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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 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文號: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為:異議人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139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牌照業已註銷,甲○○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附近行駛,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場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為:該車係0年前因經商失敗,無法贖回,而由債主賴東邦處理,賣給甲○○使用,一直未過戶,稅捐均由甲○○之妻處理,後甲○○離婚,其妻不願再繳罰單,異議人也找不到甲○○,請求撤銷免罰等語。

二、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駕駛人甲○○於舉發當時並未攜帶行車執照,有前開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既已明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則甲○○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領有行車之許可憑證,其未領有行車之許可憑證而駕駛汽車,應為可歸責之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難歸責於異議人。是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裁罰,應有誤會,容屬違法,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林 坤 志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