行毒品交易,囑咐警員即刻派員前往處理,永康分局刑事組值班警員隨即自該分局輾轉聯絡巡邏之警員寅○○及丑○○前往查看,因未發現毒品交易之情形始作罷等情,除據被害人亥○○於調查站應訊及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歷歷外,亦核與證人黃○○、寅○○及丑○○在調查站應訊、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之情節相符。
2、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向上開警局誣告犯罪之犯行,但查,證人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之訊問中,經詢以:「(庚○○出面催討之債務)至八月底還未還清,李(指庚○○)有向你表示,若再不還要派警去陳女住所搜索?」,答稱「是的」;再詢以:「後來實際上李亦找警去陳女(指亥○○)家搜索,李有無告知你?」,黃○○亦答以:
「有,他(指庚○○)說他跟警察說亥○○家有藏毒,而去搜索,...。」等語;此部分情節,復據證人黃○○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結證無訛,參以被告庚○○前係為黃○○催索債款之人,與黃○○當無嫌隙,衡諸論理法則,倘非被告庚○○確曾與黃○○有前開對話內容,黃○○實無無端誣陷被告庚○○之理;是堪信證人黃○○所述情節為可採。
3、復參以警員寅○○及丑○○前往亥○○住處調查時,亥○○即明確向該二名警員表示:伊與黃○○有感情糾紛(實係金錢糾紛),黃○○曾表示渠認識台南地檢署陳姓檢察官,渠會找陳檢察官對付伊等語(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而佐以本案相關通信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庚○○確曾多次以電話向亥○○催索債務,並確曾於電話中對亥○○(及家屬或友人)自稱「陳檢察官」之事實,除有通信監察譯文(D1至D12)可參外,並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足憑。
4、再者,被告庚○○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時,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通永康分局刑事組(00)0000000號之事實,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譯文一紙附卷可稽;又警員丑○○在受命調查亥○○住所完畢返所後,確曾將此事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之情,亦有該紀錄簿記載該部分事由之影本一件在卷可查。
(二)綜右所述,被告庚○○確有此部分誣告行為之事證業已明確,其誣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餘詳後述)
四、被告玄○○頂替(丁○○)為法柏(午夜城)負責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玄○○對於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雇予丁○○擔任午夜城美容店人頭負責人,約定於午夜城美容店遭警查獲犯罪行為時須出面頂替(丁○○)為負責人,以及事後午夜城美容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臨檢查獲指壓小姐天○○與男客邱華楠從事猥褻行為後,確實出面頂替為負責人,並先後曾於警訊、偵查中虛偽供稱自己確係負責人而隱匿丁○○係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戊○○、宙○○、天○○及證人丁○○、辛○○等人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供證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被告玄○○為頂替之目的,以其名義簽訂之頂讓書及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復有監聽錄音帶、監聽譯文及台南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六號案全卷(含警卷及偵查卷)影本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玄○○頂替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其先後多次虛偽供述自己確係午夜城美容店負責人之行為,均係為達成單一頂替之目的而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包括評價為單純之一罪為已足。
五、(有罪)被告等人所犯法條、法律關係及(主、從刑)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庚○○、戊○○、午○○、未○○、丙○○等妨害風化部分:
1、核被告庚○○、戊○○、午○○、未○○、丙○○等人(上開妨害風化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其等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行為,應為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戊○○、翁健元、未○○、丙○○五人與丁○○、辛○○、黃志帆等人對於前開妨害風化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公務員,另犯同條第三項之包庇他人犯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被告庚○○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包庇罪處斷(被告庚○○此部分所犯,與後述所犯各罪間之關係,詳後述);另查,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江淑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除被告庚○○部分另詳後述外)爰分別審酌被告戊○○(有前開累犯前案紀錄)、午○○(曾犯遺棄等罪,不構成累犯)、未○○(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現仍假釋中)、丙○○(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戊○○為午夜城美容店、萬麗美容店之股東兼會計,被告午○○、未○○、丙○○分別為萬麗美容店之經理,被告丙○○僅任職約一月,本案事發時已離職,另分別審酌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分別擔任之職務與介入之程度對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分別於犯罪後在調查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關於其等應受科刑程度之意見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等共同所有供經營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為常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玄○○頂替部分:
1、被告玄○○在警訊及偵查中意圖藏匿丁○○而頂替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圖每月二萬元代價而出面頂替之犯罪動機、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對司法公正與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頂替)頂讓書一件,係被告共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庚○○部分:
1、除被告庚○○妨害風化部分已如前述外;
2、被告庚○○圖利部分:
(1)按被告庚○○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以(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九日起生效,其中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之第六條,就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行為均有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刑度均相同,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是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其先後多次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復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庚○○之圖利罪行為係以前開妨害風化行為為方法,所為圖利行為與妨害風化行為,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罪處斷。(與後述所犯濫權處罰罪、誣告罪之關係,詳後述)
(3)被告庚○○圖利所得三十六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並宣告褫奪公權;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亦同)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六號判決參照)爰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
3、被告庚○○濫權處罰部分被告庚○○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主觀」上明知玄○○係人頭負責人,就妨害風化部分為無罪之人而仍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處罰罪;又被告李東穎所為濫權處罰行為與其所為(前開)圖利行為,亦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圖利罪處斷。
4、被告庚○○誣告部分被告庚○○明知自己並未握有亥○○販毒之任何事證,因與亥○○於電話對談中言語衝突,意圖使亥○○受刑事處分,向有偵查權之該管永康分局刑事組值班警員具體誣指:永康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二(即亥○○個人住所)正有一女子在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刑事組員警亦確有因此前往上址查緝;又因被告庚○○已具體指明係上開地址有一女子涉案等語,客觀上已屬誣告特定之人,是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與前開所犯罪名之關係,詳後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係假借職務之權利、機會或方法而犯本罪,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構成要件,然查,被告庚○○係假冒台南地檢署陳姓檢察官名義誣告,並未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誣告,亦即與一般之匿名誣告並無不同,自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5、被告庚○○所犯罪名及科刑之說明:
(1)被告庚○○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包庇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包庇罪(妨害風化罪)、濫權處罰罪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連續圖利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庚○○所犯連續圖利罪與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2)司法乃正義之最後屏障,職司審判職務之司法官,除應在承審案件中具體落實公平法院之要求,以實現人民對社會正義之期待外,於日常言行,猶須自許不因自身之不當行為,影響人民對司法制度之信賴。經查,被告庚○○係受完整法律養成教育之司法人員,原任台南地院之法官,職司審判職務,理當秉持法律所要求之公平正義精神,平亭曲直,以維司法之正義形象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然竟起因對家庭伴侶之不忠行為,為逞私慾,自陷罪惡之泥淖,偏差既起,猶不知醒悟,進而全然不避諱以司法官之身分,介入色情行業之經營,並圖得己利,復多次利用法官身分,向依法有執勤義務之警務人員關切說項而為包庇,破壞司法(官)形象至深且鉅;本院審酌被告庚○○之品行、其大學法律系畢業並接受完整司法官養成教育之智識程度、犯罪起因肇始於替婚外女友強出頭嗣進而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所用之犯罪手段、以及因而造成司法形象受損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3)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共犯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因犯圖利罪所得之利益三十六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並宣告褫奪公權,並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褫奪公權捌年。
