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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李家鳳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王峻儀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蕭世芳

吳秋永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蕭世芳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蕭世芳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八、二○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子彈壹顆;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手槍壹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手槍壹支、、手槍壹支、手槍壹支、霰彈槍壹支、衝鋒槍壹支及編號六子彈貳拾參顆;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槍壹支、改造玩具槍壹支、仿造槍壹支及編號六所示子彈貳顆;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手槍壹支及編號二所示子彈貳顆;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衝鋒槍壹支、編號二所示子彈捌拾陸顆、編號三所示子彈貳拾貳顆及編號四之彈匣玖個;如附表柒編號所示一、二、四、五之手槍壹支、手槍壹支、手槍壹支、手槍壹支及編號八所示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手指虎壹只及編號三所示子彈壹顆;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手槍壹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手槍壹支、手槍壹支、手槍壹支、霰彈槍壹支、衝鋒槍壹支及編號六子彈貳拾參顆;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槍壹支、改造玩具槍壹支、仿造槍壹支及編號六所示子彈貳顆;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手槍壹支及編號二所示子彈貳顆;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衝鋒槍壹支、編號二所示子彈捌拾陸顆、編號三所示子彈貳拾貳顆及編號四之彈匣玖個;如附表柒編號所示一、二、四、五之手槍壹支、手槍壹支、手槍壹支、手槍壹支及編號八所示子彈貳顆均沒收。

辛○○、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各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編號三子彈壹顆;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手槍壹支、手槍壹支、手槍壹支、霰彈槍壹支、衝鋒槍壹支;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衝鋒槍壹支均沒收。

丑○○、庚○○、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其父黃三海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管制刀械手指虎乙只及具殺傷力之霰彈槍、衝鋒槍、手槍共計十六支(含彈匣十四個)、子彈乙批等槍彈(如附表壹至柒所示),竟未經許可,而予以收受持有,並將之藏匿於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十二鄰石腳桶九號住處附近檳榔園內。

二、壬○○、辛○○、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中」、「阿明」「阿和」等人平日混跡於嘉義市○○○路「鴻嘉黃昏市○○○○○路「哈洛複合式餐廳」等處,緣因丙○○與曾瑞彬(以上二人均另案偵辦)及綽號「阿偉」、「流鼻」、「流弟」、「阿順」、「阿廣」等七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共持制式手槍、霰彈槍各乙枝,前往上開「鴻嘉黃昏市場」處,覓該負責人洪鴻彬尋釁未果,適遇庚○○、曾國耕等人於該處聊天,丙○○等人乃持槍抵住庚○○威嚇後離去,詎壬○○、辛○○、乙○○等人得悉丙○○等人於「鴻嘉黃昏市場」處,以槍抵住庚○○頭部加以挑釁後,壬○○、辛○○、乙○○、綽號「

