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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一0八二七、一三一0五、一四0八五、一四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丁○○(綽號:刷卡忠,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原係跟隨被告庚○○(綽號:小白)經營「假消費、真刷卡」變相從事重利放款之業者,緣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月底止丁○○亟欲自行獨立經營,乃要求甲○○充當金主提供資金,甲○○旋僱用戊○○負責執行放款業務,並邀集丙○○、乙○○、己○○等人共同出資。上開六人明知丁○○所從事之刷卡業務,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以取得月息百分之三十以上顯不相當之利息,仍基於以重利貸款牟取暴利為常業之犯意,由丙○○、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己○○出資三十萬元以上,甲○○自行出資十萬元,共同充當金主集資七十萬元交予丁○○從事刷卡貸放之生意。丁○○旋向被告庚○○借用「麗堤美容名店」之刷卡機。個人若急需用錢持信用卡向丁○○等人借貨現金,則由丁○○或戊○○以前述「麗堤美容名店」之刷卡機予以刷卡貸放現金,並先扣除每單一個循環(俗稱一轉)約三至五個工作天百分之八左右之利息,其中百分之三之利息係付給簽約銀行之手續費,甲○○、丙○○、乙○○、己○○等金主及負責提供刷卡機之被告庚○○、負責執行刷卡放款業務之丁○○等人則共同朋分每單一個循環(俗稱一轉)百分之五之利息,以每一個循環(俗稱一轉)五個工作天核算,每個月計有六個循環,渠等共可獲取月息百分之三十之暴利,放款後旋向各信用卡中心請領刷卡款項,渠等再按前述計息方式朋分不法利益。另一經營方式則由丁○○提供刷卡機予未設有刷卡機之酒店或商家,再向刷卡客戶扣取百分之六之利息,丁○○負責於四天後支付現金予店家,前述利息需扣除付給簽約銀行之百分之三之手續費,上開金主及提供刷卡機之被告庚○○、負責執行刷卡放款業務之丁○○等人則共同獲取剩餘之百分之三利息(即月息百分之十八)。丁○○於上開期間共獲取約十二萬元以上之利潤,甲○○則獲取約二十三萬元之利息收入,甲○○再按出資比例支付利息予丙○○、乙○○、己○○等金主,渠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各支付三萬七千五百元共計七萬五千元之利息收入予丙○○、乙○○等二人。

因認被告庚○○與丙○○、乙○○、己○○、戊○○、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前開常業重利罪嫌,係以「甲○○與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九分至十三時之通話中(監聽譯文C1參照),甲○○稱:『...,因為他(指丁○○)跟我說,小白已經把他刷卡那部份全部斬斷了,(蔡智仁意思是)可以,我給你二台機子(指刷卡機)你自己去做...

。』;又稱:『...只是小白(蔡智仁)說你(指丁○○)要做沒關係,可是金主我完全不讓你,你有本事自己去做,小白這樣子...』,是參諸上述對話可知,丁○○之前本就在蔡智仁處從事相同之重利刷卡業務,其後因雙方關係變壞,蔡智仁遂僅提供刷卡機予丁○○,由丁○○自行去尋找金主,此亦何以丁○○其後會找上甲○○,甲○○何以再找上丙○○投資之故,蓋丁○○須解決金主(提供資金者)問題,俾其能順利經營上述『假消費真刷卡』之變相重利貸款業務。綜上所述被告蔡智仁常業重利犯嫌,亦堪認定。」及「查被告等上述犯行,與一般直接以重利貸款牟利方式雖稍不同,然二者均係利用欲獲取金錢者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利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一,此觀之被告丁○○於本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偵訊中,經詢以:客人何以願在此情形(指貴買賤賣)下消費時,答以:『因客人急需用錢,無法在其他地方借款』等語自明,且自從事刷卡貸放者主觀犯意上言,行為人之目的本就在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獲取不當重利(借款者苟非急需,何須以此方式獲取金錢),客觀上其雖透過刷卡消費方式轉輾付與金錢,然則此等消費並非真正之消費,蓋欲獲取金錢者貴買後隨即賤賣,根本無消費可言,此顯係一種障眼法,本質上就是變相之貸款,而此種趁人急迫,變相貸以金錢以獲取不當暴利之行為,本即刑法重利罪所欲處罰之對象及規範之目的,是上述被告五人之犯嫌,符合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應不待言。」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僅係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借給丁○○,並未提供刷卡機予丁○○等語。本院經查:

(一)本案被告等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

1、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則必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始與該條之要件相符合。是重利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故意⑴「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⑵「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因而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職是,若非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則縱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縱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抑或縱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非因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者,均難謂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乃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當然解釋。

2、本案經查丁○○等人所營之刷卡業務有二,其

(1)向理容業者收取客戶消費之簽帳單,而僅給付業者帳單金額百分之九十二之現金,其餘百分之八當中,百分之三部分須支付發卡銀行之手續費,其餘百分之五則由丁○○及其他金主朋分;及

(2)丁○○若有客戶需要現金週轉,則先帶領客戶至「家樂福量販店」等大賣場購買菸類等商品,由客戶使用自己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嗣購得商品後,輾轉將商品出售予特定與丁○○合作之廠商而取得金錢,丁○○等即利用買賣貨物之差價獲利,除此之外,並未另外向客戶收取利息。」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亦即實際負責業務之陳文慶供述在卷。

3、就第一種類型而言:丁○○僱用戊○○等人向理容業者收取客戶至酒店消費刷卡之簽帳單,給付理容業者約簽帳單面額百分之九十二之現金後,即取得簽帳單而向刷卡銀行請領支付刷卡金額,由刷卡銀行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在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單一個循環〔俗稱一轉〕約三至五個工作天後)將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七撥款匯入(登記持有刷卡機之)特約商店帳戶,汪于然及金主等人即係獲取其中百分之五差價之利潤。上開事實除據公訴意旨所認定外,並與同案共犯戊○○供述情節相符。此中,丁○○及提供資金之金主固係於三至五個工作天即可能獲得刷卡金額百分之五之利潤,此一利潤原屬理容業者所有,但理容業者或因無法取得刷卡機而必須利用汪于然等人提供之「人頭機」、或為即刻取得刷卡金額(以簽帳單換現金)抑或為免除客戶盜刷他人信用卡以致發卡銀行不撥款之風險,以原可獲得之百分之五之利潤作為對價,將信用卡簽帳單賣斷予丁○○等人,此一模式,與民間慣常運行之票據「貼現」運作,互相一致,所不同者,僅「貼現」之標的由票據轉為信用卡簽帳單耳!是縱丁○○及金主獲取暴利,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簡言之,丁○○及戊○○等人既係向理容業者「買斷」信用卡簽帳單,其間法律關係相當於買賣,與重利罪需「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要件,即非相當。抑且,理容業者犧牲簽單面額百分之五之利潤換取即刻取得現金之利益,若非有相對之誘因利益,豈需如此,從而難認丁○○及戊○○等人有何乘他人(理容業者)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獲取利益之情事。

4、就第二種類型而言:丁○○若有客戶需現金週轉,則由戊○○等人引領客戶至「家樂福量販店」等大賣場,以客戶自己持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菸類等商品後,嗣引領客戶將購得之商品即刻出售予與丁○○有合作關係之商家,其中客戶貴買賤賣之差價利潤,除發卡銀行扣除之手續費外,固亦為丁○○等人及合作之商家取得,然此一模式仍與公訴意旨所認「假消費真刷卡」之重利模式有間。詳言之,需用現款之客戶係以自己持有之信用卡向量販店購得商品,是其乃真消費而非假消費,公訴意旨認定有誤會者一;又客戶將購得之商品出售予與丁○○等人合作之商家以換取現金,該客戶與商家間之法律關係亦相當於買賣,與重利罪需「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要件亦不相符,公訴意旨認定有誤會者二;再者,丁○○及戊○○等人利用客戶急用現金之機會賺取客戶「貴買賤賣」差價之利潤,固屬可議,然客戶與汪于然等人間既無借貸關係,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刑事司法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論斷罪刑,公訴意旨認定有誤會者三。