六、至扣案(附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物,雖得為本案之佐證資料,然非應(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明知丁○○係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午夜城美容店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所臨檢查獲該店容留指壓小姐天○○與男客邱華楠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當時在場之清潔工兼會計宙○○於警訊中,遵從先前丁○○之指示,供稱本案被告玄○○為負責人,隱匿丁○○係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玄○○亦依前與丁○○之協定,為隱匿丁○○始為午夜城美容店真正負責人之事實,出面頂替而自承為午夜城美容店負責人。宙○○、玄○○嗣即因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起訴後,一審原分案由台南地院張瑛宗法官承審,八十九年三月
間台南地院人事異動,該案適重新分案由庚○○承審,庚○○於審判過程中,玄○○因丁○○未依照約定交付十萬元紅包予其作為在檢察官偵訊中頂替丁○○為負責人之代價,乃於庚○○在台南地院開庭審理該案時翻供,並供述實情稱伊僅是受雇之人頭,並非實際負責人,法柏專業護膚店實際負責人為丁○○等情。庚○○身為法官,職司平亭曲直,為有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理當依法執行審判職務,詎其於承審該案過程中,明知丁○○係法柏護膚店之實際負責人為有罪之人,依法應將丁○○移送檢察官重行偵查追訴,竟無故不使其受追訴,對於丁○○係法柏護膚店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置若罔聞,未依法將之移送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亦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
二、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司法警察固有受檢察官指揮調查犯罪之職權,然究非有追訴犯罪職務之檢察官,不能成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九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三0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二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二號判例等參照)。被告庚○○並非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本不因其未將丁○○移送檢察官偵辦而成立該罪;且所謂「有罪」之人,係指依現存證據之顯示,足以證明其犯罪而言(王振興著,前揭書,第三二三頁參照)。然查,被告承審該案過程,依(該案)現存證據資料之顯示,並無足以證明丁○○犯罪之事證,被告縱使主觀上知悉丁○○涉案,亦無從為移送,自不為罪。然因公訴意旨係以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庚○○濫權處罰之犯行有同一案件關係為論述,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宙○○、天○○被訴偽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案外人丁○○為色情指壓集團之老闆,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先後於台南縣永康市、台南市等地開設⑴午夜城美容美體名店(以下簡稱午夜城美容店),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法柏美容器材行」,對外招牌則掛為午夜城美容美體名店,⑵萬麗美容美體名店(以下簡稱為「萬麗美容店」)。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丁○○僱用戊○○為日班會計、僱用被告宙○○擔任晚班會計,並透過戊○○之引介而認識庚○○,渠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婦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開設午夜城美容美體店,容留天○○等女子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另以每個月二萬元之代價,聘僱玄○○為人頭負責人,負責於遭警查獲時出面頂替為負責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午夜城美容店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臨檢查獲指壓小姐天○○與男客邱華楠從事猥褻行為,被告宙○○及天○○於警訊中承之前丁○○之指示,供稱玄○○為負責人,而隱匿丁○○係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玄○○亦依丁○○之交代到案自承為負責人。該案經查獲後幾天內,庚○○於該案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開庭當天出庭前,召集丁○○、宙○○、天○○、辛○○等人於午夜城美容店研議如何應訊,庚○○惟恐丁○○一旦被查獲,將影響該店之經營,遂基於教唆宙○○及天○○偽證之犯意,要求宙○○、天○○於出庭時,對於孰係該店負責人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虛偽陳述玄○○為負責人,以掩飾丁○○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並指導渠等應訊時要坦承被查獲之色情按摩情節,俾他日有獲判緩刑之機會,宙○○、天○○於出庭時皆依庚○○及丁○○之指示而為虛偽之供(陳)述,該案旋經檢察官起訴。因認被告宙○○、天○○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要件,是其行為主體限於業已依法「具結」之「證人」、鑑定人及通譯,倘若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或證人未經具結抑或雖經具結,但不符法定應(得)具結之要件(例如不得命具結之人而命其具結),均與偽證罪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有間。第按起訴範圍,以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事實為據,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事實,既非起訴效力,法院自不得予以判決;又所謂起訴效力有擴張性之審判不可分原則,必以業經起訴部分成立犯罪,而審判中發現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法律上同一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未據記載於起訴書之事實,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裁判;倘經起訴之部分不成立犯罪,縱審判中發現其他犯罪事實,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就該部分為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宙○○、天○○二人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業據渠等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丁○○、辛○○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之判決及全卷宗附卷可稽,渠等偽證罪嫌,均堪認定。」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宙○○、天○○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宙○○辯稱:伊與玄○○當時是共同被告,伊至午夜城美容店工作,係由玄○○應徵,伊並未偽證等語;被告天○○則辯稱:「我是不知情之下才那樣說」等語。經查:
1、被告宙○○部分:被告宙○○於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偽證罪」嫌之案件(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永警刑〔一〕字第一三四七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均為被告身分,嗣並經判決妨害風化有罪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各案卷宗(全一卷)在案足憑,且被告宙○○於該案中並未就其他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經命具結而作證之情,亦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宙○○於該案件中,既非證人身分,亦未曾經法院或檢察官命具結而就其他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作證,足見被告並非偽證罪之行為主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容有誤會。
2、被告天○○部分:
(1)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天○○等人,於檢警偵辦被告玄○○、宙○○妨害風化案件期間,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就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之實際負責人何人之訊問事項,分別虛偽陳述法柏(午夜城)美容店之實際負責人為玄○○,致檢察官為錯誤之認定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黃素敏涉犯偽證罪嫌。
(2)經查,午夜城美容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經警查獲妨害風化罪嫌,當時在現場之本案被告宙○○、天○○隨警至警分局製作筆錄,當日所作筆錄內容,僅被告宙○○有關於「負責人係玄○○」等語之供述(見該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至被告天○○部分,因當時係以「美容師」身分詢問之,故僅有關於妨害風化事實之詢問內容,並未詢及午夜城美容店負責人何人,亦無關於玄○○係負責人之筆錄內容,此觀被告天○○於該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之警訊筆錄內容即明。嗣該案即於當日經警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於警訊中「承之前丁○○之指示,供稱玄○○為負責人,而隱匿丁○○係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玄○○亦依丁○○之交代到案自承為負責人」乙節,即有誤會。
(3)上開案件經警於查獲當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移送偵辦時,僅被告宙○○隨案移送台南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第一份偵訊筆錄);嗣該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由(分案後)承辦檢察官第一次開庭,承辦檢察官傳訊本案被告宙○○、天○○、玄○○三人,惟僅被告宙○○到庭,被告天○○及玄○○均未到庭(第二份偵訊筆錄);繼之該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承辦檢察官第二次傳訊被告宙○○、天○○、蔡富美三人,渠三人始均到庭(第三份偵訊筆錄)之事實,有該案全卷在卷足佐,亦即,該案偵辦過程,僅有第三份偵訊筆錄,始有關於被告黃素敏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之筆錄記載。第查,該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宙○○及黃素敏等二人誰是午夜城店之負責人,故被告宙○○及天○○均未供稱蔡富美為該店負責人(見該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僅蔡富美於檢察官問:「你是法柏專業護膚店負責人」時,答稱:「是」(見該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是被告天○○既均未供稱負責人為蔡富美,自無公訴意旨所述之虛偽陳述之事實;抑且,該次訊問過程,被告天○○供前或供後,均未據檢察官命其具結,尤不得繩之以偽證罪責。