阿中」、「阿明」「阿和」即邀約丑○○、庚○○、丁○○為思報復,擬共同基於持有槍、彈及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前,集結於前開「鴻嘉黃昏市場」處,然丑○○、庚○○、丁○○並未依約前來,壬○○遂取出前揭槍、彈中之部分,分別由其持霰彈槍一支(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辛○○持衝鋒槍與手槍各一支(分如附表參編號五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乙○○及綽號「阿中」、「阿明」「阿和」分持制式手槍三支及衝鋒槍一支(分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號及附表陸編號一所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六人乘坐由乙○○向不知情之洪瑞昇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前往嘉義市○○路與新榮路口(即垂楊路四四一號「快樂pub」附近)時,因乍見有疑似丙○○等人之車輛接近,壬○○等人乃各持前開槍、彈下車,雖預見朝路中或路旁車輛掃射可能因此致人於重傷,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仍持槍肆意掃射,致射及暫停於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右側車身中彈五發、玻璃遭霰彈射穿(毀損部分業據戊○○提出告訴),其中霰彈穿越玻璃射中坐於車內駕駛座之戊○○臉部多處異物內插、右眼眼球破裂、左眼角膜裂傷等重傷害(左眼視力已大致恢復,惟右眼無法看見一公尺以外之物品)。嗣為警在現場扣得辛○○所遺留之九0制式手槍一把、子彈二顆、彈殼三十八顆等物(如附表壹及貳所示)。並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一前查獲壬○○,並在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手指虎乙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復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南寮五十號之三查獲辛○○與乙○○,並經壬○○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路○○○巷○○號旁草欉內,取出犯案所用之手槍、衝鋒槍及霰彈槍(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帶同警方至嘉義市市○○○街「啟智學校」,起出附表分別帶同警後方圍牆邊取出前揭所有如附表肆所示之槍彈,另壬○○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附近,將附表伍、陸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滅音器交付李泰興保管,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警分別於雲林縣○○鎮○○路○○○號及雲林縣○○鎮○○路○○號(陳永昇住處)查獲起出,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六時許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由壬○○會同警方分別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一一六號(廢舊魚市場)及在嘉義市○○街○○○號旁空屋旁起出附表柒所示槍、彈。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辛○○、乙○○對於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持槍開槍之事實均供認不諱;然皆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戊○○及其車輛開槍,係先遭丙○○等人開槍,方對空鳴槍自衛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當時有一輛小貨車停在我車邊,車上有人在搜東西的聲音,但是我沒有理會,接下來就聽到槍聲,槍聲很大,就在車旁,不過我沒有看到是什麼人開槍的,我雖然沒有看到車子的正面,但是照片中的小貨車的顏色及型式確實與停在我車邊的小貨車相同,小貨車當時應該是停在垂楊路的人行道上,我的車則停在垂楊路邊,小貨車停在我的乘客座那邊,子彈是從我右側過來,不包括霰彈,車的右車身一共中了五發子彈,霰彈則擊中乘客座的窗戶玻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九四頁),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小貨車,係洪瑞昇所有而借予侯威承使用等情,亦據洪瑞昇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則戊○○應係遭被告壬○○、黃仕錡、乙○○及綽號「阿中」、「阿明」「阿和」等人持槍射擊無誤,且許富祥所受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其供述左眼視力已大致恢復,惟右眼無法看見一公尺以外之物品,且經本院函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戊○○視力恢復情形,據覆右眼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回診時,右眼視力裸視僅二十公分前可辨識指數,且無法矯正,視力之喪失已達無法治癒之程度,無可能恢復正常,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成附醫眼字第四一0五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二三五頁),顯已構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

(二)被告壬○○、辛○○、乙○○等雖辯稱未朝告訴人戊○○及其車輛開槍,僅對空鳴槍云云,惟查戊○○之車輛右側車身有五處彈孔,右側乘客座玻璃破裂,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相片十二張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0頁),且現場遺留之彈殼五顆(附表壹編號二),證實為被告壬○○帶同警方取出之衝鋒槍所發射(附表參編號五),而現場遺留之霰彈殼二顆(附表貳編號六),為被告壬○○帶同警方取出之霰彈槍所發射(附表參編號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四○八八九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可稽(偵查卷第二一四頁),且現場遺留之彈殼二顆(附表貳編號二中編號三一、三二),證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陳永昇住處查獲之衝鋒槍一支(附表陸編號一)所發射,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刑鑑字第八二二四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三00頁),復由告訴人戊○○先前所述停車位置之描述,被告壬○○、辛○○、乙○○所搭乘之小貨車所停之位置,即在告訴人戊○○所有之小客車旁,若如被告黃進國、辛○○、乙○○等辯稱係對空鳴槍,不可能射及至戊○○所有之小客車,再查現場之遺留彈殼及子彈(附表壹編號二、三)在戊○○所停小客車位置協對面之萬泰飯店前查獲,現場遺留之彈殼及霰彈(附表貳編號

