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孫則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四號、第七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參年,乙○○緩刑貳年。

甲○○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簽名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丙○○為軍校前後期校友關係,故而乙○○知悉丙○○所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下稱丙○○行動電話號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三月間,乙○○因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話機(其門號並非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損壞,欲購買新話機,經由經營通信行之友人丁○○告知,知悉中華電信公司正推出原有客戶(舊門號)購買優惠手機之促銷方案(下稱優惠購機方案,合計需費新台幣三千三百十元),乙○○因非中華電信公司之原有客戶,本不得適用此優惠方案,詎為圖便宜,竟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丙○○同意,先由乙○○將丙○○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丁○○,再由丁○○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以丙○○之受託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嘉義區民雄服務中心(下稱民雄服務中心)營業人員甲○○申請適用上開優惠購機方案購買手機;惟依中華電信公司之作業規定,在營業人員查詢手機號碼使用狀況符合條件後,受託申辦之人須將已填妥「立同意書人(即委託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簽名(須由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的同意書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提出於中華電信公司之營業人員後,該營業人員方得依照同意書資料鍵入電腦存檔備查,並列印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以供受託人簽章;當時,丁○○因不知丙○○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僅知丙○○的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故未提出同意書,且亦未提出丙○○之身

分證明文件,僅將載有「丙○○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一張交予甲○○請求申辦,而因業務關係與丁○○相識之甲○○,明知丁○○未經丙○○委託申辦優惠方案,竟基於幫助之故意,僅憑丁○○所交付之上開紙條中之「丙○○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即將丙○○行動電話號碼鍵入民雄服務中心之電腦中,查得丙○○之資料,將丙○○委託丁○○申辦優惠購機方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即客戶電腦資料內之電磁紀錄中,變更丙○○之個人資料檔案,並據以列印出載有丙○○個人資料(含身分證統一編號)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一紙,交予丁○○,使丁○○就在甲○○面前,於空白同意書上,填具丙○○之相關資料,並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而偽造載明「丙○○之行動電話號碼、簽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同意書(下稱上開同意書)一紙,丁○○並將該偽造之同意書持交甲○○,使中華電信公司同意辦理優惠購機方案,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其後,丁○○將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交予乙○○使用,嗣丙○○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欲以同一方案申購新手機遭拒,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各一紙。

三、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丁○○對於其為從事行動電話手機買賣與代客辦理電信業務之人,明知未經告訴人丙○○同意,仍受被告乙○○所託,以丙○○受託人名義,僅將上開載有「丙○○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交予被告甲○○,並未提出上開同意書,亦未提出丙○○之身分證明文件,即由甲○○從電腦中查得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列印出上開申請書,丁○○就在甲○○面前,填寫上開同意書上之丙○○之資料,偽造丙○○簽名及上開同意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優惠購機方案等情坦承不諱。

㈡被告乙○○雖承認曾提供丙○○的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給丁○○,委託丁○○代辦優惠購機方案之事,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⑴我在知道中華電信公司有優惠購機方案後,想要申辦,因我並非該公司用戶,我確實曾經告知丙○○此事,丙○○並未反對,只稱不想影響其權益即可,我確實有得到丙○○委託才叫丁○○去辦的;⑵我是委託丁○○去辦,但她如何辦理,我並不知情,丁○○只告知我,只要提供中華電信公司的舊用戶及行動電話號碼即可申辦,我確實無偽造犯意;縱然我未經丙○○同意,擅將丙○○的資料提供給丁○○申辦,但我絕未同意或知道丁○○會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辦,我無犯意聯絡;⑶上開優惠購機方案,我所獲利益極有限,不會冒此偽造文書刑責而獲取微小利益;⑷本件起訴事實並未侵害法律上保護之權利,不構成生損害於他人,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等語。