(4)綜右所述,被告天○○於該案警、偵訊時,既均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虛偽陳述「負責人為玄○○」之事實,且該案偵查過程,被告天○○亦未曾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與偽證罪之前提要件即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涉犯偽證罪嫌,容屬誤會。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宙○○、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宙○○、天○○犯罪,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就被告宙○○、天○○部分,本院允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天○○嗣於該案起訴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由台南地院法官張瑛宗審理時,結證負責人為玄○○等語之事實,因未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論罪部分固有「被告宙○○、天○○上述於偵查及審判中虛偽陳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但起訴範圍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認定,是難認本案公訴人業就被告天○○審判中之偽證犯嫌為起訴),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宇○○、申○○、庚○○、戊○○被訴(與A○○、丁○○等人)共犯常業重利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案外人子○○(綽號:刷卡忠,經公訴人另併由台南地院審理)原係跟隨被告A○○(綽號:小白,審判期日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待另行審理)經營「假消費、真刷卡」變相從事重利放款之業者,緣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月底止,子○○亟欲自行獨立經營,乃要求丁○○充當金主提供資金,丁○○旋僱用被告申○○負責執行放款業務,並邀集被告庚○○、戊○○、宇○○等人共同出資。上開六人明知子○○所從事之刷卡業務,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以取得月息百分之三十以上顯不相當之利息,仍基於以重利貸款牟取暴利為常業之犯意,由庚○○、戊○○出資三十萬元,宇○○出資三十萬元以上,丁○○自行出資十萬元,共同充當金主集資七十萬元交予子○○從事刷卡貸放之生意。子○○旋向A○○借用「麗堤美容名店」之刷卡機。個人若急需用錢持信用卡向子○○等人借貨現金,則由子○○或申○○以前述「麗堤美容名店」之刷卡機予以刷卡貸放現金,並先扣除每單一個循環(俗稱一轉)約三至五個工作天百分之八左右之利息,其中百分之三之利息係付給簽約銀行之手續費,丁○○、庚○○、戊○○、宇○○等金主及負責提供刷卡機之A○○、負責執行刷卡放款業務之子○○等人則共同朋分每單一個循環(俗稱一轉)百分之五之利息,以每一個循環(俗稱一轉)五個工作天核算,每個月計有六個循環,渠等共可獲取月息百分之三十之暴利,放款後旋向各信用卡中心請領刷卡款項,渠等再按前述計息方式朋分不法利益。另一經營方式則由子○○提供刷卡機予未設有刷卡機之酒店或商家,再向刷卡客戶扣取百分之六之利息,子○○負責於四天後支付現金予店家,前述利息需扣除付給簽約銀行之百分之三之手續費,上開金主及提供刷卡機之A○○、負責執行刷卡放款業務之子○○等人則共同獲取剩餘之百分之三利息(即月息百分之十八)。子○○於上開期間共獲取約十二萬元以上之利潤,丁○○則獲取約二十三萬元之利息收入,丁○○再按出資比例支付利息予庚○○、戊○○、宇○○等金主,渠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各支付三萬七千五百元共計七萬五千元之利息收入予庚○○、戊○○等二人,因認被告庚○○、戊○○、宇○○、申○○與丁○○、A○○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戊○○、宇○○、申○○(及丁○○、A○○等人)共同涉犯前開常業重利罪嫌,係以:
1、「訊據被告申○○、宇○○、戊○○三人,對於或直接參與上述刷卡貸款業務,或出資參與經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子○○及丁○○在調查筆錄及本署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至渠等係以前述(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假消費真刷卡』(按借款人係以貴買賤賣且隨即轉手之方式獲取金錢,苟非急迫之人,絕無以此方式獲取金錢之理。)之方式獲取金錢,及其後獲取之利益,以前述(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配予各被告等情,亦據子○○及丁○○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訊中供述甚明,此外,復有有關渠等涉嫌重利之重要監聽錄音帶七捲及譯文編號C1至C7共七份在卷可稽,上述三人重利犯嫌,應堪認定。」;及
2、「訊據被告庚○○(及A○○)均矢口否認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重利犯行,庚○○辯稱:伊並未投資,係戊○○投資約三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庚○○如何經由丁○○引介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五日,在萬麗美容店交付十萬元及十一萬元予丁○○,另加上當月分紅(萬麗美容店之紅利六萬元,及夜城美容店租金收入三萬元)共出資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丁○○於第二次調查筆錄中證述綦詳,而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子○○電話通話中表示:『...,你看他(指庚○○)已經漸漸在相信了,第一次拿錢的時候,他很猶豫,拿二十萬後...,然後再隔一天六萬,他說好,沒關係,如果你們需要的話,再過來這裡拿,然後到晚上五點多又拿一筆三萬,他又馬上拿來。』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時零九分至三十五分監聽譯文C4),此外自監聽譯文編號C1至C7之內容觀之,被告庚○○顯有提供資金,透過丁○○提供子○○運作之情事顯而易見,雖被告戊○○於本署調查筆錄及本署偵訊中,均供稱上開投資均係其出資,被告庚○○並無出資云云,然查,被告庚○○與江淑貞於本署偵訊中,均自承彼此關係密切,且已多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而被告戊○○更在本署偵查中供稱:被告庚○○比伊夫對伊好上十倍等語,是二者間關係既如此密切,而一者具有公務員身份,另一則不具公務員身份,二者刑責之輕重不可以道里計,庚○○會以戊○○為擋箭牌,戊○○亦自甘承擔罪責(對其並無何不利益)竭力迴護被告庚○○乃理所為當
然,然而,通聯紀錄係在被告等毫無防備下所錄,其所敘述之事實自較具真實及客觀性,從監聽譯文可知,本件重利部分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庚○○與丁○○等人接洽,如何能全部推予戊○○而諉為不涉己?綜上所述被告庚○○(及蔡智仁)常業重利犯嫌,亦堪認定。」為論據;因認:
3、「被告等上述犯行,與一般直接以重利貸款牟利方式雖稍不同,然二者均係利用欲獲取金錢者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利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一,此觀之被告子○○於本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偵訊中,經詢以:客人何以願在此情形(指貴買賤賣)下消費時,答以:『因客人急需用錢,無法在其他地方借款』等語自明,且自從事刷卡貸放者主觀犯意上言,行為人之目的本就在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獲取不當重利(借款者苟非急需,何須以此方式獲取金錢),客觀上其雖透過刷卡消費方式轉輾付與金錢,然則此等消費並非真正之消費,蓋欲獲取金錢者貴買後隨即賤賣,根本無消費可言,此顯係一種障眼法,本質上就是變相之貸款,而此種趁人急迫,變相貸以金錢以獲取不當暴利之行為,本即刑法重利罪所欲處罰之對象及規範之目的,是上述被告五人之犯嫌,符合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應不待言。」
(四)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受僱予子○○(起訴書誤為丁○○)從事下列二種利用信用卡刷卡而獲利之業務:「1、向理容業者收取客戶消費之簽帳單,而僅給付業者帳單金額百分之九十二之現金,其餘百分之八當中,百分之三部分須支付發卡銀行之手續費,其餘百分之五則由子○○及其他金主朋分;及2、子○○若有客戶需要現金週轉,則先帶領客戶至「家樂福量販店」等大賣場購買菸類等商品,由客戶使用自己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嗣購得商品後,輾轉將商品出售予特定與子○○合作之廠商而取得金錢,子○○等即利用買賣貨物之差價獲利,除此之外,並未另外向客戶收取利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僅受僱予子○○,負責向理容業者收單、付款及調錢等語。
訊之被告戊○○、宇○○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伊二人均辯稱:係丁○○說要做刷卡業務,向伊等調借資金,伊等事先不知丁○○如何經營等語。質之被告庚○○亦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丁○○邀戊○○出資投資,其本身並未參與等語。
(五)本案被告等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
1、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四??R@??R@?R@㶭?R@旪?R@??R@??R@?R@傊?R@緃?R@?
利罪,則必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始與該條之要件相符合。是重利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故意⑴「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⑵「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因而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職是,若非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則縱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縱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抑或縱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非因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者,均難謂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乃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當然解釋。
2、就第一種類型而言:子○○僱用被告申○○等人向理容業者收取客戶至酒店消費刷卡之簽帳單,給付理容業者約簽帳單面額百分之九十二之現金後,即取得簽帳單而向發卡銀行請領支付發卡金額,由刷卡銀行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在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單一個循環〔俗稱一轉〕約三至五個工作天後)將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七撥款匯入(登記持有刷卡機之)特約商店帳戶,子○○及金主等人即係獲取其中百分之五差價之利潤。上開事實除據公訴意旨所認定外,並與被告申○○供述情節相符。此中,子○○及提供資金之金主固係於三至五個工作天即可能獲得刷卡金額百分之五之利潤,此一利潤原屬理容業者所有,但理容業者或因無法取得刷卡機而必須利用汪于然等人提供之「人頭機」、或為即刻取得刷卡金額(以簽帳單換現金)抑或為免除客戶盜刷他人信用卡以致發卡銀行不撥款之風險,以原可獲得之百分之五之利潤作為對價,將信用卡簽帳單賣斷予子○○等人,此一模式,與民間慣常運行之票據「貼現」運作,互相一致,所不同者,僅「貼現」之標的由票據轉為信用卡簽帳單耳!是縱子○○及金主獲取暴利,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簡言之,子○○及被告申○○等人既係向理容業者「買斷」信用卡簽帳單,其間法律關係相當於買賣,與重利罪需「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要件,即非相當。抑且,理容業者犧牲簽單面額百分之五之利潤換取即刻取得現金之利益,若非有前述相對之誘因利益,業者本非至愚之人,豈需如此,從而難認子○○及被告申○○等人有何乘他人(理容業者)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獲取利益之情事。
