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文號:嘉監五字第裁七0—ZD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部分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為: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51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六八公里路段時,時速為九十一公里,未保持四十五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為:異議人住所並未遷移,僅係門牌號碼重編,前開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異議人無法於應到案時間內繳納罰鍰,導致罰鍰加倍,為此聲明異議,請准改依最低罰鍰標準繳納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可稽(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號卷第三六、五八頁),事證固然明確。
三、惟查: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地址欄係記載嘉義市西區北湖里北社尾六三五號之五四,並由原舉發機關郵寄送達,因查無該址,乃辦理公示送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公警國四交字第九三五四號公告可參(本院前開案卷第四八至四九頁),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籍原係登記上址,該址之門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改編為嘉義市○○里○○鄰○○○路○○○巷○○○號,並經該戶政事務所通知「有關水電、電話、稅單、監理機關本所已通知各單位更正」一節,有門牌證明書、門牌整編通知單各一份為憑(本院前開案卷第九頁及外放附件)。雖按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但上開條文之意旨,係監理機關為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因此上開規定賦予登記名義人申報協力義務,自無不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則上開申報協力義務所以歸由登記名義人負擔,係因前開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所致,如監理機關已由其他行政機關之資源管道,得悉登記名義人車籍資料有所變更,並辦理變更在案,當足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之目的得以維持,此時即無由強要登記名義人添足履行其申報協力義務,該項義務應自其他行政機關依法通知監理機關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即予免除,則登記名義人既無申報協力義務,如監理機關未依陳報機關之通知更正異動資料,導致車籍管理資料正確性有誤,該項登記不實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信賴陳報機關必將真實正確資料通知監理機關之登記權利人承擔。前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通知單上既有「有關水電、電話、稅單、監理機關本已通知各單位更正」之記載,則監理機關本因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已知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所有人住址事項有異動,實可得自行更正,而免除異議人申報義務。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本件舉發當時原名稱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若無人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之住所門牌異動事項業經戶政事務所通知監理機關更正,行政機關自可依此通知更正異議人之車籍資料,以正確之現址地址為郵寄送達,且非屬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公示送達之情形,因此,本件舉發機關所為郵寄送達及公示送達,均於法不合。從而,縱異議人明知門牌整編致車籍資料異動,本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盡其應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然因承辦此次門牌整編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既以卷附之通知單告知異議人已通知監理機關更正,揆諸前開說明,監理機關自可依此獲得正確之車籍資料,無礙於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得免除異議人協力申報義務,當不得將監理機關未更正不正確資料之不利益歸由異議人負擔。換言之,本件係因原舉發機關送達程序不合法,因而異議人未能於到案期限內繳納,並非異議人拒不繳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最高額罰鍰予以裁罰。
四、綜上所陳,原舉發機關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不合,因而異議人未能於到案期限內繳納,並非異議人拒不繳納,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裁定撤銷不罰確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容屬違法,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張 道 周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