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3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十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伍佰貳拾伍日,及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壹佰參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元。

理 由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並經立法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之修正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又上開釋解及修正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皆彰彰明甚。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雖前開解釋及立法未明文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前治安機關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十日逮捕羈押,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四二)審三字第二五號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行之在案,並於四十三年四月十日發交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獲釋出獄,扣除執行感化三年期間(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四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外,共計遭受不當羈押六百五十六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三、經查:

(一)臺灣省嘉義縣人甲○○前因匪諜案件,自四十一年九月十日起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送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四二)審三字第二五號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行之在案,並於四十三年四月十日發交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期滿日為四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惟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除執行感化三年期間(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四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外,計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五百二十五日(四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四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一百三十一日(四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後共遭羈押六百五十六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志厚字第二八○二號書函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基修法甲第五○六五號函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二)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所載「武義亨」者,係男性、住嘉義縣吳鳳鄉樂野村十四號,與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之年籍相符,惟該資料上載聲請人姓名為武義「亨」,應係武義「享」之誤載。

(三)又依軍管區司令部函覆之案卡「註記」:管訓起算日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等語,而與卷附戒嚴時期叛亂犯(感訓學生)申請案原業管單位一覽表所載聲請人之感訓起迄日期:查武民感訓時間自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等語相左。惟查上開軍管區司令部函覆之案卡係原始資料,且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已就聲請人交付感化三年,以自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四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為補償範圍,是聲請人之感訓始日應以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為準。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匪諜嫌疑逮捕羈押,後經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而經執行感化三年,其於執行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五百二十五日,於感化執行完畢後受羈押一百三十一日,前後共計羈押六百五十六日,聲請國家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本件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三百二十八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