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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楊瓊雅律師被 告 庚○○ 男 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在嘉義市○○路○段○○○巷○○弄○○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奧地利九0手槍一枝、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制式九MM自動手槍子彈五顆及土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上址三樓房間為臺中縣警察局查獲。後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中,當時丙○○辯稱該房間出租予被告乙○○(刻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惟稱不知租賃契約書放置何處等語。而丙○○之女友即被告庚○○(按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登記結婚)亦在場聽聞,庚○○遂透過丁○○陪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當時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之乙○○辦理易科罰金手續,繳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並請乙○○出面頂替,允諾支付二百萬元之代價。乙○○同意後,在乙○○易科罰金獲釋後,由乙○○及其友人辛○,與庚○○及其友人許良汝,在上址由許良汝書寫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為丙○○,承租人為乙○○,並由庚○○代丙○○簽名。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庚○○雇請洪松林律師陪同乙○○至臺中縣警察局說明,並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乙○○則承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三十萬元,亦由庚○○代繳,丙○○因無犯罪嫌疑而釋放。嗣丙○○於八十七年農曆年前交付丁○○現金五十萬元,囑轉交乙○○。後乙○○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雖撤銷改判,仍維持原審刑度,乙○○認刑期過重,且僅拿到五十萬元,遂上訴最高法院表示係出面頂替,經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無罪確定。因認被告被告丙○○、庚○○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之教唆罪嫌,另被告丙○○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教唆頂替犯行;被告庚○○涉嫌教唆頂替犯行,係以:

(一)本件係證人即警員戊○○、甲○○據線報得知有綽號「阿富」在上址持有槍彈(見該搜索票之搜索姓名欄)。而被告丙○○之原名為「呂有富」,且其自承綽號為「阿富」,被告乙○○之綽號為「黑點」(因乙○○嘴邊有一顆黑痣),則與線報相符者應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再查被告乙○○於警訊中雖自白上開槍彈係八十一年三月間陳世豪(已於八十二年遭槍擊死亡),在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之華爾滋舞廳交付給伊保管,當時陳世豪為舞廳老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九號卷宗第三十頁、第四十五頁」。且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白怕有人至舞廳鬧事,才持有槍彈防衛(見該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三號刑事卷宗第十二頁)。惟被告乙○○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入伍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始退伍,有嘉義團管區核發之退伍證遺失證明書可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字(一)第四0一號刑事卷宗第一四五頁),在此期間應無請假在外收受槍彈擔任舞廳保鏢之理,被告乙○○先前之自白顯有瑕疵。

(二)被告丙○○、庚○○雖稱房屋出租予乙○○,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稱放置何處一時找不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卷宗第八頁),等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訊時,稱契約書在其父親處,其父親在臺北鐵路醫院就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卷宗第十五、四十九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稱事後聽庚○○說才知道租賃契約書在其父親處云云(見該院前開刑事卷宗第一百四十五頁)。然查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時,被告庚○○既在場,為何不告知警員在被告丙○○之父親處,而被告丙○○又為何不當場打電話給其父親確認租賃契約書在何處,事後方稱在其父親處而提出,實令人懷疑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

(三)被告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稱寫租賃契約書時,伊不在場,那是案發之前乙○○與丙○○寫的(見該院前開卷宗第五十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卻稱上開租賃契約書係請許良汝所寫,出租人丙○○簽名為伊所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三日之偵訊筆錄),前後供述相互矛盾。且若被告丙○○確實與被告乙○○訂立租賃契約書,何須由被告庚○○代簽名?雖被告丙○○辯稱因有時其不在家,所以叫庚○○先簽好,但出租予被告乙○○時,其確實在場等詞。惟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稱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並非其簽名,是何人所寫不知道等語(見該院前開卷宗第一百四十六頁),前後供述相互矛盾,顯見租賃契約書係出於偽造。

