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歐陽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之夫塗順利係兄弟關係,民國七十七年
三月二十七日被告以另案被告呂坤源之名義,向案外人羅智雄、羅智興以總價新台幣四千七百萬元買受坐落嘉義市○○○段第六五七、六五七之四、六五七之三0、六五七之三一、六五七之三六、六五七之三七、六五七之三八地號等七筆土地,並將其中第六五七之三一、六五七之三六、六五七之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登記為塗順利所有。後塗順利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死亡,被告竟與另案被告呂坤源基於犯意聯絡,盜蓋塗順利之印鑑章,偽造塗順利與另案被告呂坤源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再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汪秋吟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亦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買賣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另案被告呂坤源以此取得原應由被害人繼承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僅有「訴訟關係人」之稱謂,通常係泛指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而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二條可資參照,此外並無「關係人」之稱謂。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且應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與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甚詳,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平。從而,檢察官如以證人或「關係人」之稱謂傳喚人民到場,而未對之以被告之身分告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事項,由卷證資料內復無從得知檢察官是否業就該人民之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自不能認為追訴權已因檢察官之開始偵查而停止其時效之進行,合先敘明。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上開二罪,前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後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經查:
(一)本件系爭坐落嘉義市○○○段第六五七之三一、六五七之三六、六五七之三八地號土地關於被害人之夫塗順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均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由塗順利與另案被告呂坤源訂立買賣契約,同年六月十九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六月二十日登記完成,登記完成時由另案被告呂坤源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據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提出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該申請書內所附買賣契約各一份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誤認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日期皆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時,應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另案被告呂坤源完成之日,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換言之,公訴人所認本件被告犯行,其追訴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二)其次,本件原係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另案被告呂坤源一人提出告訴,惟當時並未對本件被告一併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一頁至第三一頁);即令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內,與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點名單或訊問筆錄中,列名為被告者,皆僅有該案被告呂坤源一人(上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始於辦案進行單內將本件被告列為「關係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喚「關係人」即本件被告到庭(上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方簽分偵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本案偵查卷第一頁正面,按本件既屬檢察官自動檢舉案件,且被害人未曾提出告訴,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案經甲○○訴請偵辦」一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此外,遍閱另案被告呂坤源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之偵查卷,亦無其他資料可徵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追訴權時效消滅前業已開始偵查。依上說明,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其追訴權顯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王 漢 章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