㈢被告甲○○雖承認於右揭時地,未違反中華電信公司之作業規定,僅憑丁○○所交付之上開紙條中之「丙○○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丁○○並未提出上開同意書及丙○○之身分證明文件,即接受丁○○代理丙○○申辦優惠方案,而鍵入電腦中,查得丙○○資料,變更丙○○資料檔案,並列印出上開申請書一紙交予丁○○,丁○○就在我面前,填寫上開同意書之丙○○資料,簽上丙○○簽名,並交付上開同意書申辦優惠購機方案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⑴我與乙○○素昧平生,並不相識,本件是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丁○○向值班的我提出優惠購機申請,丁○○提出上開紙條一張,上載「丙○○」之姓名及手機號碼,我說證件不齊,但丁○○懇切連連表示將補繳欠缺之文件,並希望先予辦理,由於丁○○主動提出係幫助他人申請,所以我未多懷疑,並希望給予民眾方便,且排隊民眾甚多,也不希望一一對陳女解釋而耗費其他民眾時間,遂依陳女所提供資料,一方面列印出「申請書」並交付文件予陳女簽名(陳女即於此時知悉丙○○之身分證字號),一方面辦理陳女之繳費手續並交付手機;待歸檔資料時,陳女已離去,我為日後明悉,在申請書上記載「丁○○代」字樣;我純為業務之經辦,與不認識的丁○○及乙○○不會有犯意聯絡,我對於丁○○等人的犯罪行為並無認識,是丁○○提示上開紙條,我才進行作業,而優惠購機方案,並無並無業績可言,沒有犯罪利益,我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我對於職司的業務手續雖有疏失,但對於丁○○及乙○○實施犯罪之行為並無認識;⑵從我承辦業務之櫃檯來看,丁○○亦可從電腦螢幕窺知丙○○的資料,丁○○不是從上開申請書上知道丙○○的身分證統一編號,起訴意旨以申請書上沒有丁○○簽名即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是有誤解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丁○○坦承犯行,已見前述,與其警訊中之供述:「(問:同意書上丙○○

之身分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簽署是何人所簽署?)答:是我所冒簽署的。」及其在偵查時之供述:「(問:你知道乙○○是用丙○○名義,沒經過他委託?)答:知道。(問:同意書是否你寫的?)答:是,也是我簽名,我再交給甲○○。」等語相符(見第七二三四號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再有告訴人丙○○於警偵時之指訴可佐,復有卷附之上開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簽名署押一枚可稽,,另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亦有查詢租用人配用電話號碼歷史單一紙附卷可查(見第七二三四號偵卷第十四頁),是其偽造簽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⑴丙○○於警訊中及偵審時迭稱:我未曾以口頭允諾或其他任何方式答應過乙○○

或其他任何人,以我所有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舊門號優惠價錢購手機方案,購買手機等語甚明(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七二三四號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認乙○○關於「已將優惠方案之事告知丙○○,丙○○並未表示反對,只稱不想影響其權益即可」之辯稱委無足採。

⑵丁○○於警訊中已供述:「(問:你知道乙○○是用丙○○名義,沒經過他委託

?)答:知道。」(見警卷第二頁),既然受乙○○所託去申辦優惠方案的丁○○都知道未得丙○○同意,顯見乙○○委託丁○○申辦優惠方案一事,並未得丙○○同意;又乙○○自承:「(問:以前有無申辦過手機?)答:有的,我拿身分證到東信的客服中心申辦過門號,我把身分證給服務人員,他幫我填寫資料,完成申辦手續。」(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乙○○對於手機業務之申請情形曾有經驗,存有相當瞭解,況以乙○○之專科畢業程度及職業軍官身分以觀,並非愚知之人,當知並無不須簽名或證件等手續即可申購手機之事,故認其關於「以為只要提供中華電信公司的舊用戶及行動電話號碼即可申辦,並不知丁○○會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辦」之辯詞,委無可信,乙○○當知丁○○會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其與丁○○間就本件犯行存有犯意聯絡,雖然丁○○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乙○○提過優惠申請手機的流程,乙○○應該不知道我在上開同意書上簽丙○○的名字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乃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

經濟價值為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要旨),且獲利多寡與是否實施偽造文書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是認乙○○關於「所獲利益極有限,不會冒此偽造文書刑責而獲取微小利益」之辯詞,並無可採。

⑷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除須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

文書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參照),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並無局限於權利之受損害,利益之受損害亦包括在內,且丙○○辦理優惠購機方案之申請因而遭拒,中華電信公司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受影響,難謂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無受損,是認乙○○關於「本件起訴事實並未侵害法律上保護之權利,不構成生損害於他人」之詞,並無理由。

⑸綜上,乙○○與丁○○間就前揭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未得丙○

○同意,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乙○○部分為將丙○○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丁○○),事證明確,乙○○之此項犯行可堪認定。

㈢被告甲○○部分:

⑴本院認為甲○○知悉「丁○○未受丙○○委託,冒稱為丙○○之受託人,偽造丙

○○簽名,偽造上開同意書並行使」之情:①甲○○於警訊時已供稱:我其實與丁○○認識,是因丁○○至電信局(本院按應是中華電信公司)辦理事務才認識,只知她是開設通信行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先為敘明。②甲○○及丁○○均自承:申辦之初,即未提出上開同意書及丙○○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語在卷(參見警卷第二頁、第八頁背面),且由上開紙條中僅有「丙○○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二項資料及甲○○自承僅憑上開紙條即接受丁○○代理丙○○申辦優惠方案,列印出上開申請書之事,可見甲○○知悉「申辦之初,丁○○並不知道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提出上開同意書及丙○○之身分證明文件」等事。③又丁○○於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何有丙○○的身分證號碼寫在同意書上?)答:甲○○列印申請書後放在櫃台上,我看到丙○○的身分證號碼就寫在同意書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丁○○亦於偵查時供稱:甲○○把申請書列印出來後,放在桌上讓我填寫等詞(見第七二三四號偵卷第二十頁),而甲○○亦於警訊時供稱:上開同意書上丙○○的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及簽名是丁○○在民雄服務中心當著我面前簽署的等語甚明(見警卷第八頁),顯見丙○○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乃甲○○提供給丁○○知悉的。③綜上,丁○○係通訊行業者,平常即代客辦理電信業務,必然熟知代客申辦之流程、手續及所需之資料證件,而甲○○為營業人員,也熟知相關流程等事,又甲○○也知道丁○○是通訊行業者,所以其二人對於對方熟知申辦的流程、手續、資料及證件等情,互有認識;然而,申辦之初,丁○○卻不知道丙○○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也未填具上開同意書,更未提出丙○○的身分證明文件,以甲○○及丁○○二人互知彼此均熟悉申辦程序之情形而論,甲○○當知丁○○其實未受有丙○○之委託,否則專業從事代辦業務之丁○○當不會欠缺如此多的資料及證件,所以甲○○明知丁○○乃冒稱丙○○之受託人,而甲○○竟違反作業規定,接受申辦,且在列印出上開申請書(上載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旋即讓丁○○正當其面,填具上開同意書上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並偽造丙○○簽名,持以行使,亦即甲○○既知丁○○未得丙○○同意,猶使丁○○得以完整填具上開同意書而行使,堪信甲○○實有幫助丁○○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意,可予認定。

④甲○○雖辯稱:本件是未遵作業規定之疏失,丁○○有說要補證件,我有要丁○○事後再補丙○○的身分證明文件給我之詞,惟未見甲○○有其他申辦案件亦有相同之疏失,且甲○○亦自承:但是丁○○卻沒有補給我,我也未向他催討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七頁背面、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甲○○並未追補證件,並未有作事後彌補之行為,是認甲○○關於作業疏失,要求補齊證件等說法,委不足採。

⑵另甲○○既明知上開偽造之事,且又自承違背中華電信公司作業規定,僅憑上開

紙條,即接受丁○○之申辦,而將丙○○行動電話號碼鍵入電腦中,查得丙○○資料,變更丙○○資料之檔案,並列印出上開稱申請書一紙交予丁○○,使乙○○得使用優惠方案手機,而中華電信公司之客戶管理正確性及丙○○權益受損等情不諱,與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亦相符,且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亦有查詢租用人配用電話號碼歷史單一紙附卷可查(見第七二三四號偵卷第十四頁),是認甲○○此部份亦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可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丁○○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丁○○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丙○○」簽名署押一枚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甲○○將丙○○委託丁○○申辦優惠購機方案之不實事項鍵入業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中,亦即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即客戶電腦資料內之電磁紀錄中,不實變更丙○○之個人資料紀錄,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甲○○基於幫助故意,協助上開丁○○為前揭犯行,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業務上文書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又甲○○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與登載業務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甲○○關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部分之犯行,然此部份之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㈢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均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都有正當職業,犯罪之目的係為小利、所得利益不高,已得告訴人諒解及丁○○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各一紙均非被告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諭知沒收,惟其中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丙○○」簽名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前開犯行,另涉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及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等罪云云;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訴追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已經合法告訴為其訴追條件,未經合法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其訴即非適法,法院本得依形式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無從進而為實質之審理,故並不生補正問題。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又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復規定本法所定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之自然人,以保護該人之人格權。則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之得為告訴之直接被害人,即應為本法保護該個人資料之生存、特定之之自然人為限;再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亦規定: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茲本件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當庭陳述撤回其告訴,有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遍查全卷,中華電信公司亦未提出告訴,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人認與被告甲○○所犯前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