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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於接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者,應先經裁決機關裁決,而於不服該裁決機關裁決時,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復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接獲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前,到案處所為嘉義區監理所等情,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又參以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狀上載明其將於收到裁決書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則異議人對前開舉發通知書如有不服,依法應先向舉發機關聲明異議,或於經裁決後,不服裁決內容,始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是其於未經裁決前,逕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揆諸首項說明,其程序為不合法。又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條全文,不惟無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前可向管轄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甚且依該條例準用刑事訴訟法(同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可聲請停止執行之明文,是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本件聲請,無論異議人之真意究係聲明異議,抑或係聲請停止執行,均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可否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