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棄損壞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該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公共危險部分《即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靖六十二之二號住宅內,因不滿其祖母甲○○規勸,即持鐵門拉勾一條毆擊甲○○頭及腿部,致其受有頭部裂傷、腦震盪及雙腿膝蓋瘀傷等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警方聞訊,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抵達前址住宅,乙○○見狀,明知瓦斯煤氣為易燃之氣體,稍微施加火星,得發生燃燒之結果,竟冀圖拒捕,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將置於前址住宅廚房內之瓦斯桶連接瓦斯爐之軟管予以拆卸,使瓦斯桶內之煤氣逸出,復持自己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火,幸為警方及時灌入水柱,使其無法引燃而告不遂。隨即並將乙○○制伏,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放火用之前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故意逸漏瓦斯煤氣並持打火機等情(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欲抽菸始拿出打火機,並非要放火云云。經查:被告逸漏瓦斯揚言自殺之際,確持打火機點火並發出火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陳:「我要在裏面自殺,點燃瓦斯自殺。..這時我打開瓦斯桶,要以打火機引燃瓦斯。..我有拿打火機要引爆瓦斯桶。」等情無諱(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親赴現場處理本件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警員鄭嘉賢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在我們抵達後,企圖拒捕及開瓦斯自殺,被告確實有打開瓦斯,我有聞到瓦斯的味道,及聽到開瓦斯『嘶』的聲音,我們當時向巡佐報告是否可以水柱壓制,以利衝入逮捕被告,處理到十二點左右才衝入,衝入時我有看到乙○○右手拿打火機,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有點打火機的動作,但無法點燃,因為當時房間很暗,所以我看得見打火機的火星,我以警棍擊中他的右手,所以打火機掉落..。」相符(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復有卷附現場照片七張可稽(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以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佐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逕稱係出於自殺緣故始開啟瓦斯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訊問筆錄),即與審理時所言抽菸情節互相矛盾,況常人抽菸,莫不知當遠避易燃氣體之環境,以免發生不測,決無身處瓦斯煤氣之週遭猶點火抽菸自噬,故所謂抽菸云云,概屬無稽。是被告所辯,與事理相違,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瓦斯煤氣為易燃之氣體,施以火星,即得發生燃燒結果,是核被告逸漏瓦斯煤氣並使打火機發出火星之行為,該當於「放火」構成要件之著手,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自明,又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上訴人手持汽油《以寶特瓶裝》二瓶,一瓶潑灑被害人石雄飛所營商店之地上,並取出打火機,即已達於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即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故意將瓦斯筒開關打開,使瓦斯逸出,再以打火機點燃瓦斯,致生大火,燒燬現供其父黃萬達等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如果屬實,其係單純以瓦斯為放火之方法,並非藉瓦斯之膨脹力使黃萬達之住宅炸燬,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未斟酌於此,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住宅內著手放火後,因警方及時施以水柱,而未燒燬住宅,已如前述,自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棄損壞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該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公共危險部分《即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加重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放火足以引發之公共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前開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靖六十二之二號住宅內,因不滿告訴人即其祖母甲○○規勸,即持鐵門拉勾一條毆擊告訴人頭及腿部,致其受有頭部裂傷、腦震盪及雙腿膝蓋瘀傷等傷害,因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復明定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及前開說明,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可查,且經記明筆錄在案(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審判筆錄)。又該傷害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