二、六)係在在告訴人戊○○所有小客車之前方電線桿處查獲,有本院督同當時採證之警員溫明芳、李文福勘驗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相片三張可參(本院卷第三三三至三三五頁),顯見被告壬○○、辛○○、乙○○係朝告訴人戊○○之車輛開槍,以致彈殼散落告訴人戊○○之車輛之斜對面及前方,則被告壬○○、辛○○、乙○○辯稱未朝告訴人許富祥及其車輛開槍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士錡雖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其未持衝鋒槍開槍,係被告壬○○之友人綽號「阿中」把衝鋒槍丟給伊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惟按先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可知確有二支衝鋒槍開槍之情形,一支若為綽號「阿中」所持,則被告黃士錡應仍有持有另一支衝鋒槍開槍之行為,其辯稱未持有衝鋒槍而開槍之詞,顯不足採信。

(四)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霰彈槍、制式衝鋒槍、仿造轉輪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制式子彈等,均具有殺傷力,且槍彈經試射結果與戊○○遭槍擊案之彈殼紋痕特徵相吻合,有附表所示之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壬○○、辛○○、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及槍彈之行為,係屬持有之繼續犯,俟日後與他人共同持有該槍彈,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按因衝鋒槍殺傷力較手槍為大)、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按霰彈槍屬獵槍,公訴意旨漏未區分)、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砲(附表肆編號二、三部分,公訴人漏引此部分)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辛○○、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按因衝鋒槍殺傷力較手槍為大)、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按霰彈槍屬獵槍,公訴意旨漏未區分)、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罪。被告壬○○、辛○○、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壬○○、辛○○、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等物,觸犯數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又被告壬○○、辛○○、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重傷害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先就想像競和之重傷害罪與毀損罪,從重論以重傷害罪,再牽連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而被告壬○○持有手指虎與持有槍彈,構成要件既不相同,且非持有槍彈之必要行為,顯難認係同一持有行為,此部分與持有槍彈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並罰,公訴人認係同一持有行為,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壬○○、辛○○、乙○○三人均無前科(僅有少年非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黃士錡、侯威承僅因與人尋仇,而任意共同持槍傷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又否認槍擊告訴人及其小客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車損及醫藥費等損失,且尚未交代其餘參與之三名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壬○○係槍彈之提供者,所持有之槍彈除附表肆編號二、三外,均屬制式,且數量高達十四支,危害社會之程度可謂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僅在與人尋仇、手段,犯罪後又否認槍擊告訴人及其小客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車損及醫藥費等損失,且尚未交代其餘參與之三名共犯,又被告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對於本件犯行自白,惟僅在偵查中供述部份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伍、陸為警方查獲,並非被告壬○○所主動交出),且帶同警方起獲如主動交出附表參、肆、柒之槍彈,尚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持有衝鋒槍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僅請求量處被告壬○○、辛○○、乙○○有期徒刑七年之刑度,惟本院認未區分被告壬○○與被告辛○○、乙○○持有槍彈數量之不同,科處相同之刑度,並非妥適,復未斟酌被告壬○○、辛○○、乙○○三人犯罪後又否認槍擊告訴人及其小客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車損及醫藥費等損失,且尚未交代其餘參與之三名共犯等情節,僅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尚不足收警懲之效,本院自不受其求刑之拘束,附此敘明。另告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壬○○、辛○○、乙○○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三年,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刪除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而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不得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被告壬○○、辛○○、乙○○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彈殼五顆、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彈殼三十三顆、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霰彈殼三顆,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又非被告壬○○、辛○○、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子彈一顆、如附表伍編號二所示子彈五顆中之二顆、如附表陸編號貳所示子彈八十九顆中之三顆、如附表柒編號九所示子彈二顆,因已試射,並無剩餘,亦不為沒收之宣告。而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霰彈墊片、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銅片一片、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鉛塊一片、如附表陸編號五所示滅音器,均非屬違禁物 ,且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則不另宣告沒收。至附表陸編號四所示彈匣九個因可供被告壬○○持有之手槍及衝鋒槍使用,為槍枝之一部分,應併為沒收之宣告,其餘附表壹至柒之手指虎壹只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告訴人戊○○告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等槍擊毀損一節,業據其提出告訴(本案卷第九三頁),雖未具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槍擊行為所造成,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伍、陸、柒),與提起公訴之附表壹至肆係同一持有行為(除持有刀械部分外),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被告丑○○、庚○○、丁○○與被告壬○○、辛○○、乙○○於上揭時地,共同持衝鋒槍等槍械,掃射告訴人戊○○,及被告丑○○、丁○○與另案被告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再持槍前往嘉義市○○路○○號「時代PUB」店,向丙○○等人開槍還擊報復。因認被告丑○○、庚○○、丁○○均與被告被告壬○○、辛○○、乙○○共同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嫌,而被告丑○○、丁○○與癸○○共同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丑○○、庚○○、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壬○○、辛○○、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述被告丑○○、庚○○、丁○○當天確有共同持槍前往槍傷告訴人戊○○,其中被告壬○○尚供述聽聞癸○○說過有與被告丑○○、丁○○至「時代PUB」店開槍等語,且證人甲○○警訊中證述歹徒約八個人左右,自用小客車是坐五個人,另蓬布車是坐三個人等情,而證人丙○○於偵查中當面指認被告丑○○、庚○○、丁○○亦為所看到開槍之人無誤等情,另在現場採集之檳榔渣,經送驗結果與被告丁○○之唾液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刑醫字第三九五四八號鑑驗書為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丑○○、庚○○、丁○○堅決否認上開共同持槍重傷害犯行,及被告丑○○、丁○○貴亦堅決否認有與癸○○共同持槍還擊報復情事,皆辯稱公訴所指時間,均未與被告壬○○、辛○○、乙○○及癸○○在一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壬○○、辛○○、乙○○於警訊及偵訊中雖供述被告丑○○、庚○○、丁○○當天確有共同持槍前往槍傷告訴人戊○○,惟於本院審理之初已供述因被告丑○○、庚○○、丁○○當天說要去卻沒去,方故意誣陷伊等三人見(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四至四十頁),經隔離訊問被告壬○○、辛○○、乙○○關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誣陷被告丑○○、庚○○、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四至四十頁、第一六一至一六頁、第五一三至五一七頁),且被告黃士錡在台灣嘉義看守所接受律師接見時,在毫無防備之心下亦稱被告庚○○等三人未參與,係當時放鴿子,所以才咬他們,有該所提供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五月一日被告黃士錡之律師接見被告紀錄簿影本可稽(本院卷第一八