(四)證人辛○到場證述該租賃契約書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案發後在庚○○家所寫,當時有乙○○與庚○○及其友人「阿如」在場。經質之被告庚○○否認辛○當時有在場,並稱租賃契約書係伊請許良汝寫好,當時僅有伊跟許良汝在家,嗣後再交給丙○○,由丙○○與乙○○訂約等情。而許良汝亦稱寫租賃契約書時沒見過辛○等語。然查辛○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作證該租賃契約書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所寫(見該院前開卷宗第一百四十七頁)。於該次庭訊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庚○○、丙○○均有出庭,何以未爭執當時辛○並不在場。雖該被告二人辯稱有爭執辛○不在場,而法官未記載等語,然經當庭播放該庭訊錄音帶,並無被告庚○○、丙○○爭執辛○證詞真實性之言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況該次庭期時法官曾詢問被告庚○○「阿如」係何人,被告庚○○竟答以「阿如」有很多個,不知道是哪一個?(以上未見於筆錄,有前開庭訊錄音帶為證),顯不合常理。且如被告庚○○及許良汝所稱寫租賃契約書時,被告乙○○與辛○均不在場,該二人何以知道該租賃契約書係被告庚○○之友人「阿如」所寫,足證被告乙○○所稱該租賃契約書係事後杜撰之詞為可採信。

(五)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緝查獲時,係在嘉義市○○街○○○號九0七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執助字第六五六、六五七號執行卷宗影本可稽,根本不在被告丙○○、庚○○之上開住處。則該被告二人稱出租房屋予被告乙○○之詞,顯有疑問,且被告丙○○、庚○○之上開住處為一棟三樓透天厝,若如該被告二人所稱將三樓房間出租予被告乙○○,則被告乙○○出入勢必經過該被告二人之一樓客廳及二樓房間,與一般出租人基於安全考量,並不與承租人同住之常情不符。至被告丙○○以警方查獲時房間上鎖,表示房間租出他人為辯。然查該房間如前所述,既在被告丙○○、庚○○居住之透天厝內,被告丙○○見有警方前來搜索,故意將房門上鎖以拖延時間,亦屬情理之常,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庚○○有利之證據。

(六)丁○○經拘提到案,證述丙○○確於八十七年農曆年前,交付現金五十萬元,要求轉交乙○○等詞。經質之被告丙○○、庚○○雖堅決否認之,然被告庚○○坦承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係由丁○○陪同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乙○○辦理易科罰金手續(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且被告丙○○、庚○○稱與丁○○為普通朋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則丁○○既仍陪同被告庚○○至本署為被告乙○○辦理易科罰金手續,顯見交情匪淺,當無誣陷之可能。況丁○○雖係被告乙○○聲請傳訊之證人,卻係拘提到案,而非自動到案說明,亦無偽證之可能。再參以被告庚○○坦承為被告乙○○支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易科罰金十六萬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律師費五萬元及交保金三十萬元等情,若非被告乙○○出面頂替,被告庚○○豈有可能支付如此多之款項。雖被告庚○○稱被告乙○○有還款,然卻無法提出還款之證據,此等說詞亦難令人採信。

(七)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八0六0九號鑑驗通知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持有上揭槍、彈,及教唆被告乙○○頂替犯行,辯稱:①槍、彈是乙○○的,警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其嘉義市○○路○段○○○巷○○弄○○號搜索時,係在該址三樓查到前述槍、彈,而三樓係租給乙○○。且該處房間已被乙○○上鎖,警員係請鎖匠方將鎖打開。②乙○○亦於偵、審中供承上開槍、彈為其持有,有以每月租金四千五百元、押租金九千元承租該房間。③乙○○雖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服役,惟其已供承槍彈是於八十一年間,陳世豪所交付等語。訊據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教唆頂替犯行,辯稱:未允諾乙○○以二百萬元之代價教唆乙○○頂替,且未曾於八十七年除夕,交付五十萬元予丁○○轉交給乙○○作為頂替之代價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固係警員戊○○、甲○○據線報得知有綽號「阿富」之人,在嘉義市○○路○段○○○巷○○弄○○號持有槍、彈,且被告呂有富亦自承原名「呂有富」,綽號「阿富」,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該處搜索查獲。又被告乙○○之綽號為「黑點」。僅據線報稱「阿富」之人持有槍、彈,是否「阿富」即指被告丙○○(原名呂有富)。查被告丙○○原名呂有富,綽號「阿富」之事實,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審理中陳稱:「以前我叫呂有富,綽號『阿富』」(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四八頁);「(問:乙○○平時之綽號為何?)他的綽號是『黑點』,我的綽號叫『阿富』」,「(問:為何你在警訊說房子是租給綽號『阿富』的?)我不知道他為何寫這樣,我是說租給乙○○」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一四三頁以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核發之搜索票(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九號卷第五頁),上載地點即被告丙○○之嘉義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足證該線報所指「阿富」確為呂冠富。惟是否即可認定是丙○○持有槍、彈,仍應依證據認定,核先敘明。

