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約定總價(含本息)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頭期款於訂約同時給付八萬九千元,餘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則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付款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而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該車占有之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即未付第一期款,並行蹤不定,復將該車遷移不明,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述時、地以分期付款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一部,除頭期款於訂約時支付外,餘款均未支付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裕融公司之職員於同年三月間,查訪被告住處時,被告早已他遷不明,存證信函亦無法寄達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述甚明,並有被告住處照片二幀、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於取得該車占有後,即有將標的物遷移不明之事實。又被告經傳拘無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司法警察緝獲後,所陳報之現居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依址傳喚,竟仍他遷不明,嗣被告雖曾以電話連繫告訴人之職員,惟未報明車輛地點,即無音訊,所留通訊電話亦屬有誤等情,有退回傳票、催收記錄歷史資料附卷可佐,並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指陳在卷,則被告一再逃避告訴人之追索,經緝獲後仍拒不報明車輛所在,且迄未償付期款分文之情,足見被告應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又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入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一部後,除於訂約時給付頭期款外,未曾給付分期款,即將該車遷移不明並逃逸無蹤,迄今年餘,亦未付分文,足證其自始即具有詐取該車之不法意圖並施用詐術甚明;又被告所稱該車維修中云云,然無詳細地址至未能取回車輛,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縱有維修之事,依其行為情狀,亦無解於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事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書等影本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雖僅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起訴,然詐欺罪部分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年輕力壯,不知上進,竟向他人詐欺,以圖眸利、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償還價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 福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