三、一八九頁),而被告壬○○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台灣嘉義看守所接受律師接見時,即表示還有綽號「阿東」(按可能看守所人員未辨明「阿中」或「阿東」)、「阿明」「阿和」,有該所提供之律師接見被告紀錄簿可按(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而被告壬○○、辛○○、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遭羈押時已聲請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之押票為證,應無串證之可能,則被告壬○○、辛○○、乙○○因被告丑○○、庚○○、丁○○當天說要去卻沒去,以致該三人衝動之餘鑄下大錯,須受追緝及逃亡之苦,怨恨之餘誣陷被告丑○○、庚○○、丁○○,尚非無端,不得以被告黃進國、辛○○、乙○○前後矛盾之供述,遽入被告丑○○、庚○○、張正諺於罪。

(二)被告丑○○辯稱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其均與其父子○○在六福小鋼珠店,被告庚○○辯稱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至翌日均與其妻寅○○在家中,被告丁○○則稱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在家中與己○○聊天(見其等九十年五月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經傳訊子○○、寅○○、己○○到庭證述,並與被告丑○○、庚○○、丁○○隔離訊問結果,所證述被告丑○○、庚○○、丁○○當天之行蹤與所做事情內容,與被告劉博凱、庚○○、丁○○所供均大致相符,被告丑○○、庚○○、丁○○辯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均未與被告壬○○、辛○○、乙○○及癸○○在一起之詞,尚值採信。

