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起執行羈押,直至同年十月七日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九十一日之久,聲請人既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遭受羈押,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規定。惟受不起訴處分之宣告曾經羈押,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明文。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須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羈押為限,若因其他原因而受羈押,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起,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十月七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七日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九十一日(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志厚字第一○九六號函覆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九六號卷宗無訛,且有聲請人涉案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釋票回證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其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遭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然查:聲請人係於其住宅臥室內私藏TNT炸藥二枚、非電雷管一百四十支、塑膠炸藥六條、導火索大兩捲(共二百公尺)、導火索小一捲(共二十公尺),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叛亂為由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有嘉義縣中埔分局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嘉警中刑字第四一八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之上開行為除據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外,亦據聲請人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及八月二十日偵查時自白不諱,均有是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因此,被告經羈押之行為,既係因為非法持有爆裂物而起,該等行為危害治安甚鉅,堪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而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是依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為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處分確定前曾遭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惟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係因非法持有爆裂物等行為遭受羈押,核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顯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