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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十二年三、四月間因非法持有彈藥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緝獲,依叛亂罪移送警備總部中區司令部由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七、八月獲叛亂罪證不足不予起訴確定,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條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開釋當日,自應計入羈押日數之內,以計算冤獄賠償。次按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固不得請求賠償,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可稽,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宣告就該法第二條第二款與該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即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函調聲請人乙○○於戒嚴時期,其涉案、羈押或刑之執行等相關資料,經該部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志厚字第二四六八號函文檢附之卷宗資料中,核該七十二年中清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確實詳載聲請人乙○○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叛亂罪嫌顯屬不足而以七十二年中清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原本,書記官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又上揭卷宗所附之前開司令部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十二刀法字第九四七四號稿文亦明確記載聲請人乙○○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羈押,迄同年九月八日具保停止羈押,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羈押,迄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移送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上開事實復經證人甲○○結證在卷。其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八十四日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聲請人雖因涉嫌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一枚,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叛亂為由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然核其情節,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且與叛亂應具之事證無何牽連;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縱認聲請人有上開不當之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四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計得請求國家賠償八十四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罹於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時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約三十五歲,正值壯年、素行不良、係因持有軍用子彈為警查獲,而認涉有叛亂罪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及羈押期間為八十四日,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羅 秀 緞法 官 陳 俞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