(三)證人丙○○雖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丑○○、庚○○、丁○○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均有持槍開槍情事,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車開得很快,我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也不知道是誰開槍的,我當時沒有在現場,並不知道開何種槍,是後來看到報紙才知道的」等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0八至二0九頁),則證人丙○○顯然不知係何人開槍,

自更無從論被告丑○○、庚○○、丁○○有涉案情形,衡情案發時間為凌晨,光線黑暗,槍擊又係一瞬時間,證人丙○○在偵查中能一一指認被告丑○○、庚○○、丁○○均有前往開槍,似與常情不符,是否當時與被告壬○○、辛○○、乙○○有間隙,以致誤認與被告壬○○、辛○○、侯威丞為朋友關係之丑○○、庚○○、丁○○均有涉案,亦非無疑問。至證人甲○○於警訊中亦僅證述有八個人涉案,但被告甲○○僅能指出涉案之阿國,並無法指認被告丑○○、庚○○、丁○○確有前往開槍(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一0至二一三頁),無從以該二名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丑○○、庚○○、丁○○當天確有前往開槍情事。

(四)告訴人戊○○遭槍擊現場所採集之檳榔渣,經送驗結果與雖被告丁○○之唾液型別相同,惟被告丁○○表示經常經過該槍擊地點,且在離該槍擊現場附近之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之亞洲檳榔攤購買檳榔等情(見其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二四四至二四七頁),經本院前往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勘驗結果,確有亞洲檳榔攤,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按(本院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經訊問該檳榔攤段正安證述丁○○幾乎每天傍晚都來購買檳榔,每次一百或二百元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四九至二五0頁),足證被告丁○○所供,尚非子虛,而經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人體唾液置於室外,多久時間仍可測出DNA反應,據覆一般液態之生物檢體(包括血液、精液、唾液等),經快速陰乾後,在室溫(攝氏二十五度)左右保存,一年以內應可做DNA檢測,惟放置時間越久,則檢出率將逐漸下降,有該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二0七二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四七三至四七四頁),則原則上在一年以內,既可由檳榔渣檢出DNA反應,被告丁○○於戊○○遭槍擊前一年內,經過該地亂吐檳榔渣,以致檢出其唾液DNA,亦非無可能,不得僅以現場查獲含有被告丁○○唾液之檳榔渣,即認被告丁○○涉有戊○○遭槍擊之案件。

