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文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5635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民生南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因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嘉義市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異議人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已將戶籍由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七樓四遷往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四鄰番子寮三九號,卻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除前開通知單外,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維持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正確性所設,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名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異議人明知住址變更,本應負有申報之義務,而未申報,致原舉發機關無法郵寄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辦理公示送達,異議人又未能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最高額罰鍰。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柯 月 美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