(二)被告丙○○之嘉義市○○路○段○○○巷○○弄○○號靠近三樓陽台房間,係被告乙○○承租之事實,被告乙○○雖然否認。但查被告丙○○於警訊時陳稱:「警方當時在我住所三樓靠陽台之房間內有一個衣櫃上層,內有一個黑色皮包,裝有二把手槍及子彈六發」,「(問:警方在你住居所三樓房間內查獲之槍彈,當時房間門有無上鎖?該房間是何人居住?)該三樓房間(靠陽台)房門當時臨檢時有上鎖,是請鎖匠來才將房門打開。而這間房間是我租給一位綽號『阿富』乙○○男子」,「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房間租給乙○○,租金每個月四千五百元。當時我有跟乙○○簽租賃契約。期間為一年。押金為九千元」,「當時房間租給他時,將一支房門鎖匙交給他,另有租賃契約書」等語(詳八十六年度第二四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七頁以下);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供稱:「(問:槍彈何來?)東西不是我的,三樓是租給乙○○。他於十月底即被押於嘉義看守所」,「(問:租給乙○○多少?)在八十六年七月份租給他,每月四千五百元。押金九千元,有訂契約在我父親那裡,而我父親目前在臺北鐵路醫院,在鄭州街」等語(詳八十六年度第二四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本人綽號『阿富』,現租屋於嘉義市○○路○段○○○巷○○弄○○號」,「我因麻醉通緝被查獲而羈押嘉義看守所,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繳完罰金後出所,至我所租屋地點(嘉義市○○路○○○巷○○弄○○號)拿衣服,才知道原藏放二把槍枝被警方查獲,而我朋友丙○○被收押,因不想害朋友,才前來警察局制作筆錄」,「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丙○○房間,租金每個月四千五百元,押租金九千元。簽約期間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並有租賃契約書。所承租房間位置於三樓靠陽台」,「當時丙○○交該房間鎖匙一把及契約書給我」,「我所承租房間有上鎖習慣」,「我是將租金交給丙○○同居人庚○○」等語(詳八十六年度第二四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以下);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丙○○平時是否能進入你房間?)不能,我都鎖著,他不知我有槍」等語(詳八十六年度第二四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相符。又證人戊○○及甲○○均證稱:查獲丙○○時,丙○○有說房屋已租給乙○○,房間已反鎖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一五八頁),而房客不在時,會將所承租之房間上鎖,尚非無據。公訴人以被告丙○○見有警方搜索,故意將房門上鎖以便拖延時間云云,係屬臆測之詞。

(三)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審理中陳稱:「我是跟丙○○的女友庚○○的友人訂的,年籍我不知道,只知叫『阿呂』,訂約時,庚○○有在場」,「(問:立契約出租人是何人簽丙○○之名?)那是『阿呂』簽的;當時丙○○在監服刑」,「(問:契約書你的名字是你簽的嗎?)是的」(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八六頁);「(問:你在訂立房屋租約時,辛○在場否?)他有在場」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一○一頁),足證簽契約時,除被告乙○○、庚○○者外,尚有另一人在場,即乙○○所指之『阿呂』。而證人許良汝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卷內房屋契約書一份】是否妳寫的?)本文是我寫的,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三○頁背面),恰與被告乙○○上述相符,且亦叫『阿呂』(「呂」以臺語發音,和「汝」相似)。而許良汝證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的前二天,在庚○○家寫的」,「(問:有何人在場?)庚○○的公公及庚○○和我」,「(問:承租人沒在場?)承租人去看房子後,丙○○就叫庚○○去買契約書,我與庚○○出去回來,他們二人就不在了。我就寫契約書,寫好後交給庚○○」,「(問:為何日期妳知道是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丙○○交代的」,「(問:大約是什麼時候寫這份契約書?)下午三點看房子,約五點時寫契約書」(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三○頁背面);「(問:契約何時訂約?)那麼久了,我只知道我寫的日期前二天」,「(問:你當天真的有看到丙○○?)應該是在家」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三二頁背面),亦屬可採。