(五)被告壬○○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聽聞癸○○說過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有與被告丑○○、丁○○至「時代PUB」店開槍等語,惟癸○○到案後,經提訊當庭否認有與被告丑○○、丁○○至「時代PUB」店開槍等情,並稱不認識被告壬○○,亦未向被告壬○○說過與被告丑○○、丁○○至「時代PUB」店開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一八頁),而被告壬○○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聽聞癸○○說過有與被告丑○○、丁○○至「時代PUB」店開槍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之初已供稱不知道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開槍情事(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前後供述矛盾,無從採為被告劉博凱、丁○○確有與癸○○至「時代PUB」店開槍之證據,況本件槍擊案,並未查獲被告丑○○、丁○○等人開槍之槍枝或子彈,自難僅以被告黃進國前後矛盾之供述,即認被告丑○○、丁○○確有參與「時代PUB」店開槍之案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罪行,自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世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附表壹┌──┬────────────────┬───┬───────────┐│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一 │手指虎 │一只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所稱之刀械 │├──┼────────────────┼───┼───────────┤│二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已擊發彈殼 │五顆 │經鑑定為同一槍枝所擊發│├──┼────────────────┼───┼───────────┤│三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一顆 │具殺傷力 ││ │ │ │ ││ │ │ │ │├──┼────────────────┼───┼───────────┤│四 │霰彈墊片 │一個 │口徑 12GAGUE霰彈內之塑││ │ │ │膠填充物 │├──┴────────────────┴───┴───────────┤│一、編號一經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嘉市警保字第二四五七三號││ 鑑定在案。 ││二、編號一係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四六之││ 一號前牌照號碼三K-五六九一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三、編號二至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九││ 四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案。 ││四、編號二、三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在新榮路萬泰大樓前扣得。 │└───────────────────────────────────┘附表貳┌──┬────────────────┬───┬───────────┐│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一 │義大利 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一支 │0000000000號││ │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二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已擊發彈殼 │三十三│編號16至20係A槍所擊發 ││ │ │顆 │編號21至25係B槍所擊發 ││ │ │ │編號26至28係C槍所擊發 ││ │ │ │編號29至30係D槍所擊發 ││ │ │ │編號31至32係E槍所擊發 ││ │ │ │編號33係F槍所擊發 │├──┼────────────────┼───┼───────────┤│三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一顆 │具殺傷力 ││ │ │ │經試射,餘零顆 │├──┼────────────────┼───┼───────────┤│四 │銅片 │一片 │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銅包衣││ │ │ │碎片 │├──┼────────────────┼───┼───────────┤│五 │鉛塊 │一片 │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鉛心 │├──┼────────────────┼───┼───────────┤│六 │霰彈殼 │三顆 │制式 12GAUGE已擊發霰彈││ │ │ │殼,其中二顆彈底紋痕特││ │ │ │徵均相符合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九七號鑑驗通││ 知書鑑驗在案。 ││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新榮路垂楊路交岔路口東南側公共電話亭及││ 白色福特車轉角處所扣得。 │└───────────────────────────────────┤附表參 │┌──┬────────────────┬───┬───────────┤│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一 │義大利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九釐│一支 │0000000000號││ │米制式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二 │貝瑞塔美國廠製MOD.92FS口徑九釐米│一支 │0000000000號││ │制式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三 │義大利FT廠製TANFOGLIO型口徑九釐 │一支 │0000000000號││ │米制式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四 │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槍 │一支 │0000000000號││ │ │ │具殺傷力 │├──┼────────────────┼───┼───────────┤│五 │美國CALICO廠製M-900型口徑九釐米 │一支 │0000000000號││ │制式衝鋒槍 │ │具殺傷力 │├──┼────────────────┼───┼───────────┤│六 │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 │二十三│均具殺傷力 ││ │ │顆 │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四○八八九號鑑驗通││ 知書鑑驗在案。 ││二、編號四霰彈槍試射彈殼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其中二顆霰彈殼之彈底痕特徵相││ 吻合。編號五衝鋒槍試射彈殼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五顆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彈殼五顆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旁草││ 叢起出。 │└───────────────────────────────────┤附表肆 │┌──┬────────────────┬───┬───────────┤│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一 │匈牙利製 P9R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一支 │0000000000號││ │動手槍 │ │具有殺傷力 │├──┼────────────────┼───┼───────────┤│二 │仿貝瑞塔廠 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支 │0000000000號││ │改造玩具手槍 │ │具有殺傷力 │├──┼────────────────┼───┼───────────┤│三 │仿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 │一支 │0000000000號││ │ │ │具有殺傷力 │├──┼────────────────┼───┼───────────┤│四│制式口徑零點三八英吋轉輪槍子彈 │二顆 │具有殺傷力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四四四九五號鑑驗通││ 知書鑑驗在案。 ││二、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五○號案件所││ 採彈頭、殼比對,未發現有特徵紋痕相吻合者。 ││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街啟智學校後方圍牆邊起出。│└───────────────────────────────────┤附表伍 │┌──┬────────────────┬───┬───────────┤│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一 │美國DAVIS廠製P-380型口徑零點三八│一支 │0000000000號││ │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具有殺傷力 │├──┼────────────────┼───┼───────────┤│二 │制式口徑零點三八英吋子彈 │五顆 │具有殺傷力 ││ │ │ │經試射三顆,餘二顆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五八八七○號鑑驗通││ 知書鑑驗在案。 ││二、係壬○○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交付李泰興保管,於││ 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警在雲林縣○○鎮○○路○○○號起出。 │└───────────────────────────────────┘附表陸┌──┬────────────────┬───┬───────────┐│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一 │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制式口徑九釐 │一支 │0000000000號││ │米衝鋒槍 │ │具有殺傷力 │├──┼────────────────┼───┼───────────┤│二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八十九│具有殺傷力 ││ │ │顆 │經試射三顆,餘八十六顆│├──┼────────────────┼───┼───────────┤│三 │制式口徑零點四英吋手槍子彈 │二十二│具有殺傷力 ││ │ │顆 │ │├──┼────────────────┼───┼───────────┤│四 │彈匣 │九個 │六個係制式口徑九釐米半││ │ │ │自動手槍金屬彈匣 ││ │ │ │一個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 │ │ │英吋並自動手槍金屬彈匣││ │ │ │二個係上開衝鋒槍使用之││ │ │ │制式塑膠彈匣 │├──┼────────────────┼───┼───────────┤│五 │滅音器 │一個 │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七二七七號鑑驗通知││ 書鑑驗在案。 ││二、上開衝鋒槍(0000000000號)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編號31至第32││ 號彈殼二顆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九十年刑鑑字第八二二四○號函鑑定在案。 ││三、上開槍枝、子彈、彈匣、滅音器均為壬○○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在雲林縣││ 西螺交流道交付李泰興保管,李泰興再藏放在陳永昇位於雲林縣○○鎮○○○○ 路○○號住處內,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警起出。 │└───────────────────────────────────┘附表柒┌──┬────────────────┬───┬───────────┐│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一 │貝瑞塔美國廠製3032TOMOAT型口徑零│一支 │0000000000號││ │點三二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 │具殺傷力 ││ │一個) │ │ │├──┼────────────────┼───┼───────────┤│二 │美國LORCIN廠製MODELL22型口徑零點│一支 │0000000000號││ │二二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 │具殺傷力 ││ │個) │ │ │├──┼────────────────┼───┼───────────┤│三 │義大利FT廠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一支 │0000000000號││ │手槍(含彈匣一個) │ │欠缺槍機座後外壁,其撞││ │ │ │針突出於後座壁,實際試││ │ │ │射結果撞針彈出跳離槍機││ │ │ │,無法擊發子彈 │├──┼────────────────┼───┼───────────┤│四 │貝瑞塔美國廠製MOD.950BS型口徑零 │一支 │0000000000號││ │點二五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 │具殺傷力 ││ │一個) │ │ │├──┼────────────────┼───┼───────────┤│五 │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一支 │0000000000號││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 │ │具殺傷力 │├──┼────────────────┼───┼───────────┤│六 │制式口徑零點三二英吋子彈 │三顆 │具殺傷力 ││ │ │ │均經試射,餘零顆 │├──┼────────────────┼───┼───────────┤│七 │制式口徑零點二二英吋子彈 │三顆 │具殺傷力 ││ │ │ │均經試射,餘零顆 │├──┼────────────────┼───┼───────────┤│八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二顆 │具殺傷力 │├──┼────────────────┼───┼───────────┤│九 │制式口徑零點二五英吋子彈 │二顆 │具殺傷力 ││ │ │ │均經試射,餘零顆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七四一五四號鑑驗通││ 知書鑑驗在案。 ││二、上開槍枝子彈係壬○○會同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振興里一一六號(廢舊魚市場)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 市○○街○○○號旁空屋旁起出。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