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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以一清專案查獲,移送警備總部台中司令部軍法處,經軍事檢察官依叛亂罪嫌羈押於軍法處看守所,嗣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警備總部台中司令部羈押八十日,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因涉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並執行羈押,迄七十四年三月六日,由同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釋放,而該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合計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受羈押五十六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開叛亂案件全案卷宗查證卷附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無訛,堪認聲請人確有「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六日」之情事無疑,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算五年),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其所受之上開羈押予以相當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及其身份、職業、地位、所受損害以及物價波動因素等情,認以每日三千元為相當,計准予賠償十六萬八千元。另聲請人雖陳述其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即遭羈押,並羈押達八十日之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逾越上開請求遭羈押五十六日賠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瓊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