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十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捌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參萬元。
理 由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並經立法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之修正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又上開釋解及修正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皆彰彰明甚。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雖前開解釋及立法未明文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送案,於五十七七月三十日為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並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五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十二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在案,惟至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獲釋出獄,扣除交付感化三年期間以外,共計遭受不當羈押八十六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三、經查:
(一)臺灣省臺南縣人甲○○前因匪諜案件,於五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為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並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十二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而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交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除執行感化處分三年期間以外,計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日(五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遭羈押八十六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志厚字第一五一三號書函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基修法癸第四九四四號函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二)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所載「甲○○」者,係男性、住嘉義縣○○鄉○○村○○路○○○號,與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函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之年籍(詳本院所附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嘉大戶字第一二二三號函)相符。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匪諜嫌疑逮捕羈押,後經裁定感化三年,並於執行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八十六日,聲請國家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本件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四十三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