(四)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審理中陳稱:「(問:那份契約何時寫的?)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五○頁);「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丙○○所定之房屋租約不是我定的,印也是他們刻的」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六五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問:簽名是你簽的?)是」,「(問:何時簽的?)八十六年十一月,我剛從鹿草分監出來時,庚○○叫我去簽」,「(問:八十六年七月你有去看房子?)沒有」,「(問:為何許良汝說你當天有去看房子?)在高院時,我有跟法官講說有跟一個阿汝的訂契約,當時被告說沒有阿汝的人,為何現在又跑出來?」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三二頁),而否認有承租被告丙○○上揭房間之事實。又公訴人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稱放置何處一時找不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卷宗第八頁)等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訊時,稱契約書在其父親處,其父親在臺北鐵路醫院就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卷宗第十五、四十九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稱事後聽庚○○說才知道租賃契約書在其父親處云云(見該院前開刑事卷宗第一百四十五頁)。然查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時,被告庚○○既在場,為何不告知警員在被告丙○○之父親處,而被告丙○○又為何不當場打電話給其父親確認租賃契約書在何處,事後方稱在其父親處而提出,實令人懷疑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惟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即陳稱:「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房間租給乙○○,租金每個月四千五百元。當時我有跟乙○○簽租賃契約。期間為一年。押金為九千元」等語(詳八十六年度第二四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七頁以下);核與被告乙○○所述租約內容一致。再被告丙○○於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租給乙○○多少?)在八十六年七月份租給他,每月四千五百元。押金九千元,有訂契約在我父親那裡,而我父親目前在臺北鐵路醫院,在鄭州街」等語(詳八十六年度第二四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審理中陳稱:「(問:本件警察去搜索時,當場你沒有拿出租賃契約書?)我當場有向警察說,因租賃契約在我父親手中,我父親當時住院中,才拿不出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平常都是他在保管,我當時也有告訴警察說乙○○當時在監。還有叫開鎖的人來開門」,「(問:你說案發時你父親住院,你才拿不出租賃契約書是否?)是的」,「(問:為何在警局說:你不知道租賃契約書在那裡才找不到?)是事後我太太說,在父親那裡,我才知道的」,「(問:契約書甲方你的名字,是何人簽的?)不是我簽的,何人寫的我不知道」,「(問:該契約書乙方你的名字,你是自己簽的嗎?)是的」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一四三頁以下),其亦警搜索時不知房屋租賃契約書,事後方才由被告庚○○查詢得知在丙○○之父處,亦不違常情。且被告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契約書上簽名是你簽的?)不是,是我叫我太太代的」,「(問:你不在場?)我在場」,「(問:為何叫你太太代簽?)因為我怕我不在,我爸爸不大會寫字,叫我太太先寫的」,「(問:簽契約時你太太有在場?)沒有」(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二五頁);「(問:寫契約書時,你有在場?)沒有」,「(問:契約書何時寫的?)應該是租賃日期前二天」,「(問:為何你知道?)因為前二天有來看房子,過二天要來租」,「(問:契約書上乙○○簽名何人簽的?)乙○○本人簽的,我拿給他簽」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三二頁)。被告庚○○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卷內的契約書是何時、地寫的?)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在我家裡」,「(問:為何有印象是那天?)那天剛好乙○○來我家看房子」,「(問:寫契約時有何人在場?)我公公、許良汝及我」,「(問:你先生不在?)看房子時他在,後來他就出去,並交代我去買租賃契約書」,「(問:為何知道日期要寫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他們事先有約定」,「(問:契約書上乙○○簽名是妳簽的?)不是,打契約書時我不在,只有我先生及我公公在家」(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三一頁背面);被告庚○○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在臺南高分院開庭時,法官問你寫租賃契約時在不在場,你答不在場,為何檢察官問你,你答在場?)簽契約時,我不在場,因為是丙○○與乙○○簽的契約,我只是寫契約書而已」(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七五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妳不是說他當時住妳家?)他並沒有天天回家住」,「(問:當時我們夫婦不知租賃契約書放在哪裡,等我公公回來,他才拿出來」,「(問:妳以前不是說當時妳公公在住院?)他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院」,「當時很慌忙,我們一直找,後來等我爸爸回來,我們才問他」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與前揭證人許良汝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卷內房屋契約書一份】是否妳寫的?)本文是我寫的,簽名不是我寫的」(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三○頁背面),「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的前二天,在庚○○家寫的」,「(問:有何人在場?)庚○○的公公及庚○○和我」,「(問:承租人沒在場?)承租人去看房子後,丙○○就叫庚○○去買契約書,我與庚○○出去回來,他們二人就不在了。我就寫契約書,寫好後交給庚○○」,「(問:為何日期妳知道是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丙○○交代的」,「(問:大約是什麼時候寫這份契約書?)下午三點看房子,約五點時寫契約書」(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三○頁背面);「(問:契約何時訂約?)那麼久了,我只知道我寫的日期前二天」,「(問:你當天真的有看到丙○○?)應該是在家」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三二頁背面)互核相符,足證被告丙○○所辯:嘉義市○○路○段○○○巷○○弄○○號三樓靠陽台之房間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乙○○訂定。而被告庚○○則陳稱:該契約書係由許良汝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前二、三的寫好預立,為免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丙○○不在家,遂先由許良汝擬好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且證人即警員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問:何人取出槍、彈?)我是在樓下,是組長到樓上搜出,當時被告與他太太在家,還有一個女僱用人」,「(問:查出槍、彈後,被告在場有無否認是他所有?)他說不是他所有」,「(問:當時他有無說房子是租給乙○○?)他在製作筆錄時,有說是租給他的」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一三○頁以下)。再證人即警員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問:被告【丙○○】有無承認槍枝及子彈是他所有?)他沒有承認,他說是乙○○的」,「(問:你有無問丙○○與乙○○是何關係?)他說他與乙○○是朋友。他是將房間租給乙○○」,「(問:有無問乙○○槍枝來源?)乙○○說槍枝的來源是一死者陳世豪所交給他」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一三五頁以下)。二位證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再次均證稱:查獲丙○○時,丙○○有說房屋已租給乙○○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一五八頁)。是如被告乙○○未承租上開房間,則被告丙○○應不會於已知乙○○在看守所執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時即已供稱:乙○○在臺灣嘉義羈押,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九卷第八頁),可隨時為警訊問,而查知乙○○是否果真承租開房間之情形下,敢供稱確為被告乙○○所承租。且如係被告丙○○為要脫免刑責,而謊稱該房係乙○○承租,但其又何以能確保乙○○接受訊問時會願意頂替,承認前述槍、彈係乙○○持有?反而被告乙○○①於警訊時供稱:「現租屋於嘉義市○○路○段○○○巷○○弄○○號」,「我因麻醉通緝被查獲而羈押嘉義看守所,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繳完罰金後出所,至我所租屋地點(嘉義市○○路○○○巷○○弄○○號)拿衣服,才知道原藏放二把槍枝被警方查獲,而我朋友丙○○被收押,因不想害朋友,才前來警察局制作筆錄」,「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丙○○房間,租金每個月四千五百元,押租金九千元。簽約期間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並有租賃契約書。所承租房間位置於三樓靠陽台」,「當時丙○○交該房間鎖匙一把及契約書給我」,「我所承租房間有上鎖習慣」,「(問:警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持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路○段○○○巷○○弄○○號三樓靠陽台房間衣櫃上,查獲一只黑色皮包內有奧地利GLOCK廠牌(槍號已磨損)及巴西制貝瑞塔九二手槍(槍號:TPA六一七九四)共二支制式手槍、子彈六發,是否為你所有?)警方在右地所查獲二把制式手槍,是我事先所藏放」,「我向丙○○租房子沒幾天,就將槍枝藏放於該處」等語(詳八十六年度第二四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以下);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問:丙○○平時是否能進入你房間?)不能,我都鎖著,他不知我有槍」等語(詳八十六年度第二四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③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扣案槍彈係其所有,該槍彈是於八十一年間,陳世豪交付的(詳八十七年度第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仍再次承認槍彈確為其所有(詳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卷第十二頁)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卷第三九頁),均一再供承上開槍、彈係其持有,而與被告丙○○所述一致。

