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己○○之父親趙永遠與辛○○之父親劉永全原為親兄弟(後趙永遠為人收養後,改姓趙),故己○○與劉永全為堂兄弟關係,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列之家庭成員(公訴人誤為遠親),平時常一同飲酒,飲酒後經常發生口角。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獨自進入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二十四之四號由丁○○開設之「水晶卡拉OK」店內飲酒,迄同日晚上八時許,辛○○亦至該卡拉OK店內飲酒,並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店內與己○○發生言詞爭執,未久,二人均遭丁○○逐出店外。己○○與辛○○兩人出店外後,爭執愈烈,雙方便欲持械理論,己○○遂奔回距離水晶卡拉OK店約一百公尺外之同村九十五號住處內,持其平常撿蝸牛時防毒蛇用之長管鐵棍一支,欲找辛○○理論,而辛○○亦奔至附近其熟識之鄰居丙○○○位於同村三十九之一號住處之廚房內,取走丙○○○所有之菜刀二把,欲找己○○理論,兩人於同村三十號旁相遇,己○○見辛○○手持菜刀二把,頓萌殺人之故意,先持鐵棍擊落辛○○所持之菜刀二把,且明知頭部係人體要害,以外力重擊,足以致人於死,竟再以該鐵棍猛擊辛○○之頭、臉及腿部,辛○○雖以雙手抵禦,仍遭己○○以鐵棍重力擊倒於地,己○○見辛○○倒地後,猶不罷手,續以所持之鐵棍擊打,嗣鄰人乙○○聞訊前來,始奪下己○○手上之鐵棍,並強將己○○送回其位於上址之住處。詎己○○於返家後,為恐遭人報復,遂又持木板擊破其弟戊○○所有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車門取出割草刀一把,奔出屋外,於家門口揮舞,隨即遭據報前來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員警甲○○持槍喝令其放下割草刀後,加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鐵棍及割草刀各一支。辛○○則因此而受有鈍力性顱腦損傷、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重創,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死亡。
二、案經死者辛○○之兄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右揭時、地持鐵棍擊打被害人辛○○致死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其未在水晶卡拉OK店內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其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一走出卡拉OK店時,即遭被害人夥同數不詳姓名之人追殺,而被害人復自距離水晶卡拉OK現場較近之證人丙○○○住處拿出菜刀二把後,其見狀才奔回距水晶卡拉OK之家中取出鐵棍防禦,雙方在對峙時,其為擊落被害人手中所持較具危險性之菜刀,才會以鐵棍擊中被害人之頭部與手部,而且依證人乙○○之證言,其並未在被害人倒地後,仍以鐵棍毆打被害人,其無殺人之故意,本件應屬傷害致死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兄庚○○指訴甚詳,而被害人確因鈍力性顱腦損傷、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致死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二三頁)。且本件經解剖鑑定之結果,係認被害人受有兩側前臂尺骨均封閉性骨折、兩側前額部、兩側頂部及兩側顳部頭皮下均廣泛性出血,顱骨穹窿二側額骨、兩側頂骨、右側顳骨、矢狀縫合及冠狀縫合均骨折、腦部泛重度充血與水腫之重創,餘胸、腹部,僅有局部挫傷三處及淺瘀血斑,背、腰及臀部無損傷,上、下肢則僅有多處之瘀血斑,其死因係鈍力性顱腦損傷、腦挫傷及顱內出血所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二七至四八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及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見第一四至一五頁、第一0頁),是本件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鐵棍強力毆打頭部致死,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上構成要件要素固有主觀要件要素與客觀要件要素,而衡量主觀要件要素,除被告之供述外,仍應參酌各項客觀證據與行為以為認定,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即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固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仍不失為認定加害人主觀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之扣案鐵棍,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該鐵棍長一米六,直徑三公分,中間中空,中間彎曲,重達二公斤,為質地堅硬,且重量甚重之物,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而據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本件被害人頭部經解剖內部檢查發現,兩側前額部、兩側頂部及兩側顳部頭皮下均廣泛性出血,左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顱骨穹窿二側額骨、兩側頂骨、右側顳骨、矢狀縫合及冠狀縫合均骨折、顱底兩側前顱窩有複雜骨折,腦部泛重度充血與水腫之重創,至於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除兩側前臂尺骨均封閉性骨折外,未見如頭部之嚴重傷害,而被害人之死因,經鑑定後,認亦係因鈍力性顱腦損傷、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致死,顯見被害人之頭部遭人多次重擊,且所毆擊之部位均集中於頭部;另被告亦自承:其雙手持扣案鐵棍毆打被害人,該鐵棍中間之彎曲,係在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打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三頁),足見被告持鐵棍毆打被害人時下手甚重。按人體頭部乃生命中樞,為控制人體機能運作之重要部位,係人身之要害,不堪外力重擊,被告為已經世事之成年男子,具有相當常識與辨別能力,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持扣案之質地堅硬且重量甚重之鐵棍,集中並用力毆擊被害人身體之頭部要害,則其對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之事實,顯然得以預見,參以被告自承:其先打掉被害人手上之刀子,被害人為其打倒在地後,其仍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足見被告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被害人頭部之傷,係其為打落被害人手上菜刀所造成,且證人乙○○亦證稱:未見到被告拿鐵棍直接毆打被害人等語,足見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未續以鐵棍毆打被害人為由,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傷勢甚重,且頭骨有多處骨折,已如前述,由該些傷勢觀之,被害人之頭部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持鐵棍重擊多次所致,若被告係為擊落被告手上菜刀而傷及被害人頭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斷不可能集中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要害,使被害人頭骨多處骨折,造成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勢因而死亡;再者,證人乙○○固證稱:其至現場後,未見被告以鐵棍毆打被害人,只看見被告以鐵棍擊打牆壁等語,惟其亦證稱:事情剛發生時,其未看見,其係因其有人圍觀,且有人說係被告與人打架,其以為被告是去擾亂其賣鹽酥雞之親戚,所以上前察看,才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顯然證人乙○○未見聞被告毆擊被害人之全部過程,本院自難僅以其事後至現場時,未再見到被告以鐵棍毆打倒地之被害人,即謂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未繼續以鐵棍加以毆打,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打掉被害人手上之刀子,被害人為其打倒在地後,其仍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與常情有違,亦與其自白有所出入,難以採信,被告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遭被害人夥同不詳姓名之數名男子毆打,始返家取出鐵棍防禦云云。