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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柴林腳一六六號之一「吉祥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經營醫療業務之人,並僱用王繼清醫師(業經不起訴處分)為名義上負責人,王繼清並以吉祥診所負責人之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訂有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甲○○因平時向中央健保局請領給付時,中央健保局審核過於嚴格,部分款項無法領取,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吉祥診所就醫,竟將附表所示之就醫資料輸入電腦,並於業務上做成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上虛偽記載如附表之人至診所診治,並蓋用健保卡紀錄欄多格。復於前開期間內持其所製作之上開申請總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健保給付,而持之行使,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計詐領健保給付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九千八百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之人醫療紀錄之正確性及中央健保局。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嘉義縣衛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証人王繼清、陳良雄、張進通、蕭良志、王清音、洪麗珠、許水雲、羅啟祥、黃淑華、陳麗霞、黃淑珠及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人員林育彥、陳祖德在訪談紀錄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前述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八紙、費用申請統計一紙、預付費用分戶帳五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詐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與多次詐欺之行為,時間分別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給付罰款,並坦承其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繳納罰款,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素 麗附 錄: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