(六)證人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審理中陳稱:「(問:寫這份契約時何人在場?)我和庚○○及他一位朋友、乙○○」,「(問:為何要寫這份契約書?)案發要補證據,補寫的」,「(問:有無聽到丙○○叫被告為他頂罪的事?)我有聽被告說,沒有聽呂說過」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四九頁);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寫租賃契約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問:你為何在場?)我以前常常在他家」,「(問:乙○○有無在場?)我記得他在場」,「(問:還有誰在場?)乙○○、庚○○,還有他朋友『阿如』」,「(問:丙○○是否有在場?)不在場」,「(問:是何時簽約?)已經很多年了,我記得是這件槍砲案件後才簽的契約」,「(問:丙○○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不曉得是他太太還是阿如簽的」,「(問:許良汝為何說當時你不在場?而且七月份簽的,你如何說?)我講的是事實」,「(問:在何處簽的契約?)在一樓客廳」,證人許良汝證稱:「(問:契約書到底在哪裡寫的?)一樓客廳」,「(問:辛○到底在不在場?)他不在場,我從沒有看見過他」(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一一三頁)。固就被告庚○○、乙○○與綽號「阿如」者之簽約經過為陳述。惟證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沒有收到傳票,為何到庭?)是乙○○通知我的」,「(問:你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有來本署開庭嗎?)沒有」,「(問:到底有沒有來?)我有來,但是我沒有進來開庭」,「(問:你為何會來?)因為同我乙○○來開庭」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被告乙○○則稱:「(問:上次問你辛○有沒有到,你為何說不知道?)我以為沒有收到傳票,就不用進來開庭」等語(詳同上筆錄),辛○係被告乙○○請求傳訊,而渠所述含糊、有所隱瞞,以此作有利於乙○○之證述,不無懷疑。且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審理中陳稱:「當時被告(指乙○○)住在保安一街附近,已不住在呂那裡」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四九頁),除與被告乙○○所供:當時住在嘉義市○○街○○號九○七室等語不符外,其所證稱:「已不住在呂那裡」等語,適可佐證被告乙○○曾經住過被告丙○○住處之事實。

