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八十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東南側之木造房屋一棟(面積約八一點一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巷○○號)屬乙○○所有,及該土地上南側之木造房屋一間(面積約十三坪,門牌號碼亦為嘉義市○○街○○○巷○○號)屬劉彩蓮所有,竟為搭建車庫使用,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將上開房屋拆除,毀壞該等建築物,且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二十二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車庫而竊佔該土地共四十平方公尺,足以生損害於乙○○、劉彩蓮及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等。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雇工拆毀前揭房屋及搭建前揭車庫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形,辯稱:是因為九二一大地震把前揭房屋震垮,我才雇工清除,又前揭車庫並未佔到前揭二十二地號土地云云。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被害人劉彩蓮女兒楊淑華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發查卷之告訴狀、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已承認雇工拆毀前揭房屋等語(見發查卷第二十三頁),是其所辯前揭房屋係遭九二一大地震震垮云云,當係臨訟脫責之詞,委無可採。⑵其次,被告所搭建之前揭鐵皮屋車庫,係佔用前揭二十二地號土地共四十平方公尺之面積,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嘉市地二字第四九七六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見發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三頁)可查,是被告關於未佔用前揭二十二地號土地之辯詞,亦無足採。⑶另者,前揭二十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時,屬告訴人、劉彩蓮、蔡碧墀、羅明白、蔡瑞國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見發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可稽;而告訴人之前開建築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從嘉義市○○街○○○巷○○號地址自六十年間即有案外人黃文霖全戶設籍之資料,且告訴人與黃文霖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業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嘉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黃文霖應遷讓房屋等情形以觀,可信告訴人在前揭二十二地號土地上確有前揭房屋無訛,再有前揭房屋及車庫之照片十五張、存證信函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納稅單、本院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七號言詞辯論筆錄與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見發查卷第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可佐,堪認被告觸犯前揭犯行,可信為真正。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予認定。
二、⑴核被告甲○○毀壞他人建築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罪;又竊佔他人土地,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⑵被告先後拆毀告訴人及劉彩蓮房屋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他人建築物及在他人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車庫,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拆毀數人房屋,應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罪處斷。又查被告係民國五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年事已高,乃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⑶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行之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末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