(二)本案查無公訴意旨所認「假消費真刷卡」之事證:

1、至公訴意旨固認丁○○與戊○○等人係利用「假消費真刷卡」之模式獲取重利,然查,丁○○僱用被告戊○○等人係以前揭二種(刷卡業務)類型牟利之情,已如前述,尚查無公訴意旨所認之「假消費」之客觀事證。

2、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始於(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佈線調查,繼於檢察官偵查程序,及至本院調查、審理,均查無有何一「客戶」係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假消費真刷卡」模式而向丁○○等人取得現款,亦即本案迄未查得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款之「被害人」,一則本案尚查無「被害人」,二則縱有「被害人」亦未據「被害人」具體指訴,自不得以推論之方式即認定凡取得款項之客戶均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3、再者,本案自始未據公訴人(及調查人員)查扣任何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假消費真刷卡」相關之證據,本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本院原無另為蒐證之合法性,抑且就本案有何「被害人」或「假消費真刷卡」之客觀證據存在,公訴意旨亦未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應負之舉證責任已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本案亦查無本院有何「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從而依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既均無公訴意旨所認定「假消費真刷卡」之「被害人」資料,本院亦無從為蒐證權之發動,尤難遽而推論被告庚○○有何與丁○○及戊○○等人共犯重利之犯行。

(三)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與刑事政策之分析:本案被告庚○○固有幫助丁○○取得刷卡機,以利丁○○及戊○○等人變相利用信用卡交易之特性與功能,從中謀取利益,其等行為固屬可議,但因「罪刑

法定原則」要求本罪之構成,必以借貸關係之存在為前提,是若牟利之方式非基於借貸關係所生,自難論以重利之罪責,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經濟行為原有正軌經濟與地下經濟之不同面向,民間融資可謂典型之地下經濟。按民間融資貸款,其利率往往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貸等正軌經濟之利率數倍,藉由民間融資方式獲暴利之人,或許不容於一般社會大眾之道德觀,然不可否認者,為數甚夥之貸款人若非因有地下經濟融資之管道,則可能僅因一時無法獲得週轉資金而必須宣告破產、倒閉,相對而言,某種程度正因地下經濟管道提供斯等取得資金,斯等方得度過一時資金與經濟之難關,為日後創造更高之產值,為維繫個人、家庭生活之繼續運行而奠定根基,換言之,貸得款項之人縱然必須付出高額利息,但反而甚為感激協助斯等及時獲得金錢之人。是地下經濟就總體經濟面而言,難謂無積極意義,自法規範政策面而言,本不宜全盤禁絕地下經濟行為,僅有在地下經濟行為已然違反社會整體法律正義(除道德規範之違反外,亦已溢脫經濟面、法制面之積極意義),法律方有介入制裁之必要,俾免過度之法律干預而影響經濟行為之運作。抑且,就規範功能而言,法律體系之規範與制裁功能尚有高低、強弱之別,違反法規範程度之低者,課以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為已足,僅違反法規範程度非難性之高者,始有課以刑事責任之必要,此乃所謂刑罰法律「最後手段性」或「謙抑性」之必然解釋。經查,本案丁○○及被告戊○○等人提供刷卡機予理容業者,以相當於票據貼現之方式買斷業者(自消費客戶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給付低於帳面金額之現金因而獲利;又引領需用資金之客戶,以自有信用卡購得商品旋即轉賣以賺取差價之利益,對理容業者以及需用資金而貴買賤賣之客戶而言,丁○○等人提供獲得資金之管道,彼此各取所需,此本地下經濟之常態,至於是否應加諸法律制裁之功能,應視有無其他違反法政策之可非難行為(如利用暴力、脅迫或他人非自由意志等),而此部分之認定,則須本於刑事證據之嚴格證明。本案既查無有何後者之行為,對於丁○○及本案被告庚○○等人之獲利方式,自社會道德規範面而言,固然必須嚴加譴責,然就刑事法律政策面而言,本院自不宜為違法之評價。

五、綜右所述,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庚○○及丙○○、乙○○、己○○、戊○○(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允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陳 端 宜法 官 許 兆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