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均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經確定。惟竟於緩刑期內,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依法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書,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