3、就第二種類型而言:子○○若有客戶需現金週轉,則由被告申○○等人引領客戶至「家樂福量販店」等大賣場,以客戶自己持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菸類等商品後,嗣引領客戶將購得之商品即刻出售予與子○○有合作關係之商家,其中客戶貴買賤賣之差價利潤,除發卡銀行扣除之手續費外,固亦為子○○等人及合作之商家取得,然此一模式仍與公訴意旨所認「假消費真刷卡」之重利模式有間。詳言之,需用現款之客戶係以自己持有之信用卡向量販店購得商品,是其乃真消費而非假消費,公訴意旨認定有誤會者一;又客戶將購得之商品出售予與子○○等人合作之商家以換取現金,該客戶與商家間之法律關係亦相當於買賣,與重利罪需「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要件亦不相符,公訴意旨認定有誤會者二;再者,子○○及被告申○○等人利用客戶急用現金之機會賺取客戶「貴買賤賣」差價之利潤,固屬可議,然客戶與子○○等人間既無借貸關係,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刑事司法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論斷罪刑,公訴意旨認定有誤會者三。
(六)本案查無公訴意旨所認「假消費真刷卡」之事證:
1、至公訴意旨固認子○○與被告申○○等人係利用「假消費真刷卡」之模式獲取重利,然查,子○○僱用被告申○○等人係以前揭二種(刷卡業務)類型牟利之情,已如前述,尚查無公訴意旨所認之「假消費」之客觀事證。
2、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始於(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佈線調查,繼於檢察官偵查程序,及至本院調查、審理,均查無有何一「客戶」係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假消費真刷卡」模式而向子○○等人取得現款,亦即本案迄未查得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款之「被害人」,一則本案尚查無「被害人」,二則縱有「被害人」亦未據「被害人」具體指訴,自不得以推論之方式即認定凡取得款項之客戶均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3、再者,本案自始未據公訴人(及調查人員)查扣任何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假消費真刷卡」相關之證據,本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本院原無另為蒐證之合法性,抑且就本案有何「被害人」或「假消費真刷卡」之客觀證據存在,公訴意旨亦未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應負之舉證責任已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本案亦查無本院有何「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從而依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既均無公訴意旨所認定「假消費真刷卡」之「被害人」資料,本院亦無從為蒐證權之發動,尤難遽而推論子○○及被告陳文慶等人有何共犯重利之犯行。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宇○○、申○○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容有誤會: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出資三十萬元交由丁○○經營刷卡相關業務而獲取利益之事實,惟就丁○○就係如何經營,如何獲利,則戊○○始終不知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我是出資三十萬,庚○○沒有出資,均是丁○○在運作,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八九偵一0八二七號偵卷第一0三頁背面)。至被告宇○○雖略知丁○○欲經營刷卡業務之模式,然係借款予丁○○之事實,業據被告宇○○於調查筆錄供述:「當初我的確有意與丁○○合夥出資從事刷卡借貸業務,但後來因為資金不足而作罷,我並沒有出資」、「丁○○當初確實向我借四十五萬元從事刷卡業務,後來我向他取回十萬元應急,剩下之三十五萬元是借貸而非出資」等語(見調查局調查卷內宇○○八十九十月二日調查筆錄)。至被告申○○就調查人員詢以:「如何協助子○○從事假消費真刷卡業務」之問題,除筆錄文字化之過程有因循調查人員提問而記載為「假消費真刷卡」之文句外,據被告供述內容全篇意旨以觀,其中一類型為客戶「貴買賤賣」模式,另一類型則為向業者「買斷」信用卡簽帳單「貼現」模式,亦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內容(詳見調查局調查卷內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宇○○、申○○三人坦承常業重利犯行,容屬誤會。
(八)查無公訴意旨論定被告庚○○投資之具體事證:
1、丁○○第二次調查筆錄之供述尚待佐證:證人丁○○調查局第二次調查筆錄固有「庚○○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五日,在萬麗美容店交付十萬元及十一萬元予丁○○,另加上當月分紅共出資三十萬元」云云之記載,然此一審判外之陳證情節,自需另有客觀相符之事證相佐,始得援為心證所由生之證據資料。
2、至公訴意旨引述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子○○電話通話中表示:「...,你看他已經漸漸在相信了,第一次拿錢的時候,他很猶豫,拿二十萬後...,然後再隔一天六萬,他說好,沒關係,如果你們需要的話,再過來這裡拿,然後到晚上五點多又拿一筆三萬,他又馬上拿來。」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時零九分至三十五分監聽譯文C4),因認對話內容中「你看他已經漸漸在相信」之「他」,即指被告庚○○。然此一推論,係錄音譯文製作者之主觀推論,本難認有證據適格,抑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即已明確結證此段對話中所稱之「他」,係指「宇○○」而言(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益徵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推論,顯屬誤會。
3、至公訴意旨據監聽譯文編號C1至C7之內容,因認被告庚○○顯有提供資金,透過丁○○提供子○○運作之情事顯而易見之解讀,固非無見,然監聽譯文中,另有多段對話(例如譯文編號C1第五頁、C3第二頁、C3第三頁等),足認丁○○係邀戊○○出資;參以被告戊○○迭於調查筆錄、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程序以及證人丁○○於本院歷次調查程序中均供證投資之人確為戊○○,是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則被告李東穎辯稱未出資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庚○○知悉丁○○從事刷卡業務並多次與丁○○對談關於刷卡業務之相關事項,尚不得因此即據以為不利之論斷,蓋縱認丁○○確有從事違法行為,除確查有被告庚○○具備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事證,或被告庚○○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推由丁○○等人施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具體事證,抑或被告庚○○確有從事於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具體事證,堪認得與丁○○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外,法律評價上,自不得僅因其知悉丁○○有違法行為即論斷其與丁○○成立共同正犯。況依前所述,丁○○與子○○及被告申○○等人所為之行為,本難認與常業重利罪之要件該當,從而尤不得認被告庚○○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
(九)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與刑事政策之分析:本案子○○及被告申○○等人變相利用信用卡交易之特性與功能,從中謀取利益,其等行為固屬可議,但因「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本罪之構成,必以借貸關係之存在為前提,是若牟利之方式非基於借貸關係所生,自難論以重利之罪責,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經濟行為原有正軌經濟與地下經濟之不同面向,民間融資可謂典型之地下經濟。按民間融資貸款,其利率往往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貸等正軌經濟之利率數倍,藉由民間融資方式獲暴利之人,或許不容於一般社會大眾之道德觀,然不可否認者,為數甚夥之貸款人若非因有地下經濟融資之管道,則可能僅因一時無法獲得週轉資金而必須宣告破產、倒閉,相對而言,某種程度正因地下經濟管道提供斯等取得資金,斯等方得度過一時資金與經濟之難關,為日後創造更高之產值,為維繫個人、家庭生活之繼續運行而奠定根基,換言之,貸得款項之人縱然必須付出高額利息,但反而甚為感激協助斯等及時獲得金錢之人。是地下經濟就總體經濟面而言,難謂無積極意義,自法規範政策面而言,本不宜全盤禁絕地下經濟行為;唯有在地下經濟行為已然違反社會整體法律正義(除道德規範之違反外,亦已溢脫經濟面、法制面之積極意義),法律方有介入制裁之必要,俾免過度之法律干預而影響經濟行為之運作。抑且,就規範功能而言,法律體系之規範與制裁功能尚有高低、強弱之別,違反法規範程度之低者,課以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為已足,僅違反法規範程度非難性之高者,始有課以刑事責任之必要,此乃所謂刑罰法律「最後手段性」或「謙抑性」之必然解釋。經查,本案子○○及被告申○○等人提供刷卡機予理容業者,以相當於票據貼現之方式買斷業者(自消費客戶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給付低於帳面金額之現金因而獲利;又引領需用資金之客戶,以自有信用卡購得商品旋即轉賣以賺取差價之利益,對理容業者以及需用資金而貴買賤賣之客戶而言,子○○等人提供獲得資金之管道,彼此各取所需,此本地下經濟之常態,至於是否應加諸法律制裁之功能,應視有無其他違反法政策之可非難行為(如利用暴力、脅迫或他人非自由意志等),而此部分之認定,則須本於刑事證據之嚴格證明。本案既查無有何後者之行為,對於子○○及被告申○○等人之獲利方式,自社會道德規範面而言,或許必須嚴加譴責,然就刑事法律政策面而言,本院自不宜為違法之評價。
(十)綜右所述,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庚○○、戊○○、宇○○、申○○(與丁○○、A○○)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戊○○、宇○○、申○○等人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院就此部分,允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庚○○被訴枉法裁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案外人潘柯秀美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天悅咖啡園之實際負責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僱請陳坤泉在天悅咖啡園擔任經理兼人頭負責人,負責收費、應徵小姐等工作,並於遭警查獲時負責出面充當負責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該店為警查獲容留按摩小姐黃瑞筠等二人替男客為猥褻行為,陳坤泉於警訊時依照約定自承為負責人,潘柯秀美則偽稱為會計,負責收費、應徵小姐等工作,案經檢察官向台南地院起訴後分由庚○○承審,按潘柯秀美前曾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且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執行完畢屬於累犯,其行為時所犯係(依當時之刑法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庚○○明知如判決有期徒刑依法不得緩刑,為使潘柯秀美免於服刑,竟於判決時,一方面認定被告係累犯且係連續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卻於判決時枉法判處潘柯秀美處罰金三千元,嗣經檢察官發覺而提起非常上訴,始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份撤銷,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前開枉法裁判罪嫌,係以「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枉法裁判之故意,辯稱:當時可能潘柯秀美帶個小孩出庭,伊因同情其係單親可憐,加上一時疏忽,誤將『併科』看成『或科』罰金,而該刑度係五百元以下之罰金,提高十倍後,伊判處潘柯秀美三千元罰金並不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庚○○承審上開案件,其明知潘柯秀美前曾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且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執行完畢屬於累犯之事實,觀諸其所下之上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三號)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明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事實,顯而易見,而被告庚○○於該判決主文及理由亦均載明潘柯秀美係連續犯,且因其又係累犯而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而潘柯秀美上開犯行,(依當時之刑法規定)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是縱認被告係看錯法條內容將『併科』看成『或科』,何以遞加重其刑後,仍僅判科三千元罰金?