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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與林保現(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三鄰奮起湖三十號住處,經由同村村民戊○○、乙○○夫婦之介紹,得知丁○○有意購買阿里山地區土地建屋置產,丙○○及林保現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林保現向丁○○佯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一林班圖一七四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倉庫為其所承租建蓋,已使用十幾年了,該地是建地,可以建築使用,願意轉讓該地之租賃權,並附贈旁邊菜園土地等語,丁○○因見該地建有鐵皮屋,為丙○○及林保現所使用,不疑有他,當場出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丙○○隨即責備林保現賣的太便宜了,續稱:這樣太便宜了,有人出價四百萬元都不賣了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再補貼二十萬元,而以三百二十萬元成交,並當場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一百九十萬元支票予丙○○夫婦收執,雙方並約定一百萬元餘款俟租賃權轉讓後交付。惟事後因丙○○夫婦一直無法辦理租賃權之轉讓,丁○○發覺有異後,經探查始知丙○○夫婦並未向嘉義林管處承租上述土地,幾經催討,丙○○及其家人僅口頭同意分期攤還上述款項,然並未還款,迄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丁○○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夫林保現有於右揭時、地,約定以上述金額轉讓上述土地之租賃權予告訴人丁○○,後因無力一次償還二百二十萬元,擬分期攤還,但為告訴人所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林班地之承租人為林保現,而林班地使用權之讓渡,亦係告訴人與林保現達成協議,伊自始並

未參與,且不在場,當然不可能有共同參與詐欺之餘地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向被告及林保現承購屬嘉義林管處管轄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一林班圖一七四號土地租賃權之事實,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該土地於七十七年間重測,面積為0.0一三二公頃(約四十坪),因屬逾期未申報地,林保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並未向嘉義林管處承租,該地不可供建地使用之事實,有嘉義林管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嘉政字第九0五一一二六二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另參之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在場目睹洽談租賃權轉讓過程之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一年一月五日林保現與被告表示土地他們已使用十幾年了,有向林務局承租,有使用權,他們表示該地是建地,可建築使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丙○○除了表示說三百萬元太便宜了,並表示說有人出價四百萬元,並當場責備林保現說賣的太便宜了,後來我們問林保現夫婦如何處理,他們不要再催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當時我有看見告訴人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林保現,被告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證人即戊○○之妻乙○○結證稱:「當時承租價是三百萬元,林保現跟丁○○說的,林保現說要附贈一小塊菜園,丙○○就接著說這樣太便宜了,所以告訴人就說那再補貼二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當天丙○○的確有講別人出了四百萬元都不賣了,責怪林保現怎麼用三百萬元就賣了」(見偵查卷第七七頁);「當時我有看見告訴人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林保現,被告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甲○○證稱:「當初是以三百萬元成交,林保現當場要附贈一小塊菜園,丙○○在旁邊就說這樣子太便宜了,講了好幾次,所以我和丁○○最後才多給了二十萬元」;「事後無法過戶(指:轉讓租賃權)丙○○夫婦都說他們會儘速辦理過戶給我們」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七二頁正反面)。互核證人之供述與告訴人丁○○指述相符,復有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五日、面額一百九十萬元、背書人林保現之支票及存根聯影本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六頁)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丁○○指訴非虛,應係真實可採。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至台北與其女兒林秀貞同住至該年之農曆過年前始返回嘉義之住處,並不知本件之買賣事宜。惟查,證人即之被告之女婿曾國家證稱:(問:你岳母是否去你家住過?)八十年八月中旬的時候去住過我家,在我家約有二、三個月,後來因為我大舅子在八十年十一月左右要娶太太後,在十一月中旬時候才將我岳母帶回嘉義,後來又在十一月中旬以後又到我家住,這次就住到約八十一年一月底附近,這兩次來回都是我開車送他的。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林秀貞證稱:我母親在農曆過年前才回去,但是我母親在十一月的時候有回去一次,是由我弟弟帶我母親回去的,八十年八月份的時候是我與先生回家帶我母親上來台北的,十一月份的時候回去沒有幾天又回來台北,是由我弟弟帶我母親回台北的,由我弟弟開車帶他上來的,這次就住到農曆過年前幾天才回嘉義,這次也是由我弟弟帶我母親回去的等語。被告則供稱:(問:從八十年八月住到你女兒家多久?)八月份我到我女兒家住,直到我兒子要娶妻我才與我兒子回家,後來我兒子喜事辦完後要回台北我又與他回台北,這次我在女兒家住到快要過年的時候我兒子才帶我回家過年等語。互核其上三人就「係何人接送被告往返台北-嘉義」所供並不一致,自難以上開證人林秀貞、曾國家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在場之認定。矧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買賣當時其有在場,其供稱:雖然有在場,但只是帶小孩煮飯(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是而辯護人辯稱被告買賣當時並不在場,自非事實,而不可採信。

三、綜上足證,被告與其夫林保現確未向屬嘉義林管處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一林班圖一七四號土地,而以三百二十萬元轉讓承租權詐騙丁○○,事後無法辦理租賃權之轉讓,且未還款之事實無訛。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詐騙丁○○之金錢未還,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而被告辯稱其未詐騙丁○○之財物,無非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以轉讓承租權為由詐騙丁○○三百二十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取財罪。被告與林保現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係村婦,學識不高,且所詐騙之金額不菲,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保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