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初,未經告訴人丁○○即嘉義縣○○鄉○○段第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鳩工整理上開土地,劃設二十一個攤位,而竊佔上開農地,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以每個攤位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水果攤販丙○○,並利用丙○○將上開攤位出租予吳政雄、詹淑媛、涂明宗、洪蔡招治、陳莉婷、黃秋雄、王政雄、蕭河圳、陳林秀琴、楊明聰等不知情之攤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竊佔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甲○○、攤販丙○○、吳政雄、詹淑媛、涂明宗、洪蔡招治、陳莉婷、黃秋雄、王政雄、蕭河圳、陳林秀琴、楊明聰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以每年二萬五千元向甲○○承租的,於九十年七月間曾付二萬元給他,另外五千元與先前整理系爭土地之排水溝費用抵銷,我不知那是丁○○的土地,丁○○當時不知情,因為是遠親,所以沒有訂租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告訴人丁○○所有,固有土地所有權狀三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可參(警卷第二八至三五頁),自屬真實。然系爭土地曾由證人甲○○代理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出租予案外人楊錄元,有農地代工代管契約書可稽(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且為告訴人及證人甲○○所是認(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六頁正面、本院卷第二四頁);其次,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與被告乙○○是遠親,曾在其開設之診所內代收被告交付之二萬元現金,嗣後因告訴人不同意出租,乃退還被告等語(警卷第五頁正面、第六頁,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且證人即攤販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曾到黃昏市場,並親自交付其銀行帳號明細,要求攤販給付租金,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匯款二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人要求付租金,不是賠償金等語(警卷第八頁正面、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復有告訴人銀行帳號明細與匯款回條各一紙可按(警卷第四一頁);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曾於九十年五月初委託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費用為一萬五千元,因被告未將事情處理好,所以開面額一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其餘五千元被告未再來拿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依上所述,告訴人前已曾有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之事實,而告訴人苟發現土地遭被告或攤販竊佔,自應據理力爭,請求返還土地,當不至於反其道而行,提供銀行帳號要求攤販付租,又證人甲○○苟未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自無委任被告清理水溝之必要,況證人甲○○與被告既為遠親,未訂立書面租約非無可能。是告訴人與證人甲○○是否未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抑或其二人曾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嗣因被告違約轉租攤販設攤,告訴人始否認出租之事實,即有未明。本件應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尚難因被告無法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即推定其有竊佔犯行。
(二)證人即攤販丙○○等人利用貨車載運蔬果在系爭土地面臨之工業二路旁設攤營業,固有刑案現場照片十張可憑(警卷第三六至三九頁)。然該等攤販設攤之確實坐落土地何在,公訴人於偵查中並未現場勘驗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認道路旁之鐵棚架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係坐落於頭橋段第三三九之四地號,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一五0頁)。而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八號原告即告訴人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民事事件中,經法院勘驗及囑託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認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地面,由告訴人僱工當場挖掘,發現水泥地面往北部分泥土內有磚塊,水泥地面面積共零點零二一五公頃,則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可佐(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0、一八六頁)。換言之,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包括附圖一鋪設水泥之部分,但不及於附圖二搭建鐵棚架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其所鋪設之水泥面積、範圍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然被告並未進而將鋪設水泥部分以藩籬或其他障礙物將土地加以隔離(本院卷第一0八頁),排除告訴人之占有,況告訴人亦坦認除上述鐵棚架外,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定著物(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又攤販係以俗稱黃昏市場之型態營業,業據證人詹淑媛、涂明宗、陳莉婷、黃秋雄、王政雄、蕭河圳、陳林秀琴、楊明聰證述在卷(警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第二六頁),其等之攤位均未設置定著物,並有前開照片可參。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縱無正當權源,仍難認有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實力支配而將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思,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是否確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縱為無權占有,亦難推認其有竊佔犯行。
四、依上所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與證人甲○○、丙○○、吳政雄、詹淑媛、涂明宗、洪蔡招治、陳莉婷、黃秋雄、王政雄、蕭河圳、陳林秀琴、楊明聰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竊佔系爭土地犯行,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或證人甲○○訂立租約,容屬民事糾葛,且被告鋪設水泥、攤販設攤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構成竊佔,被告所辯應值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柯 月 美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