(七)況一般要冒名頂替,二人必須有聯絡。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臺灣嘉義看守所執行之事實,有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所文籍字第二一七五號函在卷可稽(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九四頁)。被告丙○○與乙○○未能見面,如何談好價碼,令人費解。又被告庚○○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問:妳是否有幫乙○○辦易科罰金?)是」,「(問:為何丁○○具名?)我與丁○○一起來的」;「(問:乙○○在臺中地檢交保三十萬元,是否也是妳付的?)是」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一五六頁背面)。惟被告庚○○所辯:「(問:為何要替他易科罰金?)我要他出面說明案情」,「(問:妳這筆錢何來?)我向我媽媽借的」,「(問:為何妳要替他付那麼多錢?)因我先生被抓,乙○○敢承認,我想看我先生可否交保」等語(詳同上筆錄),為了男友丙○○(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方結婚)能保釋並獲判無罪,亦屬情理之常。

(八)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係在嘉義市○○街○○號九○七室、而非在嘉義市○○路○段○○○巷○○弄○○號為警緝獲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助字第六五六號、六五七號執行卷宗影本可稽。而被告乙○○據此辯解未承租被告丙○○嘉義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云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審理中陳稱:「(問:向嘉義廣州街二○八號租屋,屋主為何人?)不知其名字」(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八五頁);「(問:商業法、麻藥條例均易科罰金,為何還去關?)我都沒去繳,被通緝,在廣州街被抓到的」,(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八五頁),「(問:你在訂立房屋租約時,辛○在場否?)他有在場」,「(問:為何辛○說租賃契約簽訂時,你是住在保安一街?)我在前案被抓時是住廣州街,頂替本案時才住保安一街」云云(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一○一頁)。惟查證人即當時住在嘉義市○○街○○號九○七室之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審理中陳稱:「(問:被告當兵時你們認識否?)還不認識」,「(問:你在嘉義市○○街有無租過房屋?)我曾在八十六年間在嘉義租過房屋,是什麼路我不知道,期間大約有三、四個月的時間。我到現在還未婚,我是臺東人,在八十六年六月以後才到嘉義租住該處的」,「(問:在嘉義租過幾次房子?)只有那一次,那是十多層的大樓,我租的是六至九樓中之一層,是套房的,只有一床,當時是我一個人住,後來我被通緝時,被告就住進去了」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一○○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租屋時有無其他人與你同住?)有的,一個叫「黑點」的人,後來我知道他是乙○○,他很少去跟我住。我在八十六年間,在嘉義租屋處住沒幾個月,我就搬到臺南東山鄉,不久就被抓到了」,「我是在八十三年被通緝的,八十六年才到嘉義租房子,並非如臺南高分院筆錄所載:「後來我被通緝時,被告就進去住了」,「因為我早在八十三年被通緝,被告乙○○是在我離開後才住進的,他是在我搬到臺南前就曾告訴我說,他要住進去」,「(問:你搬到臺南後被告乙○○住進去嘉義租屋處,乙○○是否有鑰匙?)乙○○有時會來找我,該租屋處須用鑰匙及卡片入門,我有將一份鑰匙及卡片一張交給他,房東有給我二張卡片。鑰匙及卡片是否有交給他,時間太久我忘了」,「(問:你又說有將卡片及鑰匙交給他,又說沒有,情形如何?)時間太久我忘了」,「(問:你之前說他在你在嘉義租房子的時候,曾去找你,如果他沒有鑰匙及卡片如何進入?)我應該是有將卡片及鑰匙交給他,因為有二份」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何時在嘉義市租何處、何時搬出嘉義市租屋處、被告乙○○何時在其原租屋處住至何時,均不知悉,是尚難以己○○之證述,證明被告乙○○為警緝獲時,係租屋於嘉義市○○街○○○號九○七室。況己○○證稱:「乙○○有時會來找我」等語,亦證被告乙○○另有容身之處。

