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年八月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五一)警審聲字第十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旋自五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發交「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迄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結訓離所;然聲請人自五十年八月一日遭逮捕時起至五十一年二月七日止之羈押期間,未經折抵感化期間,受違法羈押一百九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意旨,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請求賠償九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並經立法機關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之修正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又上開釋解及修正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皆彰彰明甚。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雖前開解釋及立法未明文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基本人身權利之意旨。
二、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疑案,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司令部)於五十年八月一日逮捕,並自同日起羈押,嗣經警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由警總司令部於五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五一)警審聲字第十七號裁定「甲○○交付感化三年」後,於同年二月八日發交前「台灣省生產事業實驗所」執行感化,迄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結訓離所等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志厚字第一七三七號書函、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同所(五四)生輔仁字第0二八九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外,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現存檔卷資料核閱無訛,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志厚字第一九四三號函所附聲請人檔案卡、前開警總司令部裁定書、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及軍管區司令部案卷銷毀清冊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主張事項為可採。
(二)據上所述,聲請人自五十年八月一日經逮捕羈押時起,至五十一年二月七日止之羈押期間,未據折抵感化期間,其受羈押日期一百九十一日(五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五十年九月:三十日、五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五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五十年二月:七日)應認係違反法律之正當程序,屬侵害人民之人身基本權利。
四、綜右所述,聲請人前經警總司令部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據裁定感化三年,於執行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一百九十一日,堪認屬違法羈押,已如前述,聲請人聲請就此違法羈押部分,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開條文及解釋所皆櫫之憲法意旨,即無不合。經查,聲請人經逮捕羈押時,擔任教員職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事實,有省立台東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及聲請人檔案卡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因受違法羈押其自身精神與其家庭環境所受之損害等諸般情事,准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核算,共准賠償九十五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