足見被告主觀上即有枉法裁判之犯意,況潘柯秀美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其最小之子女已滿十六歲,則其二年前實無可能懷孕或攜幼兒出庭,亦即並無被告庚○○所辯稱之可憐憫之情況,又其雖辯稱係因看錯法條內容云云,惟查,法條得單科罰金者,幾乎同時均有得處拘役之規定,且『得併科』若干元罰金,竟會看成『或科』若干元罰金,實難想像,語氣上亦不通順。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裁判應係故意而非疏失,其枉法裁判之罪嫌,亦堪認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案違法判決之結果確係疏忽所致,其與潘柯秀美並不認識,並無枉法裁判之動機;又其當時尚屬「候補法官」,裁判書類依現制,尚須先經直屬庭長、襄閱庭長及院長核閱後,始得製作裁判正本送達訴訟關係人,其果若有意迴護潘柯秀美,則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可;又本案當時經送閱,直屬及襄閱庭長與院長亦未發現錯誤,承辦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亦未發現違法提起上訴,可佐證該錯誤判決確係疏忽所致等語。經查:
1、被告庚○○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三十四期結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分發台南地院擔任刑事庭法官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並據公訴意旨認定屬實,是被告庚○○於八十七年間承辦潘柯秀美妨害風化案件時,係分發第二年之「候補法官」,依現制及台南地院之編制組織,被告李東穎當時製作之判決原本,需先經直屬庭長審閱,嗣經襄閱庭長及院長核閱後,始得交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送達訴訟關係人。是被告辯稱其若有意迴護潘柯秀美,必不致為明顯違法之判決,僅需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可,否則若明顯違法之判決原本經直屬庭長、襄閱庭長或院長任一人發覺,抑或判決正本送達後經承辦檢察官發覺而提起上訴,其迴護之目的不啻枉然等語,即非無據。
2、參以被告庚○○所為潘柯秀美妨害風化案之明顯違法判決,包括當時之直屬、襄閱庭長、院長及承辦檢察官(四道關卡)均未發覺有誤之情,則被告庚○○辯稱違法判決係疏忽所致,亦非全然無據,否則何以上開四道關卡均疏忽而未發現判決之明顯違誤,足佐被告所辯違法判決係疏忽所致等語,應堪採信。
3、再者,枉法裁判罪,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參照)從而枉法裁判之行為人,必有枉法裁判之動機或其他不法目的,始與常理相符,倘若無任何動機,誠難推論行為人有何枉法裁判之必要。然查:被告庚○○與潘柯秀美並不相識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潘柯秀美於檢察官偵查供證情節相符,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庚○○實無故為枉法裁判之動機;復查,潘柯秀美與本案所涉丁○○經營之理容集團亦無關係,與丁○○、辛○○及被告戊○○等人均不相識之事實,亦據證人潘柯秀美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無訛,是亦難推論被告庚○○有故為枉法裁判之必要;抑且,被告庚○○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方始認識本案被告戊○○(及丁○○等理容業者),換言之,被告庚○○承辦潘柯秀美妨害風化案件時,與被告戊○○(及丁○○等理容業者)尚不相識,尤難認被告庚○○當時有何枉法裁判之動機與必要。
4、至公訴意旨事後評斷該案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各項記載,因認被告李東穎前述違法判決之情形係顯而易見,從而推論被告庚○○顯係故意失出,固非無見。然此論斷誠乃事後檢驗所致,尚不得以事後客觀檢驗之標準即推論被告庚○○當時主觀上確有枉法裁判之故意。抑且,最高法院每年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刑事確定判決有明顯違誤之情形提起非常上訴而撤銷原判決之案例所在多有,此乃司法實務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經撤銷之原確定判決事後檢驗之,幾乎多屬明顯之違法判決,而此等違法判決,無一不經承辦法官、庭長、院長及承辦檢察官等人事前、事後審視判決而均疏未發現違法,始有事後經最高法院於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判決之情事。從而,因承辦法官、庭長、院長、承辦檢察官疏未發現而告確定之刑事違法判決,既係司法實務長久以來均存在且難認可完全避免之現象,則除有客觀具體之事證外,並具積極佐證足認確有枉法裁判之動機與故意外,尚不得僅因確定判決明顯違法即推論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裁判。
(五)綜右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枉法裁判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有何枉法裁判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認之枉法裁判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枉法裁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庚○○被訴教唆(宙○○、天○○)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僱用戊○○為日班會計、宙○○擔任晚班會計,並透過戊○○之引介而認識庚○○,渠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婦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開設午夜城美容店,容留天○○等女子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丁○○另以每個月二萬元代價聘僱玄○○為人頭負責人,負責於遭警查獲時出面頂替為負責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午夜城美容店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臨檢查獲指壓小姐天○○與男客邱華楠從事猥褻行為,宙○○及天○○於警訊中承之前丁○○之指示,供稱玄○○為負責人,而隱匿丁○○係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玄○○亦依丁○○之交代到案自承為負責人。嗣庚○○於該案在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第一次開庭當天出庭前,召集丁○○、宙○○、天○○、辛○○等人於午夜城美容店研議如何應訊,庚○○惟恐丁○○一旦被查獲,將影響該店之經營,遂基於教唆宙○○及天○○偽證之犯意,要求渠等於出庭時,對於孰係該店負責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虛偽陳述玄○○為負責人,以掩飾丁○○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並指導渠等應訊時要坦承被查獲之色情按摩情節,俾他日有獲判緩刑之機會,宙○○、天○○二人於出庭時皆依庚○○及丁○○之指示而為虛偽之供(陳)述,該案旋經檢察官起訴,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前開教唆偽證罪嫌,係以「被告庚○○為迴護丁○○確有於玄○○、宙○○等妨害風化案中,在本署第一次開庭當天出庭前,邀集丁○○、宙○○、天○○、辛○○等人於午夜城美容店研議應對之道,並教唆宙○○及天○○於出庭時千萬不可供出實際負責人為丁○○,而要虛偽陳述玄○○為負責人,以掩飾丁○○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丁○○、宙○○、天○○、辛○○等人分別於本署偵訊及調查筆錄中證述屬實,且彼此互核相符,被告庚○○教唆偽證之犯嫌亦堪認定。」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辯稱:被告宙○○、天○○確曾(親自或透過丁○○)詢問其出庭時應如何應訊,其均告以若有作就坦白承認即可等詞,並未教唆渠二人應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亦即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0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案午夜城美容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經警查獲妨害風化罪嫌當日,被告玄○○並未在現場,據當時在場之被告宙○○於警訊中供陳負責人為玄○○(「美容師」即被告天○○當日警訊筆錄並無關於負責人係蔡富美之供證內容,已如前述),嗣被告宙○○當日隨案移送台南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已供陳負責人為玄○○;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該案分案承辦)檢察官第一次偵查庭時,傳訊本案被告宙○○、天○○、玄○○三人,惟僅被告宙○○到庭,當日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蔡孟盈亦復供陳負責人為玄○○;繼之該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承辦檢察官第二次傳訊被告宙○○、天○○、玄○○三人均到庭之事實,有該案全卷在卷足佐。則公訴意旨所指檢察官第一次開庭,究何所指?查該案檢察官之偵訊共計三次,已如前述,第一次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七分係宙○○被隨案移送而偵訊,故公訴意旨所稱「本署第一次開庭」當非指本次開庭,至為酌然;第二次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分案承辦檢察官)開庭,僅被告宙○○到庭,故公訴意旨所稱「本署第一次開庭」亦應非指本次開庭;第三次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庭,承辦檢察官第二次傳訊被告宙○○、玄○○及天○○三人,渠三人均到庭,且丁○○、宙○○及辛○○均稱第一次開庭當天冉昌隆駕車載辛○○到國花大樓找玄○○要其出庭時供稱負責人為玄○○,是可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本署第一次開庭」,應係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第三次偵訊而言。第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檢察官偵訊(第三次偵訊筆錄)時,因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宙○○及天○○等二人誰是午夜城店之負責人,故被告宙○○及天○○均未供稱玄○○為該店負責人(見該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僅玄○○於檢察官問:「你是法柏專業護膚店負責人」時,答稱:「是」(見該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被告宙○○及天○○既均未供稱負責人為玄○○,自無公訴意旨所認虛偽陳述之事實,則縱被告庚○○當次開庭前曾指導該二人供述負責人為玄○○,然因刑法之偽證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是無成立偽證罪之可言。
3、抑且,該案檢察官偵辦時,本案被告宙○○、玄○○同列被告,是就渠二人而言,原無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從而亦無教唆犯成立之可能;又該案偵辦時,僅天○○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姑不論天○○在該案偵查時並未為「負責人係玄○○」之證詞,該案承辦檢察官亦未於供前或供後命該案證人天○○具結,是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天○○於該案偵查時偽證乙節,顯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庚○○有何成立該罪之教唆犯之餘地。
