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女 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文號:嘉監五字第裁七○-Z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非逾期未繳款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七十六公里處,以時速一百零四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寄發後經掛號郵寄無法送達,原舉發單位乃辦理公示送達,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等事實,固有前揭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嘉監裁字第一六九○○號函後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公警國七交字第○九一○○○二七五三號函、公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嘉監五字第裁七○-ZG0000000號裁決書可證。惟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Ⅰ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Ⅱ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對於依規定須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三)又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未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汽車所有人對於地址異動之事項,負有申報之義務,惟上開條文之意旨,係監理機關為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然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因此上開規定賦予登記名義人申報協力義務,自無不當(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則上開申報協力義務所以歸由登記名義人負擔,係因前開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所致,如監理機關已由自身或其他行政機關之資源管道,得悉登記名義人之車籍資料或通訊地址有所變更,並辦理變更在案,當足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之目的得以維持,此時即無由強要登記名義人添足履行其申報協力義務,該項義務應自監理機關自行更正或其他行政機關依法通知監理機關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即予免除,則登記名義人既無申報協力義務,如監理機關未自行更正或未依陳報機關之通知更正異動資料,導致車籍管理資料正確性有誤,該項登記不實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信賴監理機關本身將自行更正或陳報機關必將真實正確資料通知監理機關之登記權利人承擔,先此敘明。
(四)再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亦為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公示送達,應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受送達人所在地尚非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七號判例、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二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當事人未至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可透過戶籍查詢得知新址者),行政機關仍不得據此規定命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未依速限行駛,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可稽,事證固然明確。
(二)本件異議人甲○○之戶籍雖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設籍於嘉義縣○○鎮○○路○○○巷○弄○○號,此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桃平戶字第○九一○○一一一七五號函後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惟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訴狀及陳情書均載明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0樓為收受送達之住址,有聲明異議狀及陳情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存留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車主地址雖仍為嘉義縣○○鎮○○路○○○巷○弄○○號,然通信地址已明確記載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0樓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九六七四號函附卷可證,足見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其確有向監理所辦理通訊地址之變更乙情,應非子虛,應堪採信。雖上開異議人之通信地址係何時申請以及有否辦理變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無該功能可供查復,惟參以異議人自八十五年迄九十一年間之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均無欠繳之情形,有上開函後附之稅費現況可證,可知異議人向監理機關所陳報之通信地址應無送達不到之情;復參諸目前實務現況,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分屬二地之情況,時有所見,若已有為通訊地址之申報,當係有往後有任何聯絡之文件均依向該址送達之合意,是揆諸上開二、(三)之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已向監理機關為通訊地址之申報,監理機關自可依此獲得正確之通訊地址,無礙於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得免除異議人之申報義務。是前揭舉發通知單寄送之地址雖為嘉義縣○○鎮○○路○○○巷○弄○○號,且有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本件異議人時遭退件之紀錄,然本件異議人既已向監理機關為通訊地址之申報,自無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縱舉發機關對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其並未對異議人之通訊地址為送達,即無法得知是否依法送達之情下(未見異議人有何公示送達之要件),即以掛號郵寄無法送達為由逕為公示送達(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嘉監裁字第一六九○○號函),揆諸前揭說明,該公示送達自與法有違,亦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且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自難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已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三)是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並不合法,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自難期待其於二個月按期繳納罰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通訊地址既已向監理機關申報,即非屬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自不符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公示送達之情形,因此,本件舉發機關所為郵寄送達及公示送達,均於法不合,是自無從期待異議人能按時到案,是原處分機關既未能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不得以最高額罰鍰予以裁罰,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容屬違法,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