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五式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七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黑仔」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四五式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隨即將之置放於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下宅仔三十二號其住處附近之草叢內,因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甲○○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警借提偵訊時,主動向警方自白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並供述該槍之置放地點,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會同警方在前述置槍地點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九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會同警方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六張(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所示內容相符,且有扣案之四五式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經送鑑驗,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六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警卷第五頁)可參。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一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其中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惟僅更動條項,法定刑則未予增減,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處斷。又被告所持槍枝經鑑驗結果,係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且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被告所持者既非制式手槍,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恐有誤會,惟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警借提偵訊時,主動向警方自白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並供述該槍之置放地點,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會同警方起出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復有警訊筆錄一份及被告會同警方起出槍枝之照片六張在卷(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六頁至第八頁)可參,應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發,迄同年九月三十日,向警方自首並報繳該槍彈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被告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結果,而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並按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則關於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雖均設有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依首揭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予割裂,而依修正後之現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為免除其刑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可供參照)。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十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僅一把,查扣之槍枝並無證據得認曾用以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五式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實與刑罰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安定性與法律可預測性等原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增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處分規定,係不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不溯既往及從新從輕原則,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不得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惟其行為時之八十六年七月初某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該條項猶未新增制定,揆之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據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