4、另查,被告玄○○、宙○○、天○○所以分別於該案警、偵訊時陳述負責人為玄○○,係導因於丁○○之指示之事實,除據公訴意旨已認定「八十
八年十一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午夜城美容店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臨檢查獲指壓小姐天○○與男客邱華楠從事猥褻行為,宙○○及天○○於警訊中承之前丁○○之指示,供稱玄○○為負責人,而隱匿冉昌隆係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玄○○亦依丁○○之交代到案自承為負責人。」等語(見起訴書第四頁)外,並據被告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供稱:「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丁○○並指示我要承認係法柏店(本院按:即指午夜城)實際負責人」、「我前開在檢方及警方所做不實之供述,均係丁○○指示我所為」、「我在地檢署依丁○○指示承認係法柏店負責人‧‧檢察官起訴後,台南地院審理時,因丁○○沒兌現承諾另包十萬元紅包給我作為我在檢方承認同意天○○替客人做半套服務之報酬,我遂在審理時否認為法柏店負責人」、「‧‧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點我依丁○○指示到法柏店領取第二個月人頭費二萬元時,丁○○告訴我必須先到派出所簽個名之後回來才要將人頭費分給我,我即由丁○○載到復興派出所,丁○○並指示我要承認係法柏店實際負責人,我在派出所接受訊問製作筆錄時,就承認我是法柏店負責人,回來後丁○○即將二萬元人頭費給我」等語,核與被告宙○○於本案調查局詢問時亦已陳稱:「冉昌隆曾要求店內之經理、小姐及員工於遭警方查獲從事色情交易時,‧‧並且在供述時必須一口咬定負責人是玄○○非丁○○」、「‧‧丁○○向蔡富美表示要渠承認為實際負責人,並將給予一定之報酬」(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等語相符;且被告宙○○、天○○、玄○○三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均供述渠三人在該案之所以陳稱午夜城(法柏)之負責人係玄○○,係丁○○之指示,足見本案被告宙○○、天○○、玄○○三人於該案偵查時縱有何不實之陳述,實係丁○○所指示,難認係導因於被告庚○○之指導,從而自難認被告庚○○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
5、此外,被告庚○○是否曾指導宙○○、天○○、玄○○等人於應訊時要坦承被查獲之色情按摩情節,俾他日有獲判緩刑之機會乙節,似難認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蓋刑事被告之坦承犯罪事實,本為法之所許,不因其動機是否係為得獲判緩刑之機會而異,法律就此既無處罰之規定,自不為罪。
6、參以被告玄○○、宙○○妨害風化案經被告李東潁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後,被告蔡孟穎多次於電話對談中質問辛○○為何遭判處罪刑,並要求辛○○向被告庚○○詢問之情,有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參,是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倘被告庚○○先前曾就被告玄○○、宙○○妨害風化之案情與如何應訊之細節,對渠二人具體為指導或曾與渠二人互為討論,則被告玄○○、宙○○理應於收受判決前即已知悉判決結果,豈有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始覺詫異而欲向被告庚○○請教之理,足佐被告庚○○審理前,並未具體對被告蔡富美、宙○○及天○○等人究應如何應訊具體為指導與討論或教唆。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被告庚○○有何使原無虛偽陳述故意之被告宙○○、天○○、玄○○三人產生虛偽陳述意念之具體事實,而依客觀事證,被告宙○○、天○○、玄○○三人在該案偵辦中之不實供(陳)述,其緣由均指向丁○○之指示,且被告宙○○、天○○二人均不具備偽證罪之證人適格(未經具結)之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偽證罪復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無從認定被告庚○○有何成立教唆偽證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罪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偽證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庚○○、戊○○被訴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部分(即為黃○○索債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案外人黃○○係午夜城美容店及萬麗美容店之常客,緣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黃○○陸續借貸二十五萬元予指壓小姐癸○○,嗣後癸○○逾期未還且避不見面,黃○○於萬麗美容店將上情告知被告戊○○,被告戊○○乃主動表示渠可找人要回該筆債款。被告戊○○旋約被告庚○○及黃○○在萬麗美容店會商,被告庚○○見有利可圖,竟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自己及被告戊○○之概括犯意,言明由被告庚○○負責替黃○○催討該筆債款,若討回則四六分帳,黃○○需支付十萬元予被告戊○○及庚○○。被告庚○○為向癸○○索討債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利用其公務電腦中戶役政資訊系統上網清查癸○○之戶籍、及其夫家地址等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之輸出,致生損害於沈椒瑛,被告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日二度冒充為地檢署陳姓檢察官,電告癸○○之父壬○○,稱癸○○積欠蔡先生二十五萬元,遭人告詐欺等情,對壬○○施壓促癸○○出面還債。同年七月十七日,被告庚○○利用其刑事庭法官對於司法警察之刑事指揮權,電告指揮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管區警員酉○○前往壬○○住所,另電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前往台南縣麻豆鎮油車里油車七號之三十二癸○○夫家住所,以癸○○涉及詐欺案件為由施壓促其家人逼癸○○出面還債,當日被告庚○○並親寫乙份癸○○涉及詐欺罪等法條之恐嚇紙條,請黃○○以快遞方式送達癸○○住所。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日,被告庚○○再度電告指揮六龜警分局刑事組轄區偵查員B○○,請其前往壬○○住所詢問癸○○下落,並施壓促其家人請癸○○出面解決還債務。嗣因癸○○無錢返還而作罷。另黃○○借貸十萬元予指壓小姐亥○○,亥○○積欠未還,黃○○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透過被告庚○○代為催討,雙方議妥如討回十萬元債款,黃○○需四六分帳支付四萬元予被告庚○○及戊○○,作為催討債款之代價,被告庚○○清查其背景資料後,旋承上開利用職權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陪同黃○○共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二」亥○○住所,由被告庚○○出示法院職員證偽稱其係地檢署陳姓檢察官,向亥○○催討十萬元債務,亥○○因恐懼而答允會於七月底返還。嗣經亥○○同事「婷婷」之居間協調,黃○○答允亥○○衹需返還五萬元即可,並與被告庚○○約定如討回五萬元其會依照協議交付四萬元予被告庚○○及戊○○。亥○○旋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中旬各返還一萬元及二萬元予黃○○,黃○○因辦理其母殯葬亟需用錢,故僅於八月中旬在萬麗美容店交付一萬元予戊○○。因認被告戊○○與被告庚○○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與戊○○涉嫌共犯前開圖利罪嫌,係以「訊據被告戊○○對於曾要求庚○○為黃○○催討債務牟利之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庚○○(亦不否認)受戊○○之託,透過其公務電腦之戶役政資訊系統清查癸○○本人及其夫家戶籍後,以法院人員之身分出面為黃○○向癸○○及亥○○催討債務,及有向黃○○表示,錢要回後須以討回金額四成之紅利答謝戊○○,而其後黃○○亦確有將自亥○○處催討所得之一萬元,交給戊○○之事實。‧‧‧,被告庚○○上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法官職權為黃○○催討債務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癸○○、亥○○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訊中指述綦詳,而庚○○於黃○○允諾給予討回債務額之四成之利益後,如何利用其職權清查癸○○及其夫家之戶籍等資料並冒稱地檢署人員向癸○○之父壬○○施壓,要求其催促癸○○出面還債;如何利用法官職權,以電話指揮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酉○○、甲○○及B○○三人,分別向癸○○父家、及夫家施壓;及如何陪同黃○○共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二亥○○住所,由庚○○出示法院職員證,偽稱其係地檢署陳姓檢察官,向亥○○催討十萬元債務,亥○○因恐懼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中旬各返還一萬元及二萬元予黃○○;黃○○收受上述款項後,如何依庚○○之指示,交付一萬元予戊○○等情,亦據證人黃○○、癸○○之父壬○○及上述分局之警員酉○○、甲○○、B○○分別於調查筆錄或本署偵訊中證述綦詳。前述二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具體明確,且核與上開六名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有關被告庚○○利用職權替黃○○催討債務部份之重要監聽錄音帶十捲暨譯文編號D1至D12共計十二份;庚○○親筆指稱癸○○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法條之恐嚇紙條一紙等證物在卷可參,事證明確。查被告庚○○職司刑庭法官,依法固得調查犯罪及指揮司法警察,惟上開利用身分職權為他人討債之行徑,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其為圖取黃○○給予其催債所得四成佣金之不法利益,竟利用法官職權指揮警員向被害人討債,而亥○○亦確有受此壓力而先後交付三萬元予黃○○,及庚○○亦確有透過戊○○收受黃○○所交付之一萬元佣金之事實,是渠等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圖利自己之犯嫌,灼然明甚。」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因黃○○之請託,委請被告庚○○代黃○○向癸○○及亥○○索討積欠債款,嗣後並取得黃○○交付之一萬元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辯稱:伊係因黃○○可憐,才轉請被告庚○○幫忙,不知庚○○如何去要錢等語。另訊之被告庚○○固不否認透過戊○○之請託,應允為黃○○向癸○○及亥○○催索積欠債款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辯稱:其單純係為幫忙黃○○及戊○○,且其為黃○○向癸○○及亥○○所催索者,確係癸○○及陳曉容積欠黃○○之債款,並非不法利益等語。本院經查:
1、按「‧‧‧圖利罪,以所圖得者係不法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裁判參照);「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公務員圖利他人罪,須他人所得之利益係不法,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六號判例);亦即「圖利罪,其所圖得之利益,係指不法之利益而言,如係合法之利益,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二號、第六六二0號判決參照)。又「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其自始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六號、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庚○○、戊○○代黃○○向癸○○、亥○○催討者係借款,非不法利益:
(1)癸○○、亥○○確有向黃○○借款之事實:癸○○、亥○○分別確曾向黃○○借款二十五萬元及十萬元之事實,除迭據證人黃○○陳述明確外,並據證人癸○○、亥○○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在卷,堪認黃○○委託被告庚○○、戊○○追索者,確係黃○○對於癸○○、亥○○之債款無訛。
