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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

理 由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並經立法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之修正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又上開釋解及修正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皆彰彰明甚。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雖前開解釋及立法未明文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本籍臺灣省嘉義縣,於四十年間因涉嫌叛亂,同年一月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以(四○)安潔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交付感訓一年在案,後於同年七月一日移送該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一年。計於感訓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一百七十七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三、經查:

(一)臺灣省嘉義縣人乙○○,確因涉嫌叛亂,四十年一月五日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於四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四○)安潔字第一四六三號以罪嫌不足為由判決交付感訓處分一年,並於四十年七月一日發交該部新生訓導處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案被告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核與卷附之⑴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志厚字第一七八九號函暨所附相關檔案資料,⑵國家安全局編印「歷年辦理匪案彙編」關於「臺灣青年民主自治革命促進會金木山等叛亂案」相關檔案資料,⑶國家安全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德以字第○○○九三九三號函,⑷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基修法未第五五五八號函暨所附相關檔案資料,⑸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四○)安潔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等記載內容相符(⑴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⑵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⑶本院卷第六十五頁,⑷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六十頁,⑸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雖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八號函曾謂:「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乙○○(男,臺灣省嘉義縣人)因涉叛亂案件,經該部以(四○)安潔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在案;其自四十年七月一日發交前新生訓導處執行乙年感化教育,至其何時遭扣押暨開釋?因本案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無相關資料可考。」(本院卷第四頁),且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志厚字第一七八九號函所附現存聲請人檔案資料(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其中扣押日期欄為空白,亦無關於何時開始羈押之註記。惟查:「金木山於四十年元月四日下午六時半緝獲後,同日即循供將余榮枝續予逮捕。..【甲○○】..郭澤榮..等,均於【次(五)日拘到】,採迅雷不及掩耳手段,一網打盡。」等情,業據國家安全局編印之「歷年辦理匪案彙編」一書錄之甚明(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六十五頁),從而得見「金木山等叛亂」一案之全體被告至遲於四十年一月五日遭受逮捕羈押,而「本部據報於本年(即四十年)【一月間】先後逮捕并在金木山、郭聰輝、江槐村、【甲○○】家中搜出..連同嫌疑犯【乙○○】、【郭澤榮】共十一名一併審辦。」等情,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四○)安潔字一四三六號判決記載無訛(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由此可知聲請人及證人甲○○均列名該案被告之中,且一併於四十年一月間遭受逮捕羈押,此外,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我先被抓到嘉義警察局後,大概約一、二小時,聲請人就被抓進來了。我和聲請人在警察局同房三天,後來到軍法處就沒有同房,到綠島去又同一隊,是第三中隊。」(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從而,聲請人至遲應連同包括證人甲○○等其他同案被告,一併於四十年一月五日遭受逮捕羈押,即堪審認。另聲請人係自四十年七月一日起移送執行感訓處分,已為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文二份所釋明,其自四十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間,共受羈押一百七十七日,乃至為灼然。

(二)又依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檔案資料、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四○)安潔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及國家安全局編印之歷年辦理匪案彙編關於「臺灣青年民主自治革命促進會金木山等叛亂案」資料中所記載之「乙○○」者,係男性、臺灣省嘉義縣人、現年二十四歲(四十年時屆二十四歲,換算之,應係約十六、七年0出生)、住中埔鄉中埔村六十號、嘉義市東門國校高等科畢業等特徵,均與本件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內載之聲請人性別、籍貫、年齡、學歷等特徵均相符合。為可採。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經罪嫌不足判決感訓處分一年,而於執行感訓處分前遭受羈押一百七十七日等情,聲請國家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本件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時值壯年,擔任代書,有前開函文所附檔卷資料可循,斯時應為家庭之柢柱,具備正當職業,社會地位不俗,逢此巨變損害非輕等情事,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羈押一百七十七日共計賠償八十八萬五千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又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