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丁○○所經營大眾皮包廠之會計,明知丁○○與成年之己○○(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所生債務糾紛,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透過甲○○、戊○○等人在嘉義市市議員辛○○服務處協調,約定丁○○以大眾皮包廠為發票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元支票存入甲○○之帳戶內,如皮包廠負責人林宗勳即丁○○之子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訴己○○侵占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己○○無罪確定時,由甲○○將該一百八十四萬元提領交付己○○,以清償丁○○所積欠己○○之債務,並非丁○○借款拒還。詎庚○○、己○○竟共同基於毀損丁○○名譽及損害丁○○信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二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工人,製作書有「大眾皮包廠董事長丁○○‧‧‧借錢不還,民眾小心」等不實文字之大型看板,裝設在嘉義市○○路、吳鳳南路口之檳榔攤上方大樓牆壁,復於九十年三月間,接續製作與看板相同內容之傳單,在嘉義市區散布上開流言,而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並損害丁○○之信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另案被告己○○共同出資僱工製作看板,並散發傳單,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丁○○之名譽、信用犯行,辯稱:丁○○並未與己○○達成協議,伊無誹謗故意,且丁○○早就破產了云云。惟查:被告與己○○共同在廣告看板及傳單上記載「大眾皮包廠董事長丁○○‧‧‧借錢不還,民眾小心」等文字,並散布於眾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有看板照片、傳單影本在卷可稽(發查卷第六至八頁),應係真實。其次,己○○於偵查中就告訴人丁○○與其所生之債務爭議協調後,雙方同意由告訴人丁○○向乙○○借款一百八十四萬元,並以大眾皮包廠為發票人,簽發同額支票存入甲○○帳戶,待己○○被訴侵占案件偵查、判決結果再作處理一節,毫不爭執(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並經證人乙○○、甲○○、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第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六、九一至九七、一八三至一八
四、一九0頁),且有支票影本可稽,又經安泰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安嘉字第0五二四號函查覆本院屬實(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告訴人丁○○顯非如看板、傳單上所稱「借錢不還」。告訴人丁○○所積欠己○○之債務,既經協議簽發支票存入甲○○帳戶保管,待己○○被訴侵占案件偵查、判決結果再作處理,告訴人丁○○並非借錢不還,是被告於看板及傳單上所指摘者與事實不符,所為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丁○○之名譽即人格上之評價及損害其信用即經濟能力上之評價。綜上論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與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樹立看板,為間接正犯。被告樹立看板、散發前開傳單之行為,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皆相同,看板、傳單內容又無更易,應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妨害告訴人丁○○之名譽、信用,均為接續犯,分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妨害名譽部分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妨害告訴人丁○○名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妨害告訴人丁○○信用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名譽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妨害信用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0五號判決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告訴人丁○○人格、經濟能力評價上之貶損,事後不肯坦認犯行,猶飾詞以對,且未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害或取得原諒,難認有具體悔過態度,惟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己○○惹起,被告尚非造意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己○○亦共同基於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右述時地樹立前開大型文字看板及散布傳單,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甲○○、戊○○之證述及前揭看板、傳單等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看板、傳單上有指稱告訴人丙○○○借錢不還,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辯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有借八十萬元給丙○○○,約定八十九年九月中清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調,當天丙○○○才書立借用證,借用證未約定何時清償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三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既陳稱有向被告借用八十萬元,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辛○○服務處寫的,不是借款時寫的,且借用證並未約定清償期等語(本院卷第十六、十七、一三八頁),是告訴人丙○○○一經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即有隨時清償之義務,詎告訴人於被告催討後仍未清償,自有「借錢不還」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取得借用證後,曾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告訴人丙○○○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未補繳裁判費,被駁回訴訟等情,有被告之聲請狀及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四三六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卷宗可參(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二0七至二一三頁),益徵告訴人丙○○○於書立借用證後未清償借款,應係真實。另前開協調會處理之問題,係己○○與告訴人丁○○之債務糾紛,與被告庚○○、告訴人丙○○○之債務糾紛無涉,復為告訴人丙○○○所自承(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自不能因告訴人丁○○業與己○○曾有協議,即認告訴人丙○○○積欠被告庚○○之八十萬元債務亦得暫時不還,足見被告於看板、傳單所稱告訴人丙○○○「借錢不還」一節,尚非虛偽,於法應屬不罰。則被告庚○○是否確有誹謗告訴人丙○○○,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尚不能以上開證據作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誹謗告訴人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林 坤 志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