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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蔡碧仲楊瓊雅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明知甲○○(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連續與甲○○,在壬○○○位於嘉義縣番路鄉菜公店一○八之十七號住處內,通姦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二人攜同前往嘉義縣○○鄉○○村○○路五九三之二號「邁阿密汽車賓館」二一七號房間內,共處一室而為通姦行為,為戊○○發覺有異,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會同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知悉告訴人戊○○之夫甲○○為有配偶之人,以及有於右揭犯罪時、地與甲○○共處一室遭告訴人戊○○會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伊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不可能與甲○○發生關係;當天是因為甲○○喝醉酒,要求伊載他去賓館休息,伊想之前有認識,才同意載他去,本來載伊到賓館後就要離開;伊與甲○○是普通朋友,沒有任何關係,戊○○與甲○○可能以仙人跳設計伊;伊不知道戊○○是敲伊房間的門,所以沒有馬上打開;臨檢報告表記載與事實不符;而當天所拍之照片不能證明伊二人有何通姦之情事;證人己○○、丁○○係告訴人戊○○之親屬,所證不實在;證人庚○○、辛○○、黃玉桂所證及告訴人戊○○提出之錄音帶亦均不能證明伊二人有何通姦之情事;電話錄音是審判外陳述,只是論人長短,不能作為證據;況告訴人戊○○與甲○○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第二次辦理離婚登記後,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因此該結婚無效,故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不合法;告訴人戊○○與證人丁○○等人對於舉行喜宴及公開儀式之事說法矛盾、不清楚;證人丁○○、己○○證稱告訴人戊○○與其夫甲○○沒有舉行結婚儀式,應不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證人丑○○、子○○、丙○等證人證稱其未曾參加告訴人戊○○與其夫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再結婚之結婚儀式或喜宴,且沒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其結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㈠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

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告訴人戊○○與其夫甲○○之婚姻無效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戊○○與其夫甲○○結婚後,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一次離婚,復於同

年月十一日第二次再結婚,又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第二次離婚,再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再結婚,有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嘉番戶字第七八○號函附戶籍謄本影本及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六七頁),因此堪認告訴人戊○○與其夫甲○○於本案發生之時,確有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又告訴人戊○○與證人甲○○均未針對其二人間是否存在婚姻關係提出確認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其二人之婚姻關係,在被法院判決認定其婚姻不存在前,應推定為存在,而依法應受法律之保障,亦即告訴人戊○○欲主張其為甲○○合法配偶之權利,包括行使刑事訴訟之告訴權,均無須另證明其與甲○○之婚姻存在。

⒉次查,告訴人戊○○與其夫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再結婚,有

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情,業據證人丁○○、己○○、林陳賢昭、楊林金鳳、乙○○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四六頁、第二二○頁至二二九頁),是告訴人戊○○與其夫甲○○於本案發生之時,其婚姻關係有效存在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證人丁○○、己○○證稱告訴人戊○○與其夫甲○○沒有舉行結婚

儀式,應不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云云,惟按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因此即使告訴人戊○○與其夫甲○○無刻意舉行傳統之結婚儀式,只要與宴者瞭解其二人有結婚之意,該宴客應仍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⒋再證人丑○○、子○○、丙○等證人固證稱其未曾參加告訴人戊○○與其夫甲

○○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再結婚之結婚儀式或喜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然查,即使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未參加結婚儀式,只要有其他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亦不影響該結婚之效力。又證人丑○○、子○○、丙○等證人固證稱其等未於告訴人戊○○與其夫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再結婚之結婚證書上簽名等語,惟查,婚姻是否成立與結婚證書上之簽名無涉,是即使證人丑○○等人為此等證言,亦不影響告訴人戊○○與其夫甲○○婚姻之效力。

⒌另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戊○○或證人丁○○、己○○、林陳賢昭、楊林金鳳等人

對於舉行喜宴及公開儀式之事說法矛盾、不清楚云云,惟查,告訴人戊○○與甲○○之婚姻,在被法院判決認定其婚姻不存在前,應推定為存在,而依法應受法律之保障,且要求一般人對於十餘年前事情之細節說明清楚,本有困難,因此即使告訴人戊○○所述或證人丁○○、己○○、林陳賢昭、楊林金鳳等人之證述略有出入,亦不能據以推翻其婚姻存在之事實,否則將與結婚登記推定結婚有效之規定相違,亦有礙婚姻關係之安定性。

⒍固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與戊○○再結婚是羞恥的事情,沒有再辦桌云云,

惟核與證人丁○○、己○○、林陳賢昭、楊林金鳳、乙○○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且證人甲○○係被告之通姦對象,其所言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應難採信。

⒎從而,告訴人戊○○與其夫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再結婚,有

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且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自屬有效成立,是告訴人戊○○之告訴即屬合法,被告辯稱該結婚無效,故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查,證人庚○○證稱其住在被告隔壁,確實在戊○○打電話給其之前一年內某

