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元。
理 由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並經立法機關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之修正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又上開釋解及修正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皆彰彰明甚。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雖前開解釋及立法未明文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本籍廣西省南寧縣,於五十二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二年八月九日逮捕羈押,迄據該部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五三)警審聲字第三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在案,並於五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發交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計於感化處分前自遭受羈押,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三、經查:
(一)廣西省南寧縣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五十二年八月九日起,為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逮捕送案,嗣據該部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五三)警審聲字第三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在案,並於五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發交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計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二百十八日(五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五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志厚字第二五一七號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資料,經該室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志厚字第二九二九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要屬一致(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
(二)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所載「甲○○」者,係男性、二十五歲、廣西省南寧縣人、臺灣省立嘉義中學教務處書記,與本件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內所記載本件聲請人「甲○○」之姓名、性別、年籍、經感化處分等特徵均相符合。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據裁定感化三年,並於執行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二百十八日,聲請國家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本件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任臺灣省立嘉義中學教務處書記,其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八十七萬二千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又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