(九)被告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當時丙○○在押,如何串證?)因為當時我因麻藥案被通緝到案,移到嘉義地檢拘留室。當時有一個警察剛好解送人犯到地檢署,他跟我說呂有富被抓,可能那個警察告訴庚○○,庚○○來幫我繳易科罰金。::。當天我去自首時,丙○○也被借提出來,我懷疑庚○○原先就與警察串通好,我還跟庚○○、丁○○、警察一起去吃飯」云云(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一四四頁背面)。惟為被告庚○○所否認,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問:妳先生被查獲時,妳知道乙○○人在哪裡?)我不曉得」,「(問:不然妳如何找到他?)我是透過李永彥找到他的」,「(問:妳是否有幫乙○○辦易科罰金?)是」,「(問:為何丁○○具名?)我與丁○○一起來的」,「(問:為何要他易科罰金?)我要他出面說明案情」,「(問:乙○○在臺中地檢交保三十萬元,是否也是妳付的?)是」,「(問:錢何來?)我存有一些錢在臺灣銀行」,「(問:這筆錢乙○○有還妳?)沒有」,「(問:為何妳要替他付那麼多錢?)因我先生被抓,乙○○敢承認,我想看我先生可否交保」,「(問:乙○○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被抓是在嘉義市○○街,並非妳家?)他在哪邊被抓我不知道」,「(問:妳不是說他當時住妳家?)他並沒有天天回家住」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一五六頁背面)。且證人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你們有向臺中地檢借提丙○○,是你們去的?)是的」,「(問:為何要借提丙○○?)丙○○向我們說槍彈是乙○○的,但是我們認為丙○○是在推卸責任,我們也將他移送。過了二、三天,丙○○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們說,乙○○要來自首,以我們把丙○○借提出來要對質」,「(問:乙○○為何說你們與庚○○很熟,而且你們一起去吃飯,再回來做筆錄?)如果很熟,就用不著搜索」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一五四頁背面),「(問:你們有讓乙○○與丙○○談好,再做筆錄?)沒有,是分開問的,乙○○是律師同來的,是他主動來」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一五五頁),足證警員處理本案時,未有偏頗情形,無如被告乙○○所述「我懷疑庚○○原先就與警察串通好,我還跟庚○○、丁○

○、警察一起去吃飯」云云。再證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洪松林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審理中陳稱:「(問:本案案發時,起先是何人委任你?)是丙○○的女朋友庚○○付錢的,是以丙○○父親的名義」,「(問:陪他【指乙○○】投案前,有無去看守所看過丙○○?)有」,「(問:被告有無在你的事務所寫這份租賃契約書?)沒有,也不可能」,「(問:有無與庚○○叫被告出來頂替丙○○?)我當時是開幕第一天,是嘉義的同道律師介紹的,他二方我都不認識,不可能這麼做」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一六四頁以下),固無法證明被告乙○○是否有頂替之事實。惟以洪松林律師係乙○○之辯護人,亦不知被告乙○○是否有頂替,亦可佐證被告乙○○此部分所述未必屬實。