惟查,被告對其所為之辯解,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而證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即至水晶卡拉OK店內獨自飲酒,迄同日晚上八時許,被害人偕二名友人到來,並隨即與該二名友人外出,復獨自入內,不知何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約經一分鐘後,即遭其逐出店外,被告與被害人在店外仍繼續爭吵,但無互毆等語(見相驗卷第八至九頁、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本院卷第六九至七0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被追殺時,有被打到、未被刀子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身上無傷,且經該署檢察官命其褪去衣物勘驗,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存在,有勘驗筆錄一紙及身體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見第五頁、第七頁),亦與其供述不符,足見被告於其與被害人之衝突過程中,並未受傷;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遠遠看未見有人阻止被告,在現場亦未見其他人毆打被害人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七四頁),足見被害人遭被告持鐵棍毆打時,並無任何人阻止被告;而被告復自承:其持鐵棍僅毆打被害人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觀之,被告若係一出水晶卡拉OK店即遭被害人夥同多人持械追殺,以被告當時手無寸鐵,且無任何防備之情形,斷不可能未因此受有任何明顯外傷,其持鐵棍毆打、防禦之對象亦不可能僅針對被害人一人,且被害人夥同毆打被告之數友人,亦不可能於被害人遭被告毆打時,未出面阻止被告。此外,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而被害人之血液中,亦檢出含0‧0七三﹪(w/v)之酒精成分,有酒精測試報告紙一份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三八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均飲酒,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兄庚○○指訴稱:被告與被害人常在一起飲酒,喝完後會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而此亦為被告於警訊時所不否認(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等情,益見本案之發生應係被告與被害人酒後言語衝突,進而分持鐵棍、菜刀相向所致,被告並未無故遭受被害人夥同數友人持刀械追殺,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不符,難以採信。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證,本件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並確有實施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且其所為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另公訴人雖又認被告於證人乙○○送其回住處後,又持木板打破其弟戊○○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窗,取出其所有之割草刀一把,擬繼續對被害人行兇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係遭被害人拿夥同多人毆打後,才回家打破上開自小貨車玻璃,取出割草刀,並拿鐵棍至案發現場云云,惟證人乙○○於偵、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為其自案發現場強押回住處後,又拿一塊木板打破停放在門口之小貨車車窗,取出一把割草刀,此時警方便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本院卷第七一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亦證稱:其先至案發現場,發現被害人已倒在地上,有人說兇嫌往上跑,其追過去,便發現被告拿一把割草刀站在家門口,其要被告丟下刀子,被告仍持之揮舞,經其持槍喝令被告丟下刀子後,被告才照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七二頁),顯與被告上開供述不同;加以被告自承其係雙手拿鐵棍毆打被害人,則其應無手再握一把割草刀;且扣案之鐵棍長一米六,重達二公斤,已如前述,重量不輕,且長度甚長,被告應無法單手持之猛力毆打被害人;是被告前開供述與證人乙○○、甲○○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本件被告所持之割草刀應係其為證人乙○○送回家後,再持木板打破上開自小貨車車窗取出。至被告取出該割草刀之目的,被告供稱:其係因怕有人再追殺,所以才拿割草刀自衛,並非要拿割草刀去砍殺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而依證人乙○○、甲○○上開證言所示,被告當時係持割草刀站在家門口揮舞,並未再衝回至被害人倒地之現場,或在前往該現場之途中,參以被害人已為被告持鐵棍擊倒在地,且倒地之現場,距離被告住處有四十七‧六公尺,有相當之距離,此業經公訴人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一四頁),本院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及相關證據,實無從推得被告持割草刀係為繼續對被害人行兇之主觀目的,被告辯稱:其持割草刀係怕有人追殺、報復等語,應足採信。公訴人認定被告持割草刀之目的在繼續對被害人行兇,尚嫌速斷,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被告之父親趙永遠與被害人之父親劉永全原為親兄弟(後趙永遠為人收養後,改姓趙),故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一祖父之堂兄弟,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此經告訴人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本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堂兄弟之關係,二人平日於酒後雖易生口角,但無深仇大恨,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言語衝突,雙方進而刀械相向,即無視親情存在,持鐵棍以殘暴之手段,將正值壯年之被害人(000年0月0日生)毆擊致死,使被害人家屬不僅經濟上頓失所依,且心理上所受之傷痛甚巨,而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僅賠償被害人家屬三十萬元,不足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且其犯後雖坦承其將被害人擊斃之犯行,惟對犯罪當時之情節則多所隱瞞,卸責之圖甚明,未見明顯之悔意,因而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資儆懲。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惟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其僅於六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銀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等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說明。扣案之鐵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割草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扣案之菜刀二把,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且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丙○○○所有,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進國
法官 唐淑民法官 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