(2)按債權人向債務人催索債款,本屬法律權利事項,亦即催索債款,本乃法律所許之行為,除所使用之行為本身違法外(如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催索是),尚不因出面催索之人之身分有異,即使法定合法行為變異為違法行為,換言之,追索債款所得之利益,本屬合法利益,不因追索之人之不同,即使合法之利益變異為不法之利益。
(3)本案被告戊○○受黃○○所委託,轉而請求被告庚○○出面為黃○○向癸○○、亥○○所追索者,既係黃○○依法應得之合法利益,已如前述,尚難認因被告庚○○具有法官身分,即使法律所許可之債權利益變異為不法利益。
(4)至黃○○同意(戊○○)於被告庚○○索得款項後,願給付四成報酬,核乃黃○○與被告戊○○(或庚○○)間另一民事法律行為,尚非得僅因被告庚○○具有公務員身分即認其依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所取得之利益為不法利益。
3、抑且公訴意旨就被告戊○○對於被告庚○○如何向亥○○、癸○○索債之方式如何具有共犯之認識乙節,似未提出具體證據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尚不得僅因被告戊○○與被告庚○○二人當時關係密切,即遽認其二人行為均應受相同之評價。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運用職權或機會,親自或指揮警員向癸○○、亥○○本人或家屬施壓乙節。經查:
1、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至被告庚○○分別委請公訴意旨所載之警員協助找尋癸○○、亥○○乙節,經警員B○○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打來跟我說他是台南地院法官,‧‧‧他只叫我去看一下她有沒有在家‧‧‧」等語;警員酉○○證稱:「‧‧‧他自己介紹他是台南地院法官,要我去查一下我轄區裡有一位姓沈的女孩子是否在家‧‧‧沒有叫我做什麼‧‧‧」等語;警員方世溢證稱:「‧‧‧叫我去看在不在,我問他是什麼案件,他告訴我是涉及重利的關係人,我問管區警員,管區警員告訴我那個婦人只有設籍沒有住在那個地方,事後我有回電給庚○○,告訴他這個情形‧‧‧」等語;又被告庚○○除委由前開警員協尋癸○○、亥○○外,並未具體指揮上開警員如何行事,亦未透過上開警員施壓之事實,亦分別據證人B○○、陳世光、方世溢結證明確。足見被告庚○○除請託外,尚無利用職權指揮或憑藉身分機會向癸○○、亥○○本人或家屬施壓之情事。參以癸○○之父親壬○○就此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問:警員到你家中詢問癸○○的事情是否有向你施壓?答稱:)沒有,只單純來問癸○○的下落」、「(問:對於癸○○有可能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這件事情,你家人是否曾受到任何威脅?答稱:)我是有接過一通電話,打電話來的人沒有告訴我他是誰,電話中有說到癸○○欠他們錢,叫我找癸○○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益徵被告庚○○確無透過警員施壓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份認定,尚有誤會。
(六)公務員行政義務之違反(行政不法)非必得同時評價為刑事之不法:被告庚○○明知自己係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理當更加愛惜羽毛,恪守公務人員相關規範,其竟不思維護司法人員之形象,為達順利代黃○○向癸○○、亥○○索債之目的,利用警方人員對司法人員職務之尊重,因而請託警員協尋癸○○,以及催索過程數度對外謊稱「陳檢察官」,因亥○○未依約定時間清償債款而感不閱,在電話中與亥○○及另一男性家屬(或友人)起爭執等情,固均有違行政規範而應受行政不法之評價。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除被告庚○○之行為另涉其他刑事犯罪(如前揭誣告部分)應依所犯之罪名處斷外,尚不因其具公務員身分而違反行政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即應以刑事犯罪評價之。
(七)綜右所述,案外人黃○○透過被告戊○○輾轉委託被告庚○○向亥○○、癸○○索討之債務,既係亥○○、癸○○積欠黃○○之金錢,黃○○欲向渠二人催討金錢,本即法律所許,又催討所得之金額,自屬合法之利益,不因催討之人為公務員即使合法之利益變更為非法之利益;至被告戊○○因被告庚○○向亥○○催討積欠黃○○之債款後,黃○○為表謝意而交付被告戊○○一萬元,則係黃○○與被告戊○○間之私法契約或贈與關係,亦非法之所盡,從而本案既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利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抑且,被告戊○○就被告庚○○究係以何方式代黃○○向亥○○、癸○○催討債務,事前既無所悉,過程亦未參與,尚不得僅因其與被告庚○○關係密切即事事與被告庚○○共同評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庚○○、戊○○被訴共同行賄(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丁○○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與辛○○共同出資向C○○以七十五萬元盤下位於台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號三樓之萬麗美容店,庚○○與戊○○則分文未出,惟丁○○因有賴庚○○以其法官身分及職權疏通警方並排除警方之臨檢,及冀望他日店內相關人員被查獲而適由其承審時能獲輕判,或冀其透過其承辦案件之同事說項,遂依庚○○之要求,同意讓庚○○及戊○○共同佔有百分之二十五乾股,上開四人共同僱用午○○為日班經理,黃志帆、未○○、丙○○為晚班經理,負責看顧櫃檯、解說消費方式、安排服務小姐等工作,並由戊○○擔任日班會計,辛○○擔任晚班會計,渠等八人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婦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李玉如、黃雅屏等十餘名女子為顧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丁○○另先後僱用陳傳禮、未○○為人頭負責人,以備遭警取締時出面頂替為負責人,該店消費之方式為:由指壓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每八十分鐘收取二千元,拆帳方式為若客人指定服務小姐,則小姐分得一千三百元,店方抽取七百元,若客人未指定由店方安排小姐時,則小姐分得一千二百元,店方抽取八百元,若客人欲進一步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則係由服務小姐自行加收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費用,店方不抽成。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戌○○小隊長及刑警卯○○赴該店臨檢,當場發現十八號小姐劉運芳偕一名男客自包廂內走出,並查獲未使用之保險套乙枚,且指稱小姐休息室內之痱子粉係毒品,戌○○旋以明眼人從事按摩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情節製作臨檢記錄表,並請當班經理午○○及前來會同之該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張志祥於該臨檢記錄上簽名,嗣因丁○○將上情電告庚○○,庚○○除先打電話至店內向戌○○表示其係台南地院法官,請其多關照該店,並立即趕抵萬麗美容店,遞出台南地院法官庚○○之名片予戌○○,向戌○○表示該店係渠以前輔導之一位少年犯所經營,請其多關照。戌○○旋因庚○○運用其法官職權之關說而撤離,並將上開已依法製作之臨檢記錄私下銷燬,未依規定函請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裁罰,致萬麗美容店避繳一萬元以上(戌○○瀆職部分,檢察官已另案偵辦)。事後,庚○○、戊○○、丁○○、辛○○就此會商及研判結果,一致認定戌○○單獨到該店臨檢之動作,純係藉故找碴,推測應係當初透過C○○轉交管區警員辰○○進行打點各單位之賄款沒有轉交之故,遂聯絡C○○前來說明,C○○堅稱賄款已交給辰○○,並積極聯絡辰○○前來對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辰○○經C○○聯繫後赴萬麗美容店樓下徘徊,遲遲不敢上三樓(即萬麗美容店所在),C○○見狀遂下樓與其交談,辛○○自監視器目睹此情,即下樓邀辰○○上樓,並提及庚○○法官要跟他見面一談,隨即引導辰○○上三樓並前往客廳與庚○○面談,庚○○在談話時,竟基於行賄之犯意,主動向辰○○行求賄賂稱:萬麗美容店有準備紅包要給辰○○等語,辰○○因庚○○之法官身份不敢允諾。因認被告庚○○、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戊○○共同涉犯前述行賄罪嫌,係以「被告庚○○、戊○○如何與丁○○及辛○○透過C○○轉交管區警員辰○○去進行打點各單位之賄款,嗣因未經轉交,遭致第四分局戌○○小隊長臨檢找碴,渠等遂聯絡C○○前來說明,C○○因認賄款已交給辰○○仍遭誤會,遂積極聯絡辰○○前來對質,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聯繫到辰○○,及其後辰○○赴萬麗美容店樓下後遲遲不敢上三樓,C○○見狀遂下樓與其交談,辛○○自監視器目睹此情,如何下樓邀辰○○上樓,並提及庚○○法官要跟他見面一談,其後辰○○與庚○○面談時,庚○○如何向辰○○表示:萬麗美容店有準備紅包要給辰○○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本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日筆錄、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調查筆錄,及C○○在其第二次筆錄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渠等二人行賄犯嫌自堪認定。」及「被告(庚○○)確有向辰○○表示,萬麗美容店有準備紅包要給辰○○等情,業據前述數證人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而辰○○亦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庚○○確有向伊表示萬麗美容店有透過C○○拿七萬元給伊,伊則表明不可能收受賄賂之意思等語;另被告庚○○與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零九分至十一分之通話中,庚○○有向戊○○表示:『...,問題不是我們不給他(辰○○),而是他不敢拿呀。』等語,亦有卷附之錄音帶及監聽譯文D1在卷可查...。」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及戊○○均堅詞否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犯行,被告庚○○辯稱:其確曾與辰○○在萬麗美容店碰過面,但該次見面,其係告訴辰○○其有一個女性的朋友有投資萬麗美容店,她們不希望跟前手一樣,有送紅包的舊例等語。被告戊○○辯稱:「不可能有這件事情,公司的公關不是由我作,更不可能由庚○○作」等語。本院經查:
1、按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之行賄罪,須以行求賄賂之意思,並指明具體事實,請託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參照)從而,本罪之成立,需有客觀事證足認行賄者曾將期待公務員如何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意思傳達於該公務員,始足當之。
2、據本案各關係人供述情節互核以觀,尚難認被告庚○○與戊○○有行賄之事實:
(1)丁○○(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調查局詢問筆錄經詢以:「你是否曾向管區中正派出所警員辰○○要求行賄?辰○○有無接受?」時,證人丁○○答稱:「是的,辰○○是萬麗美容護膚名店管區警員,我曾透過萬麗店前任老闆C○○欲行賄辰○○,但渠因為知道庚○○與本店之關係故不敢收受。」等語;又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調查局筆錄經詢以:「你本人是否曾向中正派出所負責萬麗美容店之管區員警辰○○行求賄賂?結果如何?」時,證人丁○○復答稱:「有的,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負責本店之管區員警辰○○前來臨檢,臨檢並未發現男客,當時我即向辰○○表示本店願意按照規矩來(即暗示每個月按照規矩送錢),辰○○當場表示他不收這種錢。」等語;嗣冉昌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四次調查筆錄經詢以:「八十九年四間你有無交付交際費予萬麗美容店前負責人C○○,透過他行賄行賄警方相關單位?」時,證人丁○○亦復答稱:「有的,八十九年三月間我準備向C○○盤下萬麗美容店時,C○○即告訴我他每個月十二日交付賄款七萬元給中正派出所管區警員辰○○,透過辰○○行賄相關警方單位以避免萬麗美容店遭警方查緝,我與C○○簽約時原先是約定四月十二日才開始接管該店,後來協議提早從四月一日開始接管營業,C○○即告訴我要支付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之店租及其本人已先行支付之警方賄款,其中店租是三萬六千元,C○○先行支付警方賄款以每個月三十日七萬元核計,十二天期間之賄款約需二萬八千元。」等語。證人冉昌隆此部份供證情節,核與證人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就此部分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是足認欲向辰○○行賄者,實係丁○○而非被告庚○○及戊○○。
