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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第五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均無罪。

甲○○、乙○○被訴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均免訴。

事 實

壹、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及查獲扣得完稅價格經核估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四千元、共計七十箱(四萬二千包)之未稅七星牌洋菸為其所憑之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銷售走私物品罪,而該罪係以運送、銷售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再者,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院雖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函,公告修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該類第一項「菸、酒、捲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意旨,此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是行政院上開修正公告,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此次為警所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市價為五十萬零四千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按,固已逾十萬元,然該批洋菸,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高雄市○○○○道附近,向一綽號「常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僅知係大陸製造,不知貨源從何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則該批香菸到底是由「常仔」之男子一次私運進口,或在未超過十萬元之範圍內多次攜入臺灣省境內而匯整之數目,已非無疑,況公訴人對於上開菸類是否確係綽號「常仔」之成年男子一次私運進口,及其完稅價格是否為一次即超過十萬元等有關銷售管制進口物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調查,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運送、銷售之洋菸係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所得之走私物品,則被告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銷售走私物品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失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行為,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惟該條例既經廢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惟該法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故菸酒管理法應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始為有效施行之法律,而本案起訴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是被告犯罪當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被告等自無觸犯該法販賣私菸之相關規定可言,併此敘明。

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旁鐵皮屋,搬運如附表所示之走私洋菸,為警當場查獲,並由日

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本件前開起訴部分既經分別諭知免訴及無罪之判決,與併案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康 存 真法官 陳 端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附表┌──┬────────┬──────┬────────┬───────┐│編號│品 名 │ 數 量 │ 查 獲 地 點 │ 備 註 │├──┼────────┼──────┼────────┼───────┤│ 一 │七星牌洋菸LIGHT │三七六0包 │臺南市安南區海中│ ││ │SEVEN STARS │ │街七七巷九七號旁│ ││ │ │ │鐵皮屋 │ │├──┼────────┼──────┼────────┼───────┤│ 二 │銀星牌洋菸 │九六七0包 │同右 │ ││ │SILVER STARLET │ │ │ ││ │K.S. │ │ │ │├──┼────────┼──────┼────────┼───────┤│ 三 │七星牌洋菸 │一一五三六0│同右 │印有專賣憑證 ││ │MILD SEVEN │包 │ │仿冒品 │├──┼────────┼──────┼────────┼───────┤│ 四 │七星牌洋菸 │四三0包 │同右 │ ││ │MILD SEVEN │ │ │ │├──┼────────┼──────┼────────┼───────┤│ 五 │大衛杜夫牌洋菸 │七0包 │同右 │印有專賣憑證 ││ │DAVIDOFF CLASSIC│ │ │仿冒品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