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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警罰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自宅內無故被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逮捕,經嘉義縣警察局依違警罰法裁決,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即感訓處分),直至五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開釋離隊在案,於開釋離隊前,受羈押計七百八十五日久,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須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羈押為限,若因其他原因而受羈押,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係列管流氓因違警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裁決,自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人誤為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送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五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人誤為同年九月十六日)開釋離隊,其間身體自由受羈束達七百九十四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相關資料覆核屬實,有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志厚字第六三二號函覆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類別流氓檔號四四九九/四四三五號卷宗無訛,且有聲請人陳報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志厚字第三八三號書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自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係經司法機關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之規定,以「流氓」為由,宣付並執行矯正處分,而與叛亂無涉,此觀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志厚字第六三二號函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嘉上刑密字第六九○號函所載:「受文者: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事由:解送矯正處分流氓案。一、本縣冊列甲級流氓甲○○壹名係奉臺灣警備總司令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華清字第二三五八號令核定惡性流氓於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妨害他人身體違警經裁處拘留三天,并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決矯正處分在案。

二、茲將該甲○○壹名連同年籍表、不法活動調查表、訊問筆錄、違警矯正裁決書各一份,解請查收給據,施以矯正為荷。」即彰彰明甚。是聲請人因違警案件,自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經嘉義縣警察局裁決,送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五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結訓獲釋,其間身體自由受羈束達七百九十四日,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等原因遭受羈押,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謂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自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結訓獲釋,其間身體自由受羈束達七百九十四日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惟查,聲請人係經治安機關以流氓為由移付矯正處分,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之羈押原因未符,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