日早上五、六點左右從背後看到甲○○出來,但是他從哪一戶出來,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證人辛○○證稱其家與被告家同一條街離被告家約幾百公尺,有一次大約是在九十年夏天,約晚上十點多,其看到甲○○的車子停在國小前,被告壬○○○的住家在該國小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證人黃玉桂證稱其約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聽別人說甲○○車子停在壬○○○家門口到八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三頁);而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戊○○提出其與證人庚○○、黃玉桂之電話錄音結果:「江太太(庚○○)與戊○○的談話內容大致與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其中江太太於錄音中亦曾提及被告曾提便當到消防隊之事,以及在被告家附近看到甲○○一次之事。」、「戊○○提出之電話譯文編號六十五以下與談話內容大致相符,黃玉桂於電話中提及甲○○將車停在被告家門口至八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九頁)大致相符,固證人黃玉桂於本院證述時語帶保留,證稱係聽別人轉述,惟其電話中確實提及自己看到甲○○將車停在被告家門口之事,自應認證人黃玉桂於本院證述時改稱聽別人轉述云云,乃為迴護被告之詞,仍應認其所述之事係親自見聞較符實情,因而,綜合證人庚○○、辛○○及黃玉桂所述,堪認告訴人戊○○之夫甲○○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多次在夜晚或在凌晨時刻前往被告壬○○○之家。

㈢又被告壬○○○與告訴人戊○○之夫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

前往嘉義縣○○鄉○○村○○路五九三之二號「邁阿密汽車賓館」二一七號房間內,有通姦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當時前往處理之員警劉明杰依其所見所製之臨檢報告表所述之情節相符,又有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壬○○○遲不開門達二十分之久,而且被告壬○○○開門時僅將鐵捲門打開,卻將車庫通往房間之門鎖住(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下面照片),使得告訴人及員警等人僅能進入至車庫內,而證人甲○○單獨留在房間內,遲至半小時以後甲○○始將房間門打開,若被告壬○○○與甲○○當時在該賓館房間內未發生性關係,被告壬○○○既然已經出來開鐵捲門,何以需要將車庫通往房間之門鎖住,應認甲○○在內湮滅證據;又觀查獲時之照片及上開臨檢報告表,該房間內床舖凌亂,浴室地面多處留有水漬,均有使用過之痕跡,難認被告壬○○○與告訴人戊○○之夫甲○○二人在賓館內無發生通姦行為,再依告訴人提出之「邁阿密汽車賓館」二一七號房間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該房間對外有一窗戶及一安全門,且該房間之空間並不大,在房內之人,應無聽不到外面叫喊聲音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戊○○敲伊房間門之聲音,所以沒有馬上開門云云,自屬無稽。

㈣此外,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其服務之嘉義縣消防隊溪口分隊簽具

悔過書,坦承其與被告壬○○○有婚外情及不軌行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悔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三頁背面),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該悔過書係其太太即告訴人戊○○寫好後叫其照抄的,因其太太一直吵鬧讓其無法上班,其才會照抄云云(見本院卷十九頁),而證人癸○○亦證稱係告訴人戊○○提出悔過書內容,甲○○照著抄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惟查,該悔過書即使是告訴人戊○○提出要求證人甲○○照抄,然通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為不名譽之事,若該悔過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證人甲○○自無簽署之可能,且證人癸○○亦證稱告訴人戊○○前往證人甲○○工作地點要求證人甲○○簽署悔過書時並未影響上班,且沒有使用不法暴力方式強迫證人甲○○簽署該悔過書,故證人甲○○證稱因告訴人吵鬧使其無法上班,其始簽署該悔過書云云,即非可信。因此,該悔過書應堪證明被告壬○○○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夫甲○○確曾發生通姦行為。

㈤再查,被告所使用之家用電話號碼為○五─0000000及○五─00000

00(登記被告之夫許健財之名義,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且被告於警訊筆錄中亦陳明其電話為○五─0000000),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業據被告於警訊筆錄陳明(見警卷第一頁);而告訴人之夫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亦據其於警訊中陳明(見警卷第三頁),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夫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甲○○幾乎每日均撥打一至數通電話給被告,且通話時間均甚長,有時並在深夜為通話,固被告與甲○○均稱其二人係普通朋友,只有在有事時才聯絡云云,惟將上開通聯記錄與前述認定之情節相核,足認被告辯稱其與甲○○係普通朋友,只有在有事時才聯絡云云,顯難採信。

㈥至被告辯稱其與甲○○無通姦行為,戊○○與甲○○可能以仙人跳設計伊云云,

惟查,觀之證人甲○○自偵查中迄至本院之供稱或證稱,均處處迴護被告,有各該筆錄可稽,實難認甲○○有以仙人跳設計被告之情;又證人甲○○與被告有上述之密切聯絡及親密行為,亦顯與一般「仙人跳」之情形有別;再證人甲○○乃公務人員(消防隊警員),若發生此類之情事,對其工作及前途均大有影響,實無與戊○○以仙人跳設計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與甲○○無通姦行為,戊○○與甲○○可能以仙人跳設計伊云云,應無可採。

㈦因而,綜觀甲○○自九十年五月起即多次於夜晚或凌晨在被告家出入,並幾乎每

日撥打一至數通之電話給被告,其二人之關係已難認單純,兩人竟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共同前往汽車賓館房間內共處一室,嗣經告訴人報警查獲後,甲○○亦提出悔過書坦承其與被告壬○○○有婚外情及不軌行為等情,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甲○○發生多次通姦行為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張 育 彰法官 林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