(2)第查,證人辛○○於第二次調查局詢問筆錄復供證:「‧‧‧當時徐龍生向C○○表示他不便上樓對質,C○○便先上樓,庚○○及我本人見到辰○○正準備離去就叫我衝下樓請辰○○到樓上店內聊天,辰○○上樓後並未直接談及交際費之事,僅藉故到客廳與庚○○聊天,‧‧‧,不久辰○○便離開本店,此後本店即未再交付交際費給辰○○及其他警方人員。」等語,足佐被告庚○○所辯「向辰○○表示萬麗美容店不希望有送紅包的舊例」乙節,應堪採信,否則,何以自辰○○離開後,萬麗美容店即未再交付交際費給辰○○及其他警方人員。
(3)參以證人丁○○於歷次調查局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均已坦認另向包括消防局及社會局在內之主觀單位做公關,足證被告戊○○所辯「公關均冉昌隆做」等語為可採。
3、至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論罪所據,係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本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日筆錄、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調查筆錄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因認被告庚○○、戊○○二人行賄犯嫌自堪認定。然查:
(1)被告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關於此部分)之供述係:「(問: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辰○○向有無收受冉昌隆或其他業者交付賄賂?答稱:)辰○○據我所知操守非常差,C○○在八十八年間開立萬麗美容店(前身為真妃美容指壓店)從事色情營利,C○○每個月固定都有交付辰○○匯款,辰○○經查出入該店泡茶聊天,八十九年四月起,丁○○將該店自C○○手上盤下以後,庚○○與中正派出所呂姓主管打過招呼,所以辰○○不敢再來拿錢,但從此以後即經常來找萬麗美容坊的麻煩,」及「‧‧‧戌○○跟丁○○、午○○談C○○以前都有照規矩每個月都送紅包給他,事後我跟丁○○說你四月份有列七萬元的交際費,到底交際到哪裡去了?‧‧‧丁○○即交待午○○通知C○○來店內對質,隔天下午三時左右,C○○與辰○○來店裏,原先當著我、辛○○的面要對質,但辰○○不敢在場就藉故到客廳與庚○○聊天,‧‧‧隔天,‧‧‧C○○隨即上樓告訴我們說徐龍生要將先前收到的紅包還給我們」等語。抑且,戊○○於(九月十九日)調查局第一次詢問筆錄即已陳述「(問:『萬麗美容店』是否曾向中正派出所轄區警員辰○○行求賄賂?係何人負責行賄?辰○○有無接受賄賂?答稱:)我並不清楚是否有此事,詳情要問丁○○才清楚」等語。上開被告戊○○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似均在質疑先前丁○○於盤下萬麗美容店時,依C○○要求支付之「交際費」之去向,尚難得被告江淑貞就(與庚○○共犯)行賄罪嫌「供認不諱」之心證。抑且,足認曾經交付警方「交際費」者,應係萬麗美容店前手C○○,丁○○接手時,固曾應C○○之要求支付C○○二萬八千元,用以支付C○○前此已交付警方之交際費,然自接手經營後,因庚○○之加入,即變更交際費之舊例,因此始有(戊○○所供)辰○○返還先前自C○○收到之紅包之情,及辛○○(第二次調查筆錄)所供「‧‧‧辰○○便離開本店,此後本店即未再交付交際費給辰○○及其他警方人員。」之情。
(2)丁○○、辛○○所供已如前述,亦即與戊○○供陳情節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戊○○行賄犯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認不賄」,及「核與辛○○、丁○○供述情節相符」之認定,顯屬誤會。
4、至關於公訴意旨所據C○○第二次調查筆錄之證詞部分:經查,C○○於該筆錄稱:「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我談妥萬麗店交接時,確有拿二萬八千元給我,這筆錢是因為我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已交付辰○○七萬元賄款,雙方原先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才交接經營萬麗店,但丁○○要提早到四月一日交接,所以我跟他核算,他提早十二天接店,應負擔十二天的賄款支出,經以七萬元為基準核算,他交付二萬八千元給我」。問:「庚○○、戊○○及辛○○有無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電話通知前往萬麗店對質」?C○○答:「有的,有人打電話要我到萬麗店,我到達時,庚○○、戊○○及辛○○均在場,午○○在櫃台,庚○○、江淑貞及辛○○質問我為何警方常來臨檢,我表示我確有把七萬元交給徐龍生,不然可叫他來對質。當天辰○○到場,我叫他上來,但他不敢上樓,只在樓下徘徊,我即到樓下與辰○○打一下招呼後,辛○○下樓來,請徐龍生上樓,我隨即離去,至於庚○○、戊○○及辛○○與辰○○之間如何談,我不清楚」等語。由上開C○○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內容,足認交付賄款與C○○以轉交辰○○者應為丁○○,被告庚○○縱於事後向C○○或辰○○質問C○○有無將該賄款交付辰○○,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謂合。
5、至關於辰○○之證詞部分: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事實而言,證人辰○○與被告庚○○及江淑貞等人有明顯之利害衝突,亦即倘如被告庚○○與戊○○二人及包括證人丁○○與辛○○在內之各關係人所言,則辰○○已涉有收賄嫌疑(此應係本案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時於本案起訴書載明就辰○○部分另案偵辦之緣故),是辰○○事後之供詞,難免避重就輕,且因其就此處所涉事實與被告庚○○、戊○○有正相反對之利害衝突,是其證詞之證明力,本非無疑,自不得引之作為本案被告庚○○、戊○○不利認定之唯一基礎;且查,證人辰○○於調查局第一次調查筆錄即供陳:‧‧‧我只知道曾於參與臨檢萬麗美容坊時,丁○○曾向我提及要按照規矩向我行賄‧‧‧另我在查訪該店幾次與丁○○接觸時,丁○○均提出要請我出外吃飯或向我行賄求我關照‧‧‧等語(見C○○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局筆錄),已足認有行賄意念或行為之人,應係丁○○而非被告庚○○或戊○○甚明。
6、至公訴意旨引據通信監察譯文中關於被告庚○○與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零九分至十一分之通話中,庚○○有向戊○○表示:「...,問題不是我們不給他(辰○○),而是他不敢拿呀。」等語,因認被告庚○○與戊○○確有行賄之犯行,雖非無見。但查:
(1)上開譯文係節譯,並非被告二人對話之全部內容,被告二人全篇對話真實涵義如何,容屬有疑,其證據能力之適格與否,本非無疑;
(2)縱認其證據能力無缺,然錄音節譯過程,不免因承辦人員主觀之意念,而影響對話內容「文字化」之取捨,亦即倘非屬全文譯文之節譯內容,事實上均難避免語譯人員之主觀介入,其證據能力亦需質疑,於真實性存疑時,依刑事證據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尚且,公訴意旨就此句對話之解讀,與被告二人及證人丁○○、辛○○、C○○(甚至辰○○第一次調查供述)等人所陳情節並不相符,自難憑片段之文字而推論被告二人確有行賄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戊○○就(行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辛○○、丁○○供述情節相符之認定,似有誤會而與事實不符;另證人C○○、辰○○就此部分所供,復因明顯與己身利益衝突,難認渠二人就此部分之陳證內容為客觀可據;而互核被告庚○○、戊○○及證人辛○○、丁○○之供證情節,其四人接手萬麗美容店後,(除提早接手必須按日數比例支付C○○前此業已支出之交際費外)確實未再向警方人員支付交際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此外,復查無被告庚○○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及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允應為被告庚○○及戊○○二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庚○○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係午夜城美容店及萬麗美容店之常客,緣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黃○○陸續借貸二十五萬元予指壓小姐癸○○,嗣後癸○○逾期未還且避不見面,黃○○於萬麗美容店將上情告知戊○○,戊○○乃主動表示渠可找人要回該筆債款。戊○○旋約庚○○及黃○○在萬麗美容店會商,庚○○見有利可圖,竟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自己及戊○○之概括犯意,言明由庚○○負責替黃○○催討該筆債款,若討回則四六分帳,黃○○需支付十萬元予戊○○及庚○○。庚○○為向癸○○索討債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利用其公務電腦中戶役政資訊系統上網清查癸○○之戶籍、及其夫家地址等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之輸出,致生損害於沈椒瑛,因認被告庚○○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固有明文,惟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庚○○涉犯非法輸出個人資料罪嫌之被害人癸○○,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個人資料受侵害部分,並未依法提出告訴,又癸○○於本案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多次傳拘未著,是癸○○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亦未就此一部分另為意思表示,則揆諸前開條文意旨,本院就告訴乃論之罪而未據告訴之被告庚○○涉犯非法輸出個人資料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康 存 真法 官 許 兆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附表:
編號一:
(本院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一、庚○○親寫分紅資料壹張;
二、不夜城(應為午夜城)、萬麗美容店美容小姐通訊資料貳張;
三、丁○○親書萬麗美容店固定支出資料參張;
四、丁○○親書支出表貳張;
六、不夜城(應為午夜城)公休表貳張;
七、萬麗日報表(之一~二)貳冊;
八、不夜城(應為午夜城)日報表(之一~四)肆冊;
十四、萬麗美容坊營利事業登記證壹張;
十五、萬麗美容坊合伙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書各壹件(全壹冊);
十六、萬麗美容坊報紙廣告壹冊;
十七、萬麗美容坊公司經營規定(肆之一~肆之四)肆冊;
十八、萬麗美容坊營業帳冊(伍之一~伍之三)參冊;
二十、辛○○日記簿壹冊;
二二、萬麗美容坊日報表(玖之一~玖之六)陸冊;
二三、股份憑據單壹張;
二五、署名「小萱」之薪水袋壹張;
二六、萬麗美容坊壹本(五十九頁);
二七、萬麗美容坊壹本(六十一頁);
二九、萬麗美容坊日報表、雜記紙拾肆張;
三十、萬麗美容坊保險套拾枚;
三一、萬麗美容坊錄影帶陸卷(陸之一~陸之六)。編號二:
本院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五內頂讓書(影本)壹件;編號三、(本院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
五、刑事裁定書一張;
九、判決書一份;
十、判決書一份;
十一、判決書一份;
十二、判決書二份;
十三、印鑑卡、有價證券指示書三張;
十九、判決書五紙;
二一、本票、現金借支單六紙;
二四、庚○○名片一張;
二八、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書一本。及未列入扣案清單之監聽錄音帶一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壹:庚○○部分①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罪)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容留性交易為常業罪、包庇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貳、庚○○、戊○○、午○○、未○○、丙○○共犯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容留性交易為常業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玄○○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