(十)證人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庚○○有無交五十萬元給你?)有,叫我交給乙○○,可能四、五十萬元,我沒有算」,「(問:在何處交給你?)是丙○○拿到我家給我」,「(問:你為何剛才講庚○○?)因為檢察官問我是庚○○,因為我有收到這筆錢,我才說有」,「(問:庚○○有無一起去?)沒有」,「(問:有無交給乙○○?)有,也是在我家交給他」,「(問:丙○○有無說是什麼錢?)沒有,只有請我把錢交給乙○○」,「(問:你與被告二人很熟?)對」,「(問:乙○○有無向丙○○租房子?)應該沒有」,「(問:五十萬元是丙○○叫乙○○出來頂罪的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後來我聽一些人(朋友)在傳,我才知道」,「(問:丙○○何時把錢交給你?)應該是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問:丙○○拿錢給你,有用什麼裝?)有用袋子裝,但我忘記用什麼袋子」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四九頁)。惟被告乙○○①於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審理中陳稱:「(問:你說呂有給你五十萬元要你頂罪,是在哪裡交給你的?)呂把錢交給我朋友綽號『武仔』,::,事後叫他太太來跟我說頂罪的事」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六五頁);「以前所說的是為了替丙○○頂罪,其代價是刑期一年給我二百萬元。因他只付我五十萬元,且刑期對比預期的多,我才翻供。五十萬元是呂某的太太庚○○交給丁○○,轉給我的。是丙○○叫他太太找我談頂罪的事」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第一七六頁)。②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是誰付五十萬叫你出面頂替?)庚○○交給丁○○,而丁○○在八十七年農曆除夕前交給我,是在他家(嘉義市○○○路)拿給我的」,「(問:你出面又不給你錢,你為何要投案?)我原本是他小弟」,「(問:錢用到何處?)花掉了,沒有存入銀行或郵局戶頭」,「(問:本來是誰說要付二百萬元給你?)庚○○說的」,「(問:有說二百萬元何付?)沒有說」,「(問你出面投案,是庚○○帶你去?)是,她與我一起去警察局」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二二頁背面以下),均供稱係被告庚○○交給丁○○,再由丁○○交付被告乙○○。是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丁○○之證述,顯有不符。再被告庚○○之存摺中,於八十七年農曆年左右期間,其新港郵局、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等帳戶中,並無五十萬元,或合計提出五十萬元之紀錄,有上開新港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五九頁)、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中銀嘉字第五三號函(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六五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嘉業字第三四號函(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六二頁)、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玉嘉義字第九○○○六二五號函(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五八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銀嘉營字第三九七四號函(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六三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南銀東嘉分字第四五號函(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五四頁),亦可佐證被告庚○○所辯未交付五十萬予乙○○之情,應堪採信。

(十一)被告乙○○雖否認上開槍、彈係陳世豪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之華爾滋舞廳交付保管,而稱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服役,無法在該舞廳擔任保鏢並收受陳世豪之槍、彈等語。惟查上開槍、彈係被告乙○○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扣案槍彈係其所有,該槍彈是於八十一年間,陳世豪交付的等語(詳八十七年度第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②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仍再次承認槍彈確為其所有(詳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卷第十二頁);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供承槍彈為陳世豪交付。並稱:「(問:你在麗池做何事?)在當兵前,在麗池前身是華爾滋舞廳當少爺,當兵回來就改為麗池」,「(問:陳世豪是舞廳老闆?)是的,他持槍要圍事用的,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服兵役,我服兵役,沒有圍事」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卷第三九頁),是否果為陳世豪交付,僅有被告乙○○之供述。而被告乙○○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入伍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始退伍,有嘉義團管區核發之退伍證遺失證明書可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字(一)第四0一號刑事卷宗第一百四十五頁),在此期間應無請假在外收受槍彈擔任舞廳保鏢之理,被告乙○○上開之自白固有瑕疵。惟縱此部分被告乙○○之自白有瑕疵,但亦無法以此進而推定為不利於被告丙○○、庚○○不利之證據。

(十二)況被告丙○○、乙○○、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乙○○稱:①被查獲的槍彈係丙○○所有。②被查獲的槍彈非其所有。③其有收到丁○○交付的五十萬等問題。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丙○○稱:①被查獲的槍彈係乙○○所有。②被查獲的槍彈非其所有。③其未拿五十萬給丁○○轉交給乙○○等問題。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庚○○稱:①查獲的槍彈係乙○○所有。②被查獲的槍彈非丙○○所有。③其未叫乙○○替丙○○頂罪。④案發時系爭房間係乙○○在居住。⑤其未拿五十萬給丁○○轉交乙○○等問題。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三三八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一二七頁),益證被告乙○○所述不實,而被告丙○○及庚○○所述可信。又證人「許良汝稱:簽約時其

未在場。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同上鑑定通知書),則可佐證證人許良汝簽約時在場之事實。

(十三)綜上,尚難證明扣案槍、彈係被告丙○○所有,亦難證明被告丙○○、庚○○有教唆被告乙○○頂替之事實。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