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貳拾貳日;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壹佰壹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又上開解釋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二者立法之本旨皆係源於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者甚明。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對此亦付之闕如。惟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雖前開解釋未明文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亦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六月四日在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女中宿舍逮捕羈押,於三十九年十一月間押解至台北軍法處看守所,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軍法處以(四0)安潔字第三九0號代電送內湖新生總隊受訓,後遷綠島,至四十一年五月九日開釋,返回花蓮,計其自三十九年六月四日為情治單位逮捕至四十一年五月九日開釋,遭違法羈押七百零五日,以每日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應可獲賠償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六月四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送案後,該司令部以其常發不滿政府言論,思想頑固,應予長期感訓為由,未經裁判即由該司令部於四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聲請人誤為四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四0)法潔字第0三八九號(聲請人誤為安潔字第三九0號)電令,將聲請人發交感訓一年,並自四十年一月十二日將聲請人交由該司令部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處分之事實,有臺灣省花蓮女子高級中學證明書影本、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二)安感裁字第00三六號證明書影本、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慮判字第五0九三號書函影本、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志厚處字第六一二號函影本與所附李天鳳等二十五人叛亂案感訓情形一覽表影本、口卡影本各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參
(一)字第九00六四六0五號函與所附台灣保安司令部代電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對其所受之一年感化處分,已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並經該基金會以聲請人自四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迄四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受感化處分一年,予以賠償一百一十萬元,亦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基修法愛字第三二五五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故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六月四日為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迄四十年一月十二日交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執行感化處分一年應足認定。因此,聲請人於交付感化處分前,應遭違法羈押二二二日(三十九年六月四日至四十年一月十一日)。
四、次查,聲請人雖未能提出開釋證明,以證明其何時獲釋,惟經本院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聲請人原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於三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遷出不明,由里長代報(四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而迄四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方由聲請人本人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以其於四十一年五月七日遷回為由,申請撤銷原登記(遷出不明之登記),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花市戶字第四五八三號函與所附撤銷登記聲請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雖未能提出開釋證明,而本院經向相關單位函詢,亦未能取得開釋證明,惟由上開戶籍登記資料,應可推斷聲請人係於四十一年五月七日獲釋,並非聲請人所述之四十一年五月九日。又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電令自四十年一月十二日交付感訓一年,是被告所受之感訓處分,應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期滿,聲請人如逾該時間仍未經釋放,應認有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並未獲釋放,直至四十一年五月七日始獲釋放,已如前述,因此,聲請人自四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迄同年五月七日獲釋止,長達一百十七日之期間,應屬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於三十九年六月四日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至四十一年五月九日開釋,期間共計七百零五日,認此係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情形,而聲請冤獄賠償,惟如前所述,聲請人於受感訓處分前受違法羈押二二二日,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又未經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長達一一七日,況且本件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其受感訓處分前受違法羈押之二二二日及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一一七日,合計三百三十九日之範圍內,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爰審酌聲請人原任公職,受違法羈押時正值青壯年之黃金歲月,其身分、地位及家庭、個人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坤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