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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伍萬叁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即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獲釋放,聲請人既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五十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固不得請求賠償,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可稽,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宣告就該法第二條第二款與該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因罪嫌不足,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五十一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又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釋放,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即移送臺灣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志厚字第二四六九號函檢送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內所附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釋票回證及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函稿在卷可稽。其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五十一日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聲請人雖因涉嫌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夥同案外人曾嘉洲等人,向嘉義縣溪口鄉溪口夜市攤販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索取保護費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再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夥同案外人曾嘉洲等六人,至溪口鄉溪口電信局廣場向被害人A2強取香菸二包、地盤費三百元等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叛亂為由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嘉民警刑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嘉義縣警察局關於聲請人之流氓歷年不法事證資料卷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上開行為,除經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詳盡外,亦據聲請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然核其情節,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且與叛亂應具之事證無何牽連;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縱認聲請人有上開不當之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

(三)聲請人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經前開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釋放,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五十一日(前開期日經本院計算,應為五十一日,聲請人於聲請狀誤載為五十日,惟既另於狀內載明聲請賠償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則前述誤載之總日數,本院自不受拘束,應以五十一日為聲請人所請求賠償之日數,始符合其真意),應准予賠償。爰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又其受羈押當時為十九歲,正值青壯,惟無工作,學歷為國中肄業,素行不良等身分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受羈押原因等一切情狀(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參照),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一日,共應准賠償十五萬三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張 道 周法 官 廖 政 勝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