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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顏志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楊清安蔡進欽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為賴必達之子,並與戊○○、丙○○、賴玉梅、乙○○、賴素華為手足關係。賴必達生前係與丁○○、戊○○同住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五十一號之一(賴必達、丁○○、戊○○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將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五二六、五二六之一地號之土地,委之丁○○持有耕作,惟賴必達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即罹有老年癡呆症(或另稱失智症)之病症,因未積極診治,精神狀態每下愈況,漸失識別能力,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六月間其所患之老年癡呆症已達重度之程度,且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動與言語,依靠插管餵食牛奶以延續生命,顯無法具有一般人處分或管理財產之能力。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丁○○見賴必達已無識別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起意謀取其父名下由其持有之上揭土地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不動產,乃赴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即甲○○所設之代書事務所商談移轉不動產事宜,並要求甲○○親赴其住處辦理。嗣甲○○於同年五、六月間二度應約訪視後,明知賴必達臥病在床,已無識別能力,無從為應允與否之應答,竟受丁○○之請託,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及不知情之戊○○提供移轉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及印章,甲○○則為圖賺取代書費,先後於同年七月間二次在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及前揭賴必達住所,盜用賴必達之印章及署押(即指印),分別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用印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契稅申報書及附聯、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各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二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楊蕢伶(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出於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及水上地政事務所,使承辦公務員分於同年月七日及二十九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稅籍資料及地籍簿冊內,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稅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權人賴必達,並使丁○○因而先後侵占取得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戊○○亦因而取得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五十一號之一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賴必達因心肌梗塞亡故後,始為丙○○等人查覺。

二、案經賴必達之女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丁○○辯稱伊父賴必達生前同意辨理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精神意識正常云云;被告甲○○則以伊前往被告住處時,曾詢問賴必達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經賴必達應允,並親捺指紋後,由丁○○取交印章,始據以申辦云云資為辯解。經查:

(一)被告丁○○之父即賴必達生前罹患老年癡呆症已二年有餘,非僅終日仰賴他人照料,且無法辨識人事,即賴必達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因罹患有老年癡呆症(或另稱失智症)之病症,且未積極診治,精神狀態每下愈況,漸失識別能力,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六月間其所患之老年癡呆症已達重度之程度,且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動與言語,依靠插管餵食牛奶以延續生命,顯無法具有一般人處分或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分經告訴人丙○○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姊妹乙○○、賴素華、賴玉梅及證人黃碎英等證述在偵查卷及本院審理卷可稽。

(二)又賴必達生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江啟生診所就診,彼時賴必達除有呼吸急促、胃口不好、心臟雜音外,尚有對外界之詢問答非所問、反應遲鈍之典型老年癡呆症症狀,參佐隨同家屬之陳述,經判定賴必達罹有老年癡呆症;嗣賴必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赴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除有內科疾病所引起之譫妄外,對近期記憶復有喪失之失智症現象,隨行家屬且反應賴必達往往無從辨識家人等情;而老年癡呆症(或另稱失智症)患者,依病程時間之進展,智力及識別能力將益形惡化,且無短期回復正常之可能,就賴必達之症狀而言,病故前一年更甚有自我識別能力之喪失現象,此分經證人即醫師江啟生、楊志強於偵查中結證甚明,並有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佐。

(三)再者,依賴必達之就診紀錄及治療情況而言,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六月間其所患之老年癡呆症已達重度之程度,無法照顧自己日常生活所需,應無法具有一般人處分或管理財產之能力,按目前醫學發展,其甚難回復上項能力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嘉醫總字第一二一八號函文、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嘉基醫字第○三九五號函文說明甚詳,足認賴必達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應已無從對涉及法律行為之事項為應答否與之反應,被告丁○○、甲○○之前揭辯詞顯係虛偽。

(四)另查被告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先稱:「..後來他(即丁○○)約我去他父親那裡,我向他父親說明丁○○有說土地要登記給他,房屋要登記給他及他弟弟,他說好,我有叫他按指模,他也自已蓋章..」;繼又稱:「..我五、六月有去賴必達家各一次,第一次我沒帶資料,第二次再去,二次去賴必達都有同意,只有點頭,沒有講話」云云,非僅對賴必達如何同意之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設如被告甲○○於第一次前去之時,已得悉賴必達應允之情,何須再去第二次?縱如被告甲○○所稱其第一次未攜資料,故再去一次云云,但儘可由被告丁○○帶同相關文件及印章親赴被告甲○○服務處辦理即可,何須往復二次?且被告丁○○對於被告甲○○曾否到其住處之事,於本院審理中則亦前後供述不一,核與被告甲○○之陳述有所歧異矛盾,二人互推責任,實則,被告甲○○應係於第一次前赴時,察覺賴必達已無應答與否之能力,為掩人非議,乃於次攜同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書,擅自捺印賴必達之指印於上,以資為據,應可認定。

(五)至證人即被告丁○○之弟戊○○雖於偵查中先稱:「他當時已老年癡呆,有時會清醒,要辦理本件變更時,他意識很清醒,他還叫丁○○趕快請代書來辦」等語,所云賴必達之病情竟有意識甚為清醒之時,核與前揭醫師證人就賴必達之病程敘述及老年癡呆症之病症現象甚為不符;況證人戊○○嗣後於偵查中改稱:「(賴必達同意辦理過戶時,你在場?)沒有,我當天出去外面做泥水工」,且證人戊○○亦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受有利益,揆諸常人皆有利己之私心,自當為有利被告丁○○之證詞以維私益,顯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且設如賴必達死亡前二、三年業已應允,對此絕對利己之事,被告丁○○何以不趁早辦理,反而延至病情嚴重之際,始行辦理,而致賴必達之其他女兒竟無一知情,顯違常情,本難置信,此外,復有前揭土地登載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附聯等影本附卷可參,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賴必達之同意,盜用其之印章及趁其無意識強按指印以偽造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契約,足生損害於賴必達,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土地及建物贈與契約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嗣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持此偽造之土地及建物贈與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達行使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申請登記又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將所持有他人之不動產易為所有,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兩人就上開偽造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即戊○○及楊蕢伶)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先後二次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而被告甲○○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丁○○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侵占罪間,均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丁○○、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末查被告等所偽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附聯、不動產登記申請書,雖供本件犯罪之用,惟皆非被告所有,所盜用賴必達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即指印)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附錄)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