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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財專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字第八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台幣伍佰伍拾元,扣案之偽冒長壽菸拾壹包均沒入之。

本件罰鍰限於收受本裁定後拾日內繳納,逾期即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下稱專賣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違反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或販賣經變造之菸類或酒類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又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沒入之;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三十八號旁台北九九檳榔站內,為警查獲其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偽冒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長壽牌香菸十一包,合計現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元等情,業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查訊明確,並檢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移送機關聲請裁定罰鍰及沒入,經核於法要無不合,除沒入經查獲之前開菸類外,應處以查獲物現值二倍之罰鍰即五百五十元,並令限期繳納,逾期即予強制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