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圖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來台工作,以賺取相關佣金,竟與某成年大陸地區女子王秀平(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戊○○負責在台灣地區尋覓前往假結婚之對象。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戊○○明知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仍在嘉義市某處咖啡廳,向乙○○告稱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賺取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乙○○同意後,旋由戊○○安排,於同年四月七日至五月三十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大陸地區男子丙○○假結婚,圖使丙○○得以探親之名義入境來台打工賺錢。嗣戊○○、乙○○、丙○○與王秀平四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乙○○與丙○○並無結婚之實,仍推由王秀平與乙○○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由乙○○擔任丙○○於台灣地區之保證人,使該管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上簽註乙○○、丙○○為夫妻關係,乙○○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繼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嘉義縣丁○○○○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丙○○為乙○○之配偶,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公文書上,並辦理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旋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丙○○探親為由,持前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內容亦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來台入境,並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七月六日核准,並據以核發丙○○「九十年入出字第三三八一四七0九號中華民國台灣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嗣丙○○取得前開文件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入境來台,旋即不知去向,直至本院通緝後經警拘捕到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係因乙○○自稱失婚寂寞,始介紹乙○○前往大陸尋覓對象,且係乙○○自行相親結婚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確實有與乙○○結婚之真意云云。但查,(同案被告)乙○○確實係受被告戊○○與案外人王秀平之安排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丙○○辦理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綦詳,且據證人(即與乙○○及被告戊○○同行前往大陸地區之)甲○○結證:「(問:乙○○為何與你們一起去?答稱:)戊○○跟她講價碼我有聽到,因為要去大陸前一天我有去找戊
○○,乙○○也在現場。」、「(問:他們如何談?答稱:)聽到只要結婚,媒人會給乙○○六萬元。」、「(問:媒人是何人?答稱:)戊○○。」、「(問:你是否有和乙○○談過?答稱:)到大陸我有與乙○○交談過,她說到大陸並沒有要真的結婚,戊○○說她到那邊要給她六萬元事後也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明確,參以被告丙○○自承:自辦理結婚起到來台灣期間,均未曾與乙○○行房等語,抑且被告丙○○來台後,亦未曾與乙○○同住隨即不知去向,顯與一般夫妻關係有違,足見被告丙○○與乙○○確無結婚之真意;復參以乙○○業已因與被告丙○○假結婚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之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案卷核閱無訛,益徵被告丙○○與乙○○確無結婚之真意甚明。此外,並有嘉義縣丁○○○○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嘉義縣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函及附件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函及附件護照申請書、乙○○戶籍謄本、乙○○與涂木貴出入境紀錄等件各乙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戊○○、丙○○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使公務員等載不實後,復持不實之文書行使,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王秀平、乙○○四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亦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意圖利用結婚名義以掩飾非法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使人民對兩岸其他合法婚姻所生之不信任感之具體損害、犯罪對台灣地區治安、人民工作權之危害及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暨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內容與範圍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