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執行羈押,直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八十七日久;又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移送泰源及東成職訓隊,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羈押達九百四十七日久。聲請人既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後遭受羈押,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規定。惟受不起訴處分之宣告曾經羈押,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明文。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須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羈押為限,若因其他原因而受羈押,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起,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七月十三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八十三日(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即釋放,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並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及第四總隊先後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結訓獲釋,其間身體自由受羈束達九百八十日(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志厚字第七二五號函(本院卷第十九頁)覆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三二號卷宗無訛,且有聲請人涉案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釋票回證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七年五月六日(七七)全訓釋字第九五五號呈在卷(均為影本,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其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遭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然查:聲請人係夥同案外人林啟源、羅錦育等人,於七十四年間,至嘉義縣水上鄉等處以恐嚇、暴力等手段向他人催討債務,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叛亂為由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有嘉義縣水上分局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嘉水警刑字第二八三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可查,而聲請人上開行為除經被害人(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外,亦據聲請人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七月七日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案外人林啟源、羅錦育同日訊問時之自白相符,均有是日訊問筆錄附卷(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足憑。因此,被告經羈押之行為,既係因為與他人共同恐嚇暴力討債而起,該等行為危害治安甚鉅,堪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而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況聲請人嗣後又因上開行為經警方提報流氓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等處施以矯正處分,亦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嘉警刑一密字第一五九八號函足稽(本院卷第二十頁),已構成施以保安處分之情節,是依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三)聲請人雖又以其涉嫌叛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未經依法釋放,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始獲開釋為由聲請冤獄賠償。然查: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係經軍法機關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之規定,另以「流氓」為由,宣付並執行矯正處分,而與叛亂無涉,此觀前開嘉義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嘉警刑一密字第一五九八號函所載:「主旨:解送惡性流氓甲○○一名。說明:..
二、甲○○乙名,素行不良,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合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及前開釋票回證之開釋理由欄係填記聲請人於開釋後「移職三執行矯正處分」(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即彰彰明甚。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等原因遭受羈押,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謂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為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處分確定前後均曾遭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惟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係因夥同他人以恐嚇暴力討債等行為遭受羈押,核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又符合宣付保安處分之要件,顯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此部分聲請當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係經治安機關以流氓為由移付